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設址於臺中市,並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公司,已加入被上訴人公會而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依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之義務,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六月止,積欠會費達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如下理由抗辯:㈠按我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是損害賠償應有既存財產之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早自八十三年起即已停止上訴人之所有一切權利,自亦免除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依商業團體法所成立之社團組織法人,財務編列亦僅就年度之收支應保持平衡,或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工商團體財務處理法第三十條)為此上訴人應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依該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

發給會員證書‧‧‧‧,但公會自八十三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度並未發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在債權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被上訴人既未遵守公會章程第五條十二款規定,發給上訴人之會員證,被上訴人即有過失,其請求給付依法不合。

㈢又兩造係商業同業公會與會員間之關係,此是屬廣義之法律契約要式行為,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等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既未依商業團體法規定發給上訴人會員證,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㈣再按我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即可依法請求,但其不行使,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設址於臺中市,並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公司,已加入被上訴人公會而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依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惟以上情抗辯,惟查:

㈠按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

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此為強制入會之規定。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此為退會之限制。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有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委託收益及基金之孳息。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四條規定,「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中市。」章程第六條規定,「凡在本組織區域(即臺中市行政區域)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會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同章程第三十五條亦規定,本會之經費收入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委託收益及基金孳息。經查上訴人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一樓,營汽車貨運業。是上訴人公司依前揭商業團體法及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規定,應加入被上訴人公會為會員,並有繳納會費義務。上訴人供承:「其自六十八年創業即加入被上訴人公會為會員,迄八十三年止未曾積欠公費,應繳之會費有兩種,第一種是甲種會費,只要是會員就是一年二千元,不論車輛數目。第二種是乙種會費,可享受公會之權利、福利、補助等,乙種會費是要算車輛數目,車輛愈多、福利就愈多。因被上訴人不發給上訴人會員證,上訴人自得拒絕繳納會費。」然查上訴人貨運公司自六十八年入會迄今,並未退會,上訴人自有繳納會費義務,而會員繳納會費,公會發給會員證,此會員證僅係會員據以行使權利、享受福利之憑證,並非與其繳納公費有何對價關係。且須繳納會費,始發給會員證,彼等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積欠會費達九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依公會章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權處分,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先發給會員證拒繳會費顯無理由。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會款請求權已罹五年時效而消滅。」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要保人繳納保費,為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關於工程費之徵收,係就工程費總額分年攤收,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普通消滅時效。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四)亦可遵循。本件會費之繳納,係每半年計收一次,依上開說明,為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項抗辯,可以採取。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八十三年上期起至九十二年上期止按車數計算,月費大車八十元、小車四十元如附表一所示計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車籍不滿一個月者,不予計費)之乙種會費,加上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每年二千元之甲種常年會費二萬元,共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則以:乙種會費如附表二所示須扣除小車以大車計算,車輛遭吊扣、失竊、報廢、繳銷、逾檢註銷、重領、重檢、變更為聯結車、板架、過出中縣、沒車籍資料等部分,上訴人只欠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元。惟上訴人只於附表二批註,並未詳予記載,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送之車籍資料及其相關資料,就系爭車輛逐一核對如附表四。至於附表三所示之車輛,除車牌00-000為營業小貨車外,餘均為營業大貨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九三00四五八二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大、小車輛之認定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乙種會費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加上二萬元之甲種常年會費,共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甚為明確。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前未繳之會費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法定利息。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超過三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核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00000-000000=13560),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