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文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南投縣○里鎮○○○○○路六二公里處,過失撞及被害人陳信火致死,孫文信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起訴,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已依法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元補償金予被害人之妻陳周玉妹,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上開補償範圍內,求為命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採故意過失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主義,故上訴人向汽車車主求償時,仍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規定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為要件。本件被害人係遭加害人孫文信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駕駛系爭汽車過失撞及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未投保行為無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汽車後,因很少使用,故於案發前十二個月即交由訴外人即其子王振輝保管使用,並交待王振輝不能交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妻李月英使用,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未保管使用系爭汽車,並曾表示不得交予李月英使用,則孫文信使用系爭汽車自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可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主張予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孫文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汽車,在南投縣○里鎮○○○○○路六二公里處,過失撞及被害人致死,孫文信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南投地檢署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元補償金予被害人之妻陳周玉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南投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書、南投地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與加害人孫文信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故意過失責任為其要件?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責任﹖經查: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定。惟過失責任,仍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始例外採無過失責任。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之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只是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此觀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以及上訴人所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益明,是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仍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未投保強制險,即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具有過失,此過失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所生損害則為被害人因車禍所致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因該行為有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可採,然因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孫文信之上開過失行為,非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責任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為由,認被上訴人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再查,孫文信在原審供稱:「..,車子是李月英交給我的,至於甲○○有無同意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證人李月英在原審證稱:「(問:系爭車輛如何借給孫文信?)是案發的當天借給他的,當天是我先去向我大兒子王振輝借的,...我只有借過這一次,因為當天我要去拿機器,因我沒有駕照所以我找孫文信幫我開車,之後就肇事。」、「在案發前我已經分居(按指與被上訴人分居)半年多了,但有時我會回去」(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證人王振輝在原審證稱:「(問:系爭車輛是否你借給李月英﹖)是的,因為她是我母親所以我就借給他,系爭車輛大部分是我在使用居多,是我父親(按指被上訴人)交給我用的。」、「(你父親把系爭車輛交給你時,有無叫你不能將車子借給別人﹖)有提到車子不要借給別人,他們(按指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月英)吵架時,我父親也有提過車輛不要給我媽媽用,但我認為她是我母親,所以我才借給我媽媽用,因我如果沒有借給他,我媽媽會罵我。」、「從我開始使用這部車子時,這是第一次向我借。這部車我大約是從九十年十月開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汽車予王振輝使用時,既曾交待其不要借予他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孫文信,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責任等語,堪以採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汽車所有人與加害人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衡平責任法理,以加害人之過失為汽車所有人之過失,從而,被上訴人縱認對於侵權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但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加害人有故意過失,依法即應與加害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否則,肇事車輛所有人不負擔保險義務,卻享有強制險補償基金之利益,汽車所有人將不投保強制險,顯失衡平等語。惟按,民法所以對於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課以高於過失責任之中間責任,係因渠等對於加害之行為人,依法或依約負有一定之監護、監督義務存在,為保護被害人,乃要求渠等為他人之行為負責,然因本件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加害人即孫文信間並無何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情況不同,自難援用,而認被上訴人應為孫文信之行為負責,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用語不同自明,上訴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有免責規定為由,認汽車所有人所應負之責任為接近無過失責任之「中間責任」,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以如不作上開詮解,將造成汽車所有人不投保強制險之弊端等語,則屬是否應予修法範疇,上訴人上開主張同無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向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本件車禍係因孫文信駕駛汽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所致,被上訴人對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即無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受害人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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