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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台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上訴 人 朱文振即振鑫鐵工廠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七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上訴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違約金,其原因事實乃因被上訴人均未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約定日期交貨(即分八次交貨),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交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之虎鉗,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生產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0生產合作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期十萬元之違約金,共八十萬元。其後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其原因事實乃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履行交付前揭虎鉗,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與訴外人統易公司之買賣合約,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統易公司之合約約定,上訴人違約時,需返還訴外人統易公司雙倍之定金即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經與訴外人統易公司調解之結果,仍需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乃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如期交貨,經催告十五日後仍未履行,故而構成違約,與其所追加之訴之事實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履行交貨事宜,導致其需賠償訴外人統易公司上述金額乙節,均以被上訴人未如期履約為其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未如期履約乙節亦有爭執,故關於此一爭點具有共通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繼續予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一併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實有促進統一解決紛爭之實益,故認為本件基礎事實為同一,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追加之訴,無需被上訴人同意。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生產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定作之虎鉗及夾具類產品,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確保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及須盡準時交貨之責,如有延誤,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取得甲方同意而更改交貨時間外,每次之延誤經甲方催交後十五日仍未交貨,則乙方應即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式虎鉗,分八期交貨,各期交付日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詎訂約後,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定之交貨日期交貨,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芬園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將契約所約定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日交貨之虎鉗(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虎鉗)如數交付與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上訴人之請款單上催告被上訴人應將同年三月五日以前所應交付之虎鉗(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虎鉗)如數交付,上訴人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將訂貨單上所載各項虎鉗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之虎鉗)交付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0生產合作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賠償上訴人每次延誤交貨之違約金十萬元,被上訴人共延誤八次,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前述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另約定:「除前項約定外,就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遲延交貨所致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之損失,甲方得另就實際之損失,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虎鉗交付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與訴外人統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易公司)之買賣合約,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統易公司之合約約定,上訴人違約時,需返還訴外人統易公司雙倍之定金即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經與訴外人統易公司調解之結果,仍需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此金額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如期履行交付快速虎鉗所致,被上訴人自須依照上開約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數額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元(即違約金八十萬元,賠付第三人所受之損失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等情,爰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提供技術輔導被上訴人製作虎鉗之義務,竟未盡其輔導完全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生產,自己使用電腦設備完成上訴人機器技術無法完成之部分,顯見上訴人並未輔導至被上訴人有能力生產之狀態,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違約之責,自無需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約定每次違約上訴人均應催告後十五日仍未交貨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但上訴人並未每次催告,不合違約金之給付要件,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並非有據。退步言之,縱認伊應依約給付系爭違約金及賠償金給上訴人,但伊已依約交付100型快速虎鉗807台給上訴人收受,每台承攬報酬10

2.8元,共82960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主張以上訴人欠伊之上述承攬報酬債務,與系爭伊應給付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及賠償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生產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之虎鉗及夾具類產品製成品,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確保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及須盡準時交貨之責,如有延誤,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取得甲方同意而更改交貨時間外,每次之延誤經甲方催交後十五日仍未交貨,則乙方應即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就乙方遲延交貨所致甲方之損失,甲方得另就實際之損失,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式虎鉗。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是承攬契約。

(三)本件是訂立壹份承攬契約,一次承攬分八次不同的時間交貨。

(四)一○○型快速虎鉗約定的承攬報酬是以每台一○二點八元計算、一二五型臺灣虎鉗約定的承攬報酬每台九八元,一五○型臺灣虎鉗約定的承攬報酬每台一○五元,C型一五○型快速夾具每台一一六元。

(五)被上訴人交付的一○○型快速虎鉗八○七台都是逾期交貨。

四、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八十萬元部分:

1、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準時交貨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日期交貨,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被上訴人雖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一00型虎鉗各二十二台、四百八十五台及三百台(合計八百零七台)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承此均係於約定交貨日期之後,顯見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日期交貨無誤。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確保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及須盡準時交貨之責,如有延誤,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取得甲方同意而更改交貨時間外,每次之延誤經甲方催交後十五日仍未交貨,則乙方應即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日期交貨,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芬園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將契約所約定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日交貨之虎鉗(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虎鉗)如數交付與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上訴人之請款單上催告被上訴人應將同年三月五日以前所應交付之虎鉗(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虎鉗)如數交付,上訴人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將訂貨單上所載各項虎鉗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之虎鉗)交付與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訂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均係於上述存證信函發函後第三天收到該信函無誤(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被上訴人既未於收受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後十五日仍未交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正當。上述催貨之存證信函已指明被上訴人依約應交貨之日期數量及虎鉗型別,顯已合乎該條所約定每次違約均應催告之要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每次催告,不合違約金給付要件云云,顯難採憑。被上訴人既未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十五日內交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次之違約,各請求十萬元違約金,即屬正當,八次均未依約交貨,共得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查上述違約金之約定,雖載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惟依該條全文文句觀之,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被上訴人雖未依約定日期交貨,但已交付807台虎鉗給上訴人,約占虎鉗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九(807÷1631=0.49),上訴人已因一部履行而受利益,又兩造均陳稱一○○型快速虎鉗約定的承攬報酬是以每台一○二點八元計算、一二五型臺灣虎鉗約定的承攬報酬每台九八元,一五○型臺灣虎鉗約定的承攬報酬每台一○五元,C型一五○型快速夾具每台一一六元,以此計算,則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虎鉗之報酬共約十七萬元,而被上訴人既能製作一00型虎鉗,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即能製作系爭其餘型號之虎鉗(詳如下述),卻仍不依約製作完成其餘約定之虎鉗交與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使上訴人需對第三人統易公司賠償而受之損失已於本件另行請求(詳如下述)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總額以十六萬元為適當。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提供技術輔導被上訴人製作虎鉗之義務,竟未盡其輔導完全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生產,自己使用電腦設備完成上訴人機器技術無法完成之部分,顯見上訴人並未輔導至被上訴人有能力生產之狀態,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違約之責,自無需給付違約金等語。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對於本契約產品加工生產之專業技術,由甲方負責輔導乙方,乙方必須保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皆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承製,或協助、或合作生產本契約產品或零件,亦不得販賣本契約產品或同類別之產品及零件。乙方亦需善盡管理員工責任,使其員工亦受本條規定之約束,為了解乙方代工情形,甲方得隨時自由進出乙方廠區,乙方不得拒絕」等語,是依照生產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於本契約產品加工生產之專業技術又輔導之義務。證人王朝峯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我們村的村長,他跟我也是朋友關係。但不常聊天,只是他出遠門時,偶爾會找我去。九十二年六月到七月間,有去被上訴人公司三次,第一次我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去被上訴人工廠催貨,我們去催貨時,被上訴人老闆說沒有問題,他會做,時間我記不起來。第二次到被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開始抱怨,他說甲○○寄存證信函給他,他非常不爽,意思他很生氣,我還在那裡打圓場。第三次去,被上訴人為了存證信函在跟甲○○爭執,甲○○答覆說你自己也寄存證信函給我,被上訴人意思是他很生氣,不想做等語,足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確實有至被上訴人公司達三次,惟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是否前往輔導乙節,證人王朝峯則證稱:我是純粹陪伴甲○○去,我看到是甲○○跟被上訴人朱文振談到技術問題,因為他們說技術問題我聽不懂,我看到他們討論東西怎麼做,都是技術性上的問題我不清楚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工廠進行輔導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對被上訴人實施輔導乙節,應屬可信。證人鍾宮軒即被上訴人指派負責生產系爭產品之員工到庭證稱:我們原以電腦設備生產產品的,對於上訴人提供的專用機根本不懂,上訴人雖有來輔導三、四次,但是他們輔導的時候只是教我們模子怎麼放,教我們怎麼下刀,再來就只能做成半成品,我們有跟他們反應我們不會,叫他們來,他們說沒有時間,而且有時候來一下子就走了。以上訴人當時所教的情形,我們沒有辦法自己生產,因為上訴人關於機臺的操作沒有全部教。就上訴人所教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用上訴人所提供的機器完成生產出來。我們只好把一部分拿到自己的電腦機器去製作等語。惟按所謂輔導,應係提供專業技術從旁輔助教導,非謂由輔導者自行生產之意。上訴人已指派專業人員指導被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負責接受指導之員工鍾宮軒又自承伊受指導後再參酌伊之電腦機器,即能完成100型虎鉗之製作,顯見上訴人已盡輔導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盡輔導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辯稱:關於一二五型、一五○型、C一五○型之生產技術,上訴人亦沒有來輔導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既能製作一00型虎鉗,該型虎鉗之製作難度高於其他虎鉗,被上訴人應能制作其他系爭一二五型、一五○型、C一五○型虎鉗等語。本院函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一00虎鉗之製造難度最高,一二五型、一五○型虎鉗之製作難度皆低於一00型虎鉗,有能力製作一00型虎鉗者,亦有能力製作一二五型、一五○型虎鉗,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自難解免其給付上述違約金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伊付給訴外人統易公司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損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虎鉗交付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與訴外人統易公司之買賣合約,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統易公司之合約約定,上訴人違約時,需返還訴外人統易公司雙倍之定金即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經與訴外人統易公司調解之結果,仍需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此金額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如期履行交付快速虎鉗所致,被上訴人自須依照上開約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就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遲延交貨所致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之損失,甲方得另就實際之損失,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與訴外人統易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一00型虎鉗880台,出售給統易公司,訂約時交付定金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貨,若上訴人未依約交貨,應加倍返還定金,嗣上訴人未如期交貨,統易公司向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賠付統易公司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該調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審核結果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影本及該鄉公所函文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其與統易公司所訂契約交付之義務而賠付二十二十萬二千八百元,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失,上訴人依上述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依該契約書所載,其約定之交貨日其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次交付。而本件系爭契約,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807台虎鉗給上訴人,其中22台係於同年三月五日交付,485台係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交付(共507台),此兩次交貨之日期均在上訴人與統易公司所訂契約之交貨期限之前,上訴人收貨後顯然能用以交付與另件契約之買受人統易公司,是上訴人無法交貨給統易公司之虎鉗台數,應扣除此507台,扣除後為373台(即880台減507台),上訴人賠付統易公司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中,得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計算式:222800×373÷880=94437),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160000元,得請求賠償伊付給訴外人統易公司之損失數額為94437元,合計為254437元(計算式:160000+94437=254437)。

(六)被上訴人辯稱:退步言之,縱認伊應依約給付系爭違約金及賠償金給上訴人,但伊已依約交付100型快速虎鉗807台給上訴人收受,每台承攬報酬102.8元,共82960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主張以上訴人所欠之上述承攬報酬債務,與系爭伊應給付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及賠償金相互抵銷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承攬報酬82960元尚未給付。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兩造所互負之上列債務,均屬金錢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其性質又非不能抵銷,兩造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不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100型快速虎鉗807台給上訴人,第一審審理中兩造已同意就已交付之100型快速虎鉗807台,其承攬報酬願以每台

102.8元計算,共82960元(102.8×807=82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上述兩債務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714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1477)。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