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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乙○○透過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下稱長青壽險),保單號碼為SKB○○一九八,保險費每年分二期繳付,每年應繳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該長青壽險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曾轉換為保額一百十四萬元之「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下稱百年終身壽險),惟因上訴人乙○○對百年終身壽險不滿意,旋轉回長青壽險;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投保保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下稱安佳還本保險),保險費每年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於上開保險期間,伊向上訴人乙○○收取保險費時,上訴人乙○○請伊代為墊付,伊因而代上訴人乙○○繳付長青壽險第四年及第五年計四期之保險費共三十九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代上訴人乙○○墊付長青壽險轉百年終身壽險後再轉回原契約應補繳之責任準備金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另代上訴人乙○○繳付安佳還本保險第一、二、三年之保險費計三期共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合計代上訴人乙○○墊付之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共一百二十一萬零八十四元,爰依委任、無因管理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乙○○如數償還上揭款項及自最後代墊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僅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經由上訴人丙○○之招攬而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一千萬元、繳費期限六年(自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保險費每年十九萬六千元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SN七○六六四七),惟並未經由上訴人丙○○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安佳還本保險,亦未曾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上訴人丙○○所稱之安佳還本保險及將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均係上訴人丙○○擅自投保及轉換,且伊亦未曾委任上訴人丙○○代為墊繳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事實上上訴人丙○○亦無代伊墊繳保險費之情事,反係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前後冒用伊名義投保及上訴人丙○○擅自投保、轉換之保單為質,向新光保險公司貸款使用,而上訴人丙○○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置辯。上訴人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一千萬元之長青壽險。

㈡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上訴人乙○○收取長青

壽險第四年保險費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原保費為十九萬六千元,因辦理彙繳而降低五千八百八十元)。

㈢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繳納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予新光保險公司。

㈣上訴人丙○○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四期繳付保單

號碼SKB○○一九八之保險費共三十九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每期各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予新光保險公司。

㈤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繳付保單號碼R

Q一五八一三一之保險費三期共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各繳付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付第三期二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

㈥上訴人丙○○曾以長青壽險(保單號碼SN七○六六四七)

、百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KB○○一九八)及安佳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款項,用以墊支上訴人乙○○所投保保險之保險費。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

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應為SN七○六六四七或SKB○○一九八,其年繳保險費應為十九萬六千元或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㈡上訴人乙○○有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投保之長青

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㈢系爭百年終身壽險保單有無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前轉換回

原長青壽險?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繳付新光保險公司之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是否為將百年終身壽險再轉回長青壽險應補繳之責任準備金?㈣上訴人乙○○有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新光保險公司

投保保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安佳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㈤上訴人丙○○有無代上訴人乙○○繳付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

之事實?㈥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乙○○名義之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

借之款項,是否均已清償?㈦上訴人丙○○如有代繳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之事實,則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清償、抑或無因管理?

五、經查:㈠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長青壽險之保單號碼及每年應繳保費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

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為SKB○○一九八,保險費每年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

⒉上訴人乙○○則抗辯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

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為SN七○六六四七,保險費每年十九萬六千元。

⒊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所投

保之長青壽險,其保單號碼為SN七○六六四七、保額一千萬元、每年應保險費十九萬六千元、繳費期限六年、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至保單號碼為SKB○○一九八之保險,係由上開長青壽險保單於八十七年間所轉換、保額為一百十四萬元、六年期之百年終身壽險,有新光保險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三)新壽法務字第○○一五號函送之長青壽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為SKB○○一九八、保險費每年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並非事實。故而,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長青壽險,保單號碼為SN七○六六四七,每年應繳保險費為十九萬六千元,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乙○○有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部分:

⒈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上訴人乙○○則否認有轉換保單之事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之事實,既為上訴人乙○○所否認,則上訴人丙○○就其主張上訴人乙○○有將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乙○○所投保之長青壽險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填具「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而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轉換,並於同日申請更換印鑑,有新光保險公司上揭函送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乙○○否認上揭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經以肉眼觀察,該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與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上訴人乙○○之印文相同,但與上訴人乙○○八十六年間申請變更之印鑑不同,而經原審將更換印鑑申請書及當庭所採上訴人乙○○之指紋送鑑定之結果,該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所蓋之指紋,與上訴人乙○○之指紋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二一一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考,按諸指紋專屬、絕無由他人代為之特性,上訴人乙○○如有於同日申請轉換保單及變更印鑑之情事,縱不自行簽名蓋章,於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按捺指紋時,亦必親自為之,絕無由他人代為按捺指紋之理,上訴人丙○○亦絕無同意由他人代上訴人乙○○為之之理,再參以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猶向上訴人乙○○收取八十七年度長青壽險之保險費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因彙繳降低五千八百八十元)、及上訴人乙○○另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保險費六千五百元,合計共十九萬六千六百元,有上訴人乙○○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及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按,而依該長青壽險之保險費送金單所示,系爭長青壽險保險費之應繳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乙○○當時如有將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之意,衡情當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猶再繳納長青壽險保險費之理,而上訴人丙○○迄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印文為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確有要求或同意將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之事實,則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云云,即難遽信為真。上訴人丙○○固再以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甲○○,到庭證稱:「是業務人員帶到公司給我蓋章的,沒有看過乙○○本人,但有電話聯絡過。記得有與他家人電話聯絡過,但事情已經過很久了不太記得,申請變更按規定是要本人來辦理,本件因保戶與業務員關係很好。等語可證明上訴人乙○○知悉並同意云云,惟該證人既未見過上訴人乙○○本人,則如何確定其所接電話者即為廖某?是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明,況上訴人乙○○苟同意變更,上揭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何以指紋與廖某相異?對廖某而言,如此變更對其又有何利可圖?是上訴人丙○○不能證明上訴人乙○○確實知悉並同意變更。

㈢系爭百年終身壽險保單有無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前轉換回

原長青壽險,及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繳付新光保險公司之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是否為將百年終身壽險再轉回長青壽險應補繳之責任準備金部分:

查上訴人乙○○並未於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自亦無因不滿意百年終身壽險,而再將之轉換回長青壽險之必要,上訴人丙○○主張因上訴人乙○○將百年終身壽險再轉換回長青壽險,而需補繳納責任準備金云云,已難輕信;且查保單號碼為SKB○○一九八之百年終身壽險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提出申請書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尚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有新光保險公司前揭函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參,足見該百年終身壽險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其契約效力仍屬存續中,並無轉換回長青壽險之事實,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前,上訴人乙○○亦顯無因將百年終身壽險轉回長青壽險,而需補繳責任準備金之理,況依卷附上訴人丙○○所提出收取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保險費送金單上,不但未記載所繳付金錢之項目、用途,甚至連保單號碼、主契約內容亦付之闕如,要不足為係上訴人丙○○代上訴人乙○○繳付款項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丙○○主張因上訴人乙○○將百年終身壽險再轉換回長青壽險需補繳責任準備金,其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代墊責任準備金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云云,尤難信為真正。

㈣上訴人乙○○有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新光保險公司

投保保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安佳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部分:

⒈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向

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安佳還本保險(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保險費每年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乙○○則否認有投保安佳還本保險之事實,並抗辯安佳還本保險係上訴人丙○○擅自以上訴人乙○○名義投保等語。

⒉經查,依卷附新光保險公司前揭函送之安佳還本保險契約

要保書所示,該要保書之填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且該保險係需經體檢之保險契約,而上訴人乙○○因投保安佳還本保險確曾於同日前往長春診所體檢,亦有新光保險公司體格檢查書附於前揭新光保險公司函可參,考諸上訴人乙○○於告訴上訴人丙○○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自承確實有前往長春診所體檢、並該體格檢查書上「被保險人」欄係由上訴人乙○○親自簽名之事實,並據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上訴人乙○○如無投保安佳還本保險,焉有前往體檢之理?再經比對該安佳還本保險要保書上上訴人乙○○之印文,與卷附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乙○○申請更換所投保之長青壽險印鑑之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上訴人乙○○之印文相同,而前述要保書與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上訴人乙○○之印文,復與上訴人乙○○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帳戶(五三二九八號)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同,亦據比對上揭偵查卷內上訴人乙○○該帳戶存摺及客戶資料卡(見上揭偵查卷第八二頁、第九○頁)無誤,而上訴人乙○○於偵查中更自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第五三二九八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卡上之簽名為真正(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五頁);再參以經本院將保險單上「乙○○」簽名與偵查中乙○○之親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二:「編號RQ158131號保險單上,「乙○○」簽名筆跡與89年度偵字第6615號90年4月6日訊問筆錄、89年6月20日保險單借款借據、90年1月28日聲明書上乙○○簽名筆跡相符」,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證明該保險係被上訴人乙○○親自同意並簽名。益證蓋用於系爭安佳還本保險要保書、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更換印鑑申請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第五三二九八號帳戶客戶資料卡上之印章,確屬上訴人乙○○所有並使用者無疑。基上,上訴人乙○○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投保安佳還本保險,足堪認定,所辯要不足取。而系爭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繳費期間為二十年、始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每年應繳保險費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情,則有該安佳還本保險之要保書在卷可據,亦堪採認。

㈤上訴人丙○○有無代上訴人乙○○繳付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

之事實?⒈長青壽險之保險費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有代上訴人乙○○繳付長青壽險第四年第一、二次及第五年第一、二次四期保險費共三十九萬四千一百零四元,為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所示,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間繳付之第四年第一、二次、於八十八年間繳付之第五年第一、二次之保險費,均係每期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保單號碼SKB○○一九八之保險費,而保單號碼SKB○○一九八(保險費每年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係百年終身壽險,此核之新光保險公司前揭函所函送之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即明,是上訴人丙○○所繳付之上開保險費係百年終身壽險之保險費,並非上訴人乙○○所投保之長青壽險之保險費,而上訴人乙○○並未同意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已如前述,該百年終身壽險既非上訴人乙○○所投保之保險,則縱然上訴人丙○○有繳付百年終身壽險保險費之事實,亦與上訴人乙○○無涉。

⒉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險費部分:

上訴人乙○○確有投保安佳還本保險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丙○○先後於八十六年契約成立時、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代繳安佳還本保險之第一、二、三年保險費共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則有上訴人丙○○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丙○○主張有代上訴人乙○○繳付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險費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信屬真正。

⒊責任準備金部分:上訴人乙○○並未將所投保之長青壽險

轉換為百年終身壽險、嗣再轉換回長青壽險之事實,並無需補繳責任準備金之必要,上訴人丙○○主張有代上訴人乙○○繳納百年終身壽險轉回長青壽險之責任準備金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等語,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重複論述。

㈥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乙○○之保險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

之款項,是否均已清償?⒈上訴人丙○○主張以上訴人乙○○之保險單向新光保險公

司質借之款項,係用以墊支上訴人乙○○所投保保險之保險費,該質借之保險費業經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清償新光保險公司完畢,上訴人丙○○既已清償新光公司質借之款項,上訴人乙○○自應將上訴人丙○○代繳付之保險費返還上訴人丙○○等語。上訴人乙○○則抗辯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乙○○名義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並未全部清償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乙○○所投保長青壽險暨其

後轉換為保單號碼SKB○○一九八百年終身壽險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且上訴人丙○○確有依約清償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附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協議書、新光保險公司前揭函載明上開保險契約嗣後係因解約而失效等情可資為證,則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乙○○所投保長青壽險暨其後轉換為保單號碼SKB○○一九八百年終身壽險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足堪認定,惟因此部分上訴人丙○○並無代上訴人乙○○墊付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之事實,亦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丙○○清償此部份質借之款項,要與兩造間代墊付及已清償款項之計算無關。至上訴人乙○○所投保保單號碼RQ一五八一三一安佳還本保險,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貸借二十九萬一千元,迄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協議時,該筆貸借之款項尚未清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在卷可參,而以該安佳還本保險保單所質借之款項嗣後並未清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因墊繳保費、保單貸款及貸款利息合計超過保單準備金,致安佳還本保險保單自該日起停效之事實,復有新光保險公司前揭函可按,則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乙○○所投保之安佳還本保險保單所質借之二十九萬一千元迄尚未清償予新光保險公司,要屬無疑。

⒊基上,上訴人丙○○既尚未清償安佳還本保險質借之二十

九萬一千元予新光保險公司,按諸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乙○○之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既係用以墊支保險費,則原告代上訴人乙○○繳付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險費金額中,自應扣除該以保單質借墊支保費之二十九萬一千元,而安佳還本保險第、二、三年期保險費共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均係由上訴人丙○○代上訴人乙○○繳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代繳付之上開保險費金額扣除以保單質借之二十九萬一千元後,上訴人丙○○代上訴人乙○○繳付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險費金額為三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

㈦上訴人丙○○如有代繳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之事實,則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清償、抑或無因管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委任契約之成立,需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委託處理之事務達成合意,上訴人丙○○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自應就上訴人乙○○有委託上訴人丙○○處理事務、並上訴人丙○○有允為處理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丙○○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之合意,且上訴人丙○○為新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乃為新光保險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事務之人,其非受上訴人乙○○委任之人至明,故上訴人丙○○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代上訴人乙○○繳付保險費,委屬無據。

⒉上訴人丙○○另主張其係為新光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之業

務員,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丙○○代上訴人乙○○繳付保險費,亦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償還等語。惟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因清償當然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縱令就清償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當然受有法律上利益者,仍不在其內。經查,上訴人丙○○為新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乙○○與新光保險公司方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乙○○縱有未繳納保險費之情事,受保險契約停效等不利益之人為上訴人乙○○,且相關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存在上訴人乙○○與新光保險公司間,概與上訴人丙○○無涉,是上訴人丙○○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納與否,要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上訴人丙○○雖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以為上訴人丙○○就上訴人乙○○保險費之繳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論據,惟依上揭判例所揭示:「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權利。」之意旨,「中人」亦僅約明有催收借款責任者,方就借款之返還具利害關係,與本件上訴人丙○○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且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及新光保險公司間,就上訴人乙○○保險費之繳納否,並無何利益或不利於上訴人丙○○約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丙○○主張就上訴人乙○○保險費之繳納否,其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更屬無據。

⒊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未受委任,而有代上訴人乙○○繳付安佳還本保險之保險費三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且上訴人乙○○確有投保安佳還本保險之事實,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丙○○此項代上訴人乙○○繳付安佳還本保險保險費之行為,有利於本人(即上訴人乙○○),並不違背上訴人乙○○投保保險之明示意思,上訴人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償還其為上訴人乙○○支出之費用及自最後支出保險費時起之利息。是上訴人丙○○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分上訴人乙○○還其代墊繳之安佳還本保險保險費三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最後支出保險費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丙○○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償還代墊繳之保險費三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上開數額分別為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一部勝、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丙○○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償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