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並為預備之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九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號四層樓房,以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為增貸虛額),實價為六百三十八萬元出賣予伊。訂約時,伊付十萬元定金與被上訴人,並充作價金之一部。餘款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付一百一十萬元。登記完畢二日內付清尾款。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四十七萬元至其指定之泛亞銀行帳戶。依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乃應於同日赴雙方所指定之陳憲政代書事務所辦理履行登記手續,但被上訴人於出賣予伊之前,因欠銀行卡債,該土地及房屋即遭泛亞商業銀行實施假扣押在案,迄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仍未塗銷,致未能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起訴時重申斯旨,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按其所受領之上述五十七萬元加倍返還予伊。縱非如是,惟兩造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電話中合意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並相約於翌日赴陳憲政代書事務所辦理退款手續,是本件之契約乃已經合意解除,依此被上訴人亦有返還所受領五十七萬元價金予伊之義務等情,為此,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一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預備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七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則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訂約後,伊即於同月二十三日騰空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予上訴人,而於翌日赴陳憲政代書事務所付訖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全力配合過戶登記,但上訴人並未依約赴代書事務所繳齊過戶所須之資料,並以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之年息百分之一.五五之優惠貸款尚俟於同年四月抽籤決定為由,故不急於辦理過戶。至伊欠泛亞銀行之卡債,已由上訴人電滙予該銀行伊帳戶內還清,本可塗銷假扣押之登記,該行未立即塗銷假扣押登記,即非伊之責任。其後,乃因上訴人對同一標的實施假扣押,始不能移轉登記,是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為無理由。又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電話中雖有同意伊夫婿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對話,但揆其本意,乃在於安撫,避免擴大爭端,並非合意解除契約,蓋雙方對於責任之歸屬,如何負擔代書費用及稅賦,均未討論,自難曲解為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據此追加預備之訴,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五十七萬元為違約金,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預備之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預備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七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九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號四層樓房,以價款六百九十八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為增貸虛額),實價為六百三十八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訂約時,上訴人付十萬元定金與被上訴人,並充作價金之一部。餘款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付一百一十萬元。登記完畢二日內付清尾款。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四十七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泛亞銀行帳戶。但該買賣標的物原經泛亞銀行實施假扣押,並經假扣押登記,於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時,經代書陳憲政發現迄未塗銷假扣押登記,並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厥為:㈠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買賣房地未如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㈡兩造是否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五十七萬元,是否有理等情。經查: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月二十三日騰空系爭買賣之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予上訴人收執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雙方須同往陳憲政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指被上訴人)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指上訴人)以便聲請登記」,據證人即代書陳憲政於原審到庭供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要之證件資料很齊全拿到事務所」等語,是被上訴人乃早有將買賣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其情甚明。雖該系爭房地早於九十二年間因被上訴人積欠泛亞銀行卡債未還,遭該行實施假扣押在案,惟上訴人應付之第一期價款為六十萬元,嗣經向銀行查證,為返還卡債,已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所需之四十七萬元滙入其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卡債,故所餘三萬元未一併給付,依此,該銀行因卡債所為之假扣押登記,理應可為塗銷,此為兩造可預期之結果,是應非本件買賣不動產未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次據證人即雙方買賣之仲介乙○○於原審到庭證稱:「訂約後,有一天在原告家打電話給被告,因原告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貸款會比較晚下來,在四月前始可付款。但被告先生有意在短時間內趕緊辦理過戶,不然的話,他的房子不賣,要把原告給付的錢退還。被告也同意她先生的意思」等語,並稱:「...被告騰空房子是在打電話了之後才騰空的,...,騰空之後,買方我有再帶他去看房子,再去時,房子是有一點不一樣,當時買方就決定不買了。被告說要退錢的事,是說沒辦法還錢,但有約定到代書那邊還錢,我也有陪原告去代書那邊等,可是沒有等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打電話後隔兩天伊陪原告到陳憲致代書事務所),就是把錢退給上訴人,去寫一下,因之前在電話有講到房子不過戶要把錢退還。電話是在紀信成家打的,林承翰先生講不辦的話要退錢,紀信成在我通電話時有聽到,他馬上說那就不買了,電話中接著就決定要去退錢,我就代表兩方要去代書那邊辦退錢手續,在同一電話中,我緊接著跟甲○○講,她說她先生都這樣講了,那就隔天去辦退錢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即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不諱言:「之後我有說,不買就要退錢,但我沒有錢可退,需要過一段時間,或是賣了房子之後再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參以證人即代書陳憲政在原審亦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後某日確至其事務所協調退錢之事實無訛,並稱:「買方要求一個月內還錢,賣方說需要賣了房子才有錢可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由上可知,所以延誤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因上訴人無法即時辦理優惠貸款以付清尾款,故未配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交齊資料予代書陳憲政辦理,暨事後兩造於電話中,房屋騰空後,證人乙○○再帶上訴人前往察看系爭房屋後,認與騰空前所看有所不同,因而決意不買,及兩造上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故。依前所述,兩造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電話中及三月一日之後在陳憲政代書事務所協調如何退款之際,即已合意解除契約無訛,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亦稱被上訴人應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電話中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退還所受領之五十七萬元,如仍執意不退款,始將據以解除契約,而請求雙倍之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九頁)。是兩造之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本無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而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於出賣人有不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違約情事時,始負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處罰性違約金之責任,是上訴人於兩造解除契約後,復依契約第十一條聲明解除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㈡次查,依上開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經仲介乙○○之聯絡電話中,既已決意取消兩造之本件買賣,並同意退款,其後於同年三月一日之後,兩造亦到陳憲政代書事務所協調退款之事,足見兩造已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雖其間兩造復為如何退款及何時退款等問題,而再提及是否再為移轉登記等情事而反覆難斷,無非合意解除契約後如何善後之處理問題而已,尚難據此即謂其契約未經合意解除,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情形,率指兩造之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尚屬無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五十七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在先,上訴人其後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訴請其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即負有將所受領之五十七萬價金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於本院為預備之訴之追加,請求於其上訴之本位之訴無理由時,應依其預備之聲明,判命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返還給付其五十七萬元,為有理由,爰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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