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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同段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五地號土地)相毗鄰,經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始發現上訴人乙○○、丁○○越界在其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上訴人乙○○所種植之農作物並占用該土地,且系爭六四、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A、B間之連線。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伊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侵害其所有權,其中上訴人乙○○占有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所示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並於附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種植稻穀,另上訴人丁○○則占有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建造房屋,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分別將上開地上建物及農作物拆除或拆去,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伊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乙○○將系爭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九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公頃、C部分面積○‧○○一二二一公頃、D部分面積○‧○○○八五五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九四六公頃土地之地上農作物除去,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伊;㈡上訴人丁○○將系爭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三八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於五十六年間購得系爭六五地號土地,即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以田埂為界址,耕作農地並興建農舍。其間被上訴人曾將原有土堤田埂改為石砌田埂,以防其田地泥土流入伊所有系爭六五地號土地,詎依九十年八月間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伊竟變為越界建築及侵占農地,顯見重測後之地籍圖對界址之認定有所違誤。系爭六四、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確以田埂為界址,且伊所有農舍係合法建於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當時也無異議,何來越界建築之說等語;上訴人丁○○以:系爭六五地號土地係伊岳父於政府土地放領政策下購得,迄今三十四年餘,從未移動與相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田埂界址,而伊於系爭六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建造當時與被上訴人並無界址紛爭,自無越界建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乙○○為坐落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乙○○出資建造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九公頃、B部分面積○‧0000000公頃之建物、C部分面積○‧○○一二二一公頃及D部分面積○‧○○○八五公頃之地上建物,上訴人丁○○在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一七三八公頃占有,該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其所有,另上訴人乙○○並於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九四六公頃之土地上種植稻穀農作物,及兩造土地相毗鄰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伊等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等語。然查,本件據以認定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高彩月所有系爭六十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經上訴人乙○○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二號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全卷核閱無訛,兩造之土地界址既經判決確定認應以該A-B點連線為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抗辯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其間之水泥田埂為經界,顯然與前揭確定判決確認界址訴訟所認定之A-B界址線牴觸,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以兩造之界址線自耕作以來均以田埂為界,是日後地政人員繪製地籍圖錯誤,故以地籍圖為測量依據,為不正確等語,並舉證人高阿堂、高來慶為證。證人高阿堂、高來慶雖證稱上開田埂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等語,然此僅足證明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田埂分隔,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究係以田埂為界址,且就系爭二筆土地於四十二年間之放領情形,經原審豐簡易庭審理另案確定界址訴訟事件時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按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十條、第十一條所訂地主得保留出租耕地之標準辦理該土地之徵收放領,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三一七七二○○號函附於原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二號卷可稽(見上開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亦不足證明當時是否係依現狀為放領,亦不足認系爭二筆土地以田埂之何位置為界址;又原法院豐原簡易庭再向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惟雅潭地政事務所函復上開資料因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雅地測字第○九一一○○九七○七號函附於該卷可憑,並無證據足認四十二年複丈時即以田埂右緣為界。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均以該田埂右緣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伊乃本此認知,在系爭六五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等地上物等語。惟此等因主觀認知而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若與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地籍資料不相符合時,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有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地籍資料顯然錯誤,否則仍應以地籍資料為準,然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因僅能證明該田埂自四十二年間即已存在,但對系爭二筆土地是否以該田埂右緣線為其界址一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不能認定該田埂自始存在即率爾推翻地籍資料對該界址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自四十二年間起即以該田埂為其界線云云,尚無足採。

六、上訴人又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建築時請領使用執照才蓋房子,可見伊並無越界占用等語。惟使用執照乃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行政管理所核發,與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實際上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仍無必然關聯,非謂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物,必不發生「越界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取。

七、上訴人再謂,本件伊建築房屋時,被上訴人知悉而不為反對,故不得對伊請求拆屋返地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始終主張兩造所有六十四、六十五地號土地係以田埂為界,而其所有建築物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一年間蓋建時,係在自有土地內建築房屋,並未越界,於本院復自承「被上訴人買這塊土地時完全不知互相越界的事情,是台中市政府辦理重測的時候才知道互相越界,我們也是這個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迄至重測後,才知悉界址確實之位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越界建築當時已知其越界,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並非明知上訴人等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等情,乃上訴人援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據以拒絕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九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公頃、C部分面積○‧○○一二二一公頃及D部分面積○‧○○○八五五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九四六公頃土地之地上農作物除去,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三八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