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己○○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丙○○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上 訴 人 甲○○ 住彰化縣永靖鄉八德巷87號
乙○○ 住○○鎮○○路○段○○○巷○○號1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丁○○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段90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己○○、丙○○、乙○○、甲○○等四人所有,門
牌號碼依序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之房屋,因未接連彰化縣○○鎮○○路,故自萬年路於八十六年間開闢完工通行後,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通行彼等屋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即上訴人己○○通行如附圖一方案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丙○○通行如附圖三所示B面積三
五.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乙○○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上訴人甲○○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以至萬年路,而依社會通念,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
㈡縱使認為上訴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被
上訴人土地以至萬年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
㈢上訴人己○○、乙○○二人,前曾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應將前揭土地留為通路供渠等通行,業經法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判決渠等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上揭土地之一部分供上訴人通行致不能規劃利用,價值因而減損,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系爭土地因有他人通行權,勢必減低有意購買者之意願而難以售出。縱能售出,其價格亦難與市價相當。其次,系爭土地北○○○鎮○○路,沿萬年路往東南約一百公尺可接靜修路,往西約一百公尺可接博愛路、約二百公尺可接中山路要道,鄰近華成市場,附近有陽信銀行、交通銀行、僑信國小、地方法院、土地銀行、汽車及火車站,生活機能甚佳,單以九十三年公告現值計算,每坪即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餘元,遑論市值,是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額,尚屬相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六年八月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四十七.二元、八十九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九十三年一月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
㈣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縱認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已出租呂寬平等人,其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呂寬平等人間,與上訴人無涉。設若呂寬平等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占用通行致不能使用,僅呂寬平等人得免付租金。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出租呂寬平等人,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尚不可採。
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搭蓋鐵皮遮棚,顯見系爭土地係專
屬渠等使用甚明,上訴人辯稱任何第三人可以使用,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云云,即非事實。又彰化縣○○鎮○○路○○○巷,於萬年路開闢後即已不存在。爰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行使通行權之償金(原審判決上訴人己○○、乙○○、丙○○、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貳元、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貳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末據提起上訴)。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上訴人分別向呂英明買受取得系爭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
,房屋所坐落由呂英明承租之基地租賃權,固隨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但不及於房屋前之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己○○、丙○○謂: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渠等之承租範圍應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云云。惟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乃建築管理之事項,此與本件訴訟事涉私權爭執,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②系爭土地通行權訴訟之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係償金收取權人。被上訴人與呂寬平等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含系爭土地)存在與否、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之爭訟,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縱認被上訴人與呂寬平等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此項租賃關係乃被上訴人與呂寬平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權援引他人間之租賃關係,以圖得占用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卻無須支付任何代價之不當利益。其次,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非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致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能繼續供承租人呂寬平等人使用收益,係不可歸責於租賃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免繼續提供系爭土地與呂寬平等人使用收益,呂寬平等人則免付該部分租金(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租金損失,應由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之上訴人補償給付償金與被上訴人。
③萬年路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開工,八十六年三月十
四日完工。上訴人己○○、乙○○於萬年路開闢、向來通行○○○鎮○○路○○○巷不存在,當時渠等使用之房屋基地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在渠等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前、訴訟繫屬後判決確定前,早已占用通行系爭土地以至萬年路(上訴人丙○○、甲○○亦同);亦即上訴人於上開確認通行權訴訟確定前,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通行權要件,且實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故償金應自實際通行之時起算始為合理。退步而言,縱如上訴人所述,償金應自確認通行權訴訟確定時起算,則在確認通行權訴訟確定前,渠等無權占據系爭土地,在其上搭蓋鋼骨架鐵皮遮棚使用、通行,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④呂寬平等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建築地上物,此有上訴人己○○於鈞院提出之判決書可稽(見鈞院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書第二十頁第十六行以下)。上訴人甲○○、乙○○辯稱呂寬平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即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㈠上訴人己○○、丙○○、乙○○、甲○○四人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之房屋,通行彼等屋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即上訴人己○○通行如附圖一方案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丙○○通行如附圖三所示B面積三五.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乙○○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上訴人甲○○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以至萬年路。㈡上訴人己○○、乙○○二人,前曾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留為通路供渠等通行,業經法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判決渠等勝訴確定在案。㈢上訴人分別向呂英明或其繼承人買受取得系爭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房屋所坐落由呂英明承租之基地租賃權,隨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與呂寬平等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含系爭土地)存在與否、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之爭訟,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搭蓋鐵皮遮棚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事項置辯:
㈠上訴人己○○、丙○○部分:
①上訴人己○○、丙○○與被上訴人間,分別就坐○○○
鎮○○路○○○巷○號、同巷十號房屋之基地,雙方有租地建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之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按系爭房屋建築時,房屋前面○○○鎮○○路雖尚未開闢,但屬萬年路之土地因已規劃為員林鎮都市○○○○道路預定地,故系爭房屋建築時即以房屋前面之預定道路(即萬年路)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騎樓線」之基準,此一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彰建土營字第四七0號營造執照、(使用執照字號:彰建土使字第0七七八號及彰建都使字第三七0三號)案卷可稽。而上訴人己○○所占有使用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丙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訴人丙○○所占有使用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乃屬上述房屋之法定空地或防火巷,此一事實,業蒙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民事案件中,調閱彰化縣政府彰建土(使)字第0七七八號及彰建都(使)字第三七0三號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卷屬實(請參閱設計圖說載有空地比、法定空地面積等意旨即明)。按被上訴人前曾就其出租之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及呂寬平、莊呂惠仙等人提出調整租金訴訟,其對上訴人己○○、丙○○部分,雖僅就房屋之基地部分訴請調整租金,未及於系爭屬於防火巷及法定空地部分土地,但上訴人己○○、丙○○因向原承租人呂英明承買房屋而取得承租權之範圍,非僅房屋基地,尚應包括法定空地在內,否則,上訴人己○○、丙○○之房屋,豈不成為違章建物。至於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己○○、丙○○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己○○、丙○○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理亦至明。據上說明,上訴人己○○、丙○○既係使用自己所承租範圍內之土地,依法即無需給付償金。退一步言之,上訴人己○○、丙○○承租之範圍,縱不包括系爭空地在內,惟系爭空地部分之租金,素來均由呂寬平等人(原承租人呂英明之法定繼承人)給付,被上訴人與呂寬平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迄今尚屬有效存在等情,復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三、一一二一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及鈞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己○○、丙○○或呂寬平等人占有使用,並按期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顯然未因上訴人己○○、丙○○通行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法應不得請求償金(請參照七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要旨)。
②按系爭土地本來係在上訴人己○○、丙○○所有房屋之
前面,至八十六年○○○鎮○○路開闢後,始能與萬年路相連接,惟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己○○、丙○○及呂寬平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曾經擅自將面臨萬年路圍築鐵絲網,阻止承租人通行,並攀誣上訴人己○○涉嫌竊佔罪責而提出刑事告訴,幸蒙檢察官明鏡高懸為不起訴處分有案,故上訴人己○○、丙○○不得不提出確認通行權訴訟,以排除侵害,故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償金,惟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者,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至於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其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應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準(請參照八五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要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廳民一字第0七六七號函)。矧查被上訴人既已向呂寬平、莊呂惠仙訴請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各在案(按上述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三、一一二一號事件已判決確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事件尚未確定),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租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己○○、丙○○通行系爭土地,究竟另又受到何種程度之損害,其實際之損害金額若干,於原審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原審未察,遽予判令上訴人己○○、周郁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償金,於法自有違失;蓋不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商業區內、附近商家是否聚集、是否繁榮,縱使出租他人,其最高租金亦不能超過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而本件被上訴人除可獲得法定最高額之租金外,又可收取相當於該租金額之償金,自非允當。
③償金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請參照七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己○○、丙○○於上訴人己○○在確認通行權事件勝訴判決確定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易言之,上訴人己○○、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始借由系爭土地通行,被上訴人請求償金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於法自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丙○○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乙○○、甲○○部分:
①伊等自八十九年四月始通行被上訴人前開土地,惟系爭
土地原○○○鎮○○路○○○巷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乃供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乙○○、甲○○係經由該巷道通行至博愛路,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擅自通行屋前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以至萬年路」之情事,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且伊等並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排他專屬使用,該部分土地亦為任何第三人可以使用者,上訴人乙○○、甲○○並未占有使用,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自無給付賠償金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呂寬平等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當然並未受有損害,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合理。
②系爭土地早於三十八年即由被上訴人(前身為彰化縣員
林鎮信用合作社)出租予呂英明供作建築房屋,除建築幾幢房屋外,其餘尚餘有空地(空地比、空地…),嗣呂英明死亡,其子孫呂寬平等十餘人繼承該租地建屋之租賃權,又經訴訟,該租賃權確定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甲○○係向呂英明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上訴人乙○○則於八十三年間向呂寬平等人買受該房屋,並因買受房屋因而就房屋座落之基地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土地之不定期租賃,迄今均按期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至於房屋基地以外之其餘四六八-三號土地(包括本案之系爭土地),仍為呂寬平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中,渠等間之租賃經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交還土地等判決均認定租賃關係現尚存續中。系爭土地既然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呂寬平等人,且租賃關係尚存續中,因此,只有呂寬平等人才有使用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當然並未受有損害,因此其本於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於法無據。
③民法七百八十七條之「償金」,係為了補償土地使用權
人因土地被通行而無法作原來使用之損失而設。該條文原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義關係,嗣經最高法院決議:「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土地使用權人間(於本案中,即上訴人通行呂寬平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向承租人呂寬平等人請求租金,又向上訴人乙○○、甲○○請求「支付償金」,顯然是雙重獲利,當然不合法。
④本件若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間有民法七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應自確認通行權訴訟確定時起算。按兩造間之通行權訴訟,係因被上訴人不許上訴人乙○○、甲○○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乙○○、甲○○才不得不提起通行權之訴訟,迄訴訟確定,伊等之通行權益才得到法律承認及保障,因此,因為確認通行權而受損之人(於本件中應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呂寬平等人才有受損之可能),才可依法請求支付償金。
⑤上訴人乙○○、甲○○向呂英明或呂英明之繼承人購買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系爭土地當時○○○鎮○○路○○○巷既成巷道,為上訴人乙○○、甲○○之房屋向外通行之唯一通路,出賣人呂英明等因此亦同意上訴人乙○○、甲○○由此出入歷約三十年,上訴人乙○○、甲○○亦係考慮此通行利益,才購買房屋(但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甲○○歷年來均按規定繳交租金迄今),並非無理由或無對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⑥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乙○○、甲○○之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己○○、丙○○、乙○○、甲○○等四人所有,門
牌號碼依序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之房屋,通行彼等屋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即上訴人己○○通行如附圖一方案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丙○○通行如附圖三所示B面積三五.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乙○○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上訴人甲○○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
四二.四三平方公尺以至萬年路。㈡上訴人己○○、乙○○二人,前曾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應將前揭土地留為通路供渠等通行,業經法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判決渠等勝訴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分別向呂英明或其繼承人買受取得系爭基地上之房
屋所有權,房屋所坐落由呂英明承租之基地租賃權,隨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與呂寬平等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含系爭土地)
存在與否、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之爭訟,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搭蓋鐵皮遮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之租賃權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
留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房屋建築時,房屋前面○○○鎮○○路雖尚未開闢
,但屬萬年路之土地因已規劃為員林鎮都市○○○○道路預定地,故系爭房屋建築時即以房屋前面之預定道路(即萬年路)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騎樓線」之基準,此有上訴人己○○、丙○○提出之設計圖影本存卷可參,則上訴人己○○、丙○○、乙○○、甲○○等四人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之房屋,通行彼等屋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方案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B面積三五.二五平方公尺與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四
二.四三平方公尺以至萬年路之系爭土地,當屬上述房屋之法定空地,要可認定。
②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但查:
⑴上訴人係分別向呂英明或其繼承人買受取得系爭基地
上之房屋所有權,房屋所座落由呂英明承租之基地租賃權,隨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乃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業如上述。
⑵稽諸上開建築基地之定義,再衡諸建築基地之使用,
除建物本身所座落之基地外,恆包含週邊之法定空地,否則,系爭房屋豈不成為違章建物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則上訴
人分別向呂英明或其繼承人買受取得系爭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房屋所座落由呂英明承租之基地租賃權,隨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從而上訴人既係使用自己所承租範圍內之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依法亦無給付償金之義務,要屬當然。
㈡退一步言,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縱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惟查:
①系爭土地仍為呂英明之繼承人即呂寬平等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中,渠等間之租賃關係,經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交還土地等判決,均認定租賃關係現尚存續中,被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亦如上論。系爭土地既然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呂寬平等人,且租賃關係尚存續中,因此,只有呂寬平等人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則被上訴人當然並未受有損害,因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於法無據。
②再者,民法七百八十七條之「償金」,係為了補償土地
使用權人因土地被通行而無法作原來使用之損失而設。該條文原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義關係,嗣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因此,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土地使用權人間,於本案中即上訴人通行呂寬平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向承租人呂寬平等人請求租金,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則上訴人分別向呂英明或其繼承人買受取得系爭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房屋所座落由呂英明承租之基地租賃權,隨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則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尚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不利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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