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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證明文件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抗辯稱此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本院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向有『合夥說』、『社團說』、『社團及合夥二面關係說』之爭,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計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來決定管理營運,住戶之更迭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具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就本件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能力,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與社團法人相同地位,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於別人之損害或因受有不法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以符事理之平。學理上雖有相反之見解,認管理委員會不至授權代表人或受僱人從事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該違法行為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管理委員會就該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屬權利主體且無實施訴訟權能。惟依實務見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倘客觀上可認與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有關,該等行為即應認屬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為,初不因該行為是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合法行為或違法行為而異其判定。又管理委員會或受僱人執行職務實施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縱經濟上最後應歸屬於區分所有人全體,但管理委員會就該法律行為所生之職務事項,客觀上既有管理處分權,並有獨立之財產為其行為之責任擔保,就該等注意事項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其以自己團體之名義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理上應無窒滯之處。」等情,且稽諸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迄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一年之久,均未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生失權之法律效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屬當然。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0八八、建物門牌彰

化市○○路○段○○○號地下室、面積一八八˙九四平方公尺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元月份起,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訴人上開建物出租予大樓其他住戶共七戶停車使用,並收取每人每年租金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此舉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上訴人勸阻無效,茲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二)、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能力、侵權行為能力:

㈠緣因建築物之高層化、集體化,目前在社會上普遍存在的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乃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所設立之組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向有「合夥說」、「社團說」、「社團及合夥二面關係說」之爭,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計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來決定管理營運,住戶之更迭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具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按「無權利能力社團」在社會上扮演重要角色,對社會文化、政治、經濟活動,具有重要貢獻,於該團體以其團體名義廣泛參與社會活動時,基於現實需要,自應於「特定範圍」承認該團體之權利能力,諸如票據能力、登記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一二一一號判決似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占有停車位之事實行為能力)。就本件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能力,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與社團法人相同地位,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於別人之損害或因受有不法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以符事理之平。學理上雖有相反之見解,認管理委員會不至授權代表人或受僱人從事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該違法行為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管理委員會就該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屬權利主體且無實施訴訟權能。惟依實務見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倘客觀上可認與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有關,該等行為即應認屬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為,初不因該行為是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合法行為或違法行為而異其判定。又管理委員會或受僱人執行職務實施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縱經濟上最後應歸屬於區分所有人全體,但管理委員會就該法律行為所生之職務事項,客觀上既有管理處分權,並有獨立之財產為其行為之責任擔保,就該等注意事項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其以自己團體之名義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理上應無窒滯之處。

㈡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本人仍得享有

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許可,擅將建物出租與他人停車使用,並收取租金,實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目前已收取承租戶共七戶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兩年之租金,每戶每年二萬元,七戶兩年之租金共計二十八萬元。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

(三)、彰化市○○段○○○○○號,乃是合併同地段一四九九、一四九九之一

,一五0二、一五0三、一五0五、一五0六、一五0六之一、一五0八號土地而來,七十一年間,前揭土地之所有人為莊大日、王紹義、王紹端、王紹興、王紹宗、王政雄、王展雄(以下簡稱王紹義等七人),王紹義當初是委託建商鄭賁、魏朝壁興建羅浮名廈,王紹義僅是單純委託建商興建,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建商於日後並未分配取得羅浮名廈部分房屋,而建商請領工程款均是向王紹義為之,此部分業經建商魏朝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按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縱使僅有口頭之合意,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而建商魏朝壁(其為隱名合夥人)證述鄭賁與其向王紹義承攬羅浮名廈,故王紹義縱使未與建商簽訂承攬契約,仍無礙王紹義出資委託建商興建羅浮名廈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羅浮名廈之原始起造人為張儷馨等八十八人,惟查興建羅浮名廈時,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紹義等七人,倘若張儷馨等八十八人出資興建,必會與前揭地主協商,而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與地主協商之證明,另亦無法提出委託建商興建之證明,更無渠等出資之證明,再者,若果係張儷馨等八十八人為原始起造人,何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電表申請人為上訴人(王紹義之子),且長年以來地下室之電費亦均由王紹義及上訴人繳納,此有電費收據為憑。綜前可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非張儷馨等八十八人,而是由王紹義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約定由渠等提供土地,王紹義單獨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再將部分房屋分與渠等作為渠等提供土地之對價,而羅浮名廈當初是以預售屋方式出賣,王紹義亦有委託仲介公司出賣房屋,於房屋賣出多數之後直接變更起造人為買受人方式請領使用執照,非謂張儷馨等八十八人即是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位所在地,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七五九‧二三平方公尺,為防空避難室之範圍,均屬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云云,惟查其抗辯根本不實在,茲說明如后:

㈠查系爭整棟大樓建物建造執照之取得,係在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建造

號碼為彰建都字第0三四九二號;另使用執照核發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核發執照號碼為彰建都(使)字第一一四八八號,對此,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自認在卷。

㈡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二八一0號判決曾謂「公寓之地下室

得為獨立之建物而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況,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審視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停車位,係屬獨立建物(有獨立出口,為獨立使用目的),且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即莊大日及王紹義),何來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權係屬現今全體住戶所有之餘地?更遑論其主張使用之權源何來?㈢系爭大樓建築物係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即已領得使用執照,而有

關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且其移轉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等規定,係始於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發布0000000號函而來(俗稱九一八條款),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何能憑後法之規定,恣意變更該部分原始起造人已取得之合法權利?尤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佈施行,更係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是被上訴人何能執現今後法規定,作為變更原先法律所規範原始起造人對未辦保存登記停車位應享權利﹖茍被上訴人抗辯可行,則不啻推翻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大原則,是其抗辯顯無理由。

㈣按以往房屋買賣契約之慣例,其買賣總價莫不與坪數大小息息相關,

從而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停車位係屬全體住戶所有,則豈非係全體住戶受有不當得利,蓋其原始範圍既不包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停車位(若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今卻因法律新規範,即可謂擁有該部分產權,則豈非不需負擔任何分文,即可平白獲取該部分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反而有不當得利之嫌?且如此解釋,恐將陷社會於混亂局面,蓋先前因信賴法律原有規定而購買之人,豈非完全無效,僅能對前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是被上訴人抗辯,諉無理由,亦可認定。

㈤查原法律所規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停車位兼有法定避難空間性質,並

非即謂該停車位「產權」當然係屬全體大樓住戶所有,蓋原始起造人從未否認或拒絕系爭停車位於緊急事故時(空襲警報時),不得作為防空避難室,是只要原始所有人遵照原法律規範,即遇緊急避難時,應開放為避難空間即可,是無強求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停車位所有權必須認定係屬全體住戶所有。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常為課稅方便,僅依內部之核課辦法來認定核課對象,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稅單,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所有權歸屬。又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其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建築人所共有,非一定為現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蓋七十三年原始起造人,亦與現今建物所有人不同,是憑何依據得以主張現今建物所有人,均以概括承受原始起造人之權利?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一0八八建號所

在地其餘防空避難室範圍,並非被上訴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並認定無訛,故系爭一0八八建號所在地所有權,應屬原起造人莊大日與王紹義所有,渠等嗣雖有轉售第三人使用,原屬合法,根本不須如被上訴人所云因其占有係屬違法,而同意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即建地一0八八,面積一八八‧九四平方公尺)與之交換之必要。

㈦即最高法院就相似案件亦屢作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即謂:「系爭地下室固屬防空避難室,係屬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既為商場大樓之興建人,且為地下室全部之起造人,就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認其為單獨所有人。」足證其餘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室部分,雖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惟其所有權絕非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屬原始起造人王紹義、莊大日無訛。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停車位,其原始所有人即為莊大日、王紹義,其有理由出售、出租情形如下:

①王紹義出售使用權部分:⑴高淑華:原車位編號二十號,現車位編

號二十五號。⑵林永農:原車位編號八號,現車位編號十四號。⑶楊明桐:原車位編號十三號,現車位編號二十四號。⑷陳巧明:現車位編號十八號。⑸黃共欽:現車位編號十一號。

②莊大日出售使用權部分:吳宏哲:現車位編號二十二號。

③王紹義自行使用部分:現車位編號九號。

④王紹義之子王武雄使用部分:現車位編號十三、十六、十七號等三個停車位。

⑤其餘停車位(即未出售或自行使用部分),原均由王紹義出租他人

使用,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間,藉所謂召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並以委員會自己會議決議,強行將原承租人所欲繳交王紹義之租金,悉數要求繳納予管委會,至現今王紹義雖有出租之名,卻未有收租之實。按上開莊大日或王紹義所持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停車位使用權,原屬渠等所有,渠等嗣後雖有轉售第三人使用,亦屬合法,根本不需如被上訴人所云因其占有係屬非法,而同意將所有系爭停車位(即建號一0八八,面積一八八‧九四平方公尺)與之交換必要,被上訴人所云交換,不過均係受讓人再與被上訴人之間協議,此等協議既非上訴人有同意,何來拘束上訴人之理﹖衡情以論,茍未辦保存登記之停車位所有權(即面積七五九‧二三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全體大樓住戶所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管理權,則豈可能上訴人現今仍使用編號九之停車位,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採取任何法律行為主張伊有管理權,且要求王紹義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不符常理。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無理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理由無非以一

0八八建號所在空地係屬防空避難範圍,屬全體住戶共用部分,因上訴人父親王紹義竊佔該部分使用權,並出售與高淑華等五人,及出租第三人使用,因被上訴人催討,雙方已同意互換車位使用,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父母親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達

成互換車位使用,亦即以上訴人持有一0八八建號產權所在地,與先前五位已購買法定避難空間停車位使用權人互換停車位所在地使用,根本不實在,對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按上開交換停車位使用,茲事體大,豈可如現今被上訴人所云,單以

口頭約定即達成協議,尤其兩造如有達成協議,又豈可均未有任何書面協議存在,足證被上訴人所云達成協議乙事,不過係片面之詞。

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示證物中,其中之被上訴人委員會紀錄二件,根本

係其所自撰,是否確有該次委員會,上訴人否認之。再者,縱認有該二次委員會紀錄存在,然此均係被上訴人委員會片面之詞,何來執為兩造有達成互換車位使用之依據,尤其「轉讓書及管委會之同意書」,上訴人根本未有任何簽名蓋章,足證被上訴人所云互換車位使用,不過係被上訴人片面構想,上訴人根本未有同意。對此亦有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父親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父親回函表示未予同意之存證信函可證。

㈣又審視被上訴人所提示之讓渡書可證,上訴人父親雖有將屬原始起造

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停車位編號二十五號出售予高淑華、編號十四號出售予林永農、編號二十四號出售予楊明桐、編號十八號出售予陳巧明、編號十一號出售予黃共欽。惟查該部分車位使用權原即歸上訴人父親所有,該部分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大樓地下室,且原始起造人即莊大日與王紹義原即於起造之時,即就該部分車位使用權有所約定,又該部分停車位性質雖兼大樓避難空間性質,然其亦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該部分使用執照取得早在七十三年即已核發,是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判決見解,即「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有關系爭一0八八建號以外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即屬原始起造人王紹義及莊大日所有,是上訴人父親出售該部分車位使用權予特定之人,原屬合法,又何須如被上訴人所云因屬不合法,故同意互換車位使用之可能與必要,被上訴人抗辯無理由,至為明顯。

㈤再審視上訴人父親王紹義所出售之四個停車位,俱係非一0八八建號

所在地之停車位,對此可由各該讓渡書證明,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竟為謀得原始起造人所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權利,而私下與該四位停車位使用權人互換車位使用,將原屬上訴人所有建號一0八八所在地停車位私自與該四位車主互換使用,此原屬被上訴人與該四位車位使用權人之間約定,何能執為對抗上訴人之主張,更何況被上訴人現今係將上訴人七個停車位佔據使用,並出租予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所云其有權使用、出租,誠不知其權利依據何在。

㈥按有關上訴人父親出售高淑華等四位停車位,是否有竊佔被上訴人權

利,被上訴人原大可另行訴請確認此部分權利,奈其不思此途,竟與高淑華等人私自協議,將原屬上訴人所有車位予以私自互換使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法有據。

(五)、本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因管理所得、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原審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無非以「系爭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室部分,雖未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仍具有共同使用之性質,不得為專有部分之標的,即非原始起造人王紹義或王紹義與莊大日之單獨所有,應屬該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洵堪認定。」、「原告(指上訴人)已授有概括之代理權與王紹義及王張桂緣以處理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問題,因此王紹義夫婦既同意以原告所有系爭一0八八建號停車位與王紹義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所出售位於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停車位予以交換,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無訛。」等語,認被上訴人尚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可言,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誤會,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茲就原判決違誤之處說明如后:

㈠按建物地下層得否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固以其是否符合構造

上之獨立性與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斷,本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下室構造上具有獨立空間;獨立出入口,而使用上亦有獨立機能,自得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原判決謂「倘基於法定規定之事由,地下層空間在一定之用途上,必須提供由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則應排除提供某特定人單獨使用之機會,當然不得成為專有部分,亦無歸屬某特定人單獨所有之可能,因此如地下層賦有法定之停車用途或防空避難或供水與供電等,為全體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必須共同使用之用途,顯已喪失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屬專有部分,不得為個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固非無據,然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規定,係肇始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增訂之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而有關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且其移轉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等規定,係始於內政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發佈0000000號函而來(俗稱九一八條款),然系爭整棟大樓建物其建造執照之取得,係早在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建造號碼為彰建都字第0三四九二號;另使用執照核發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其核發執照號碼為:七三彰建都(使)字第一一四八八號,均早於相關法令增訂之前,故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尚無所謂法定避難空間或停車位之規定,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何能憑後法之規定,認定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室空間未具獨立使用機能?原判決認定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室空間不得為專有部分,殊嫌率斷,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有悖,應不足採。

㈡再者,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行政函釋,認「共同使用性質之地下層防空

避難室及停車位,即屬區分所有權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為專有部分之標的,而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室空間,雖未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仍應具有共同使用之性質,不得為專有部分之標的,即非原始起造人王紹義與莊大日之單獨所有」,惟查:

①按內政部六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三五七號函、七十一年台內地字第五

四三六六號函、七十二年台內地字第一五九六九0號函等均屬行政機關之函釋,於法院判決時本不受拘束,合先敘明。

②況且,前揭行政函釋並非針對建物地下層避難室得否為單獨所有權

標的之闡釋,充其量僅屬建物登記規則之函釋,惟能否作建物所有權登記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性,此觀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然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或承認其所有權存在,同理,縱使系爭地下層避難室於地政機關無法為單獨所有權之登記(此點仍有爭執),亦無礙原始起造人單獨取得所有權。

③再者,有關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不得與主

建物分離,且其移轉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等規定,係始於內政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發佈0000000號函而來(俗稱九一八條款),原判決竟無視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行政函釋,徒以其餘含糊之行政函釋,用盡各種解釋方法企圖顛覆實務上慣例,其結果則令人民遭受更大損害。

④綜上,原審所引各項行政函釋既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最高

法院判定建物地下層未辦保存登記之防空避難室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亦有前例可稽,則系爭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室部分,其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王紹義、莊大日無訛。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已授有概括之代理權與王紹義及王張桂緣,以處理系

爭停車位之相關問題,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乙節,實屬誤會,除引用前揭相關說明外,再陳述如后:

①原審雖曾傳訊陳巧明、黃勝美、何權霖等證人證述王紹義及王張桂

緣曾謂停車位要還給管委會云云,然陳巧明身兼被上訴人財委,何權霖為被上訴人僱用之管理員,且陳巧明與黃勝美均占用系爭一0八八建號之停車位,則渠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另王紹義雖謂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停車位問題,惟此與王紹義及王張桂緣是否真與被上訴人達成交換停車位協議,仍屬兩回事,不應等同視之,於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上訴人當無受此協議拘束之必要。

②退萬步言,誠如原判決所謂「縱使王紹義及王張桂緣未於轉讓書暨

同意書上簽名,然渠與被告間關於上開協議之內容已因雙方口頭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契約上之效力,不因有無簽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等語固非無據,惟查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因而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如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者,於契約亦均須具備,始能成立,自不待言。按被上訴人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依法並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僅屬學說上所謂「非法人團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簡言之,管委會之組織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其本身並無意思能力,洵堪認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謂其代替所有住戶與上訴人達成交換停車位之協議,被上訴人所憑依據乃原審被證四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二件,誠如上述,管委會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機關,其本身並無意思能力,縱有被證四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仍須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交換停車位事項,授權被上訴人管委會與王紹義及王張桂緣達成協議,否則,如僅有被上訴人管委會內部之決議,該決議應屬無效,何來意思表示?更遑論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申言之,被上訴人既無權利能力(即非當事人),亦未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為意思表示,則其擅自決議交換停車位,進而與王紹義及王張桂緣達成協議之行為(上訴人否認真正)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要旨即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達成和解...」,亦認管委會無權擅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作成任何決定,故被上訴人所執本件交換停車位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用受該契約之拘束無疑。

(六)、被上訴人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依法並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僅屬學說上所謂「非法人團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簡言之,管委會之組織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其本身並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經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被上訴人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訴訟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被上訴人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權利能力」實有誤會。又會議記錄影本貳份,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授權被上訴人就交換停車位事項與王紹義及王張桂緣為協議之行為,惟查第十一屆第一次住戶大會記錄(六)討論事項,並無就兩造間交換停車位乙節交付討論或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之記載,僅於主席報告之待辦事項中提及(純屬其個人工作報告);而第十二屆住戶大會記錄五、會議決議事項雖就停車位爭議提及:(十)...向王紹義先生購買車位者,請自行向王紹義先生議論、(十一)對於地下室產權之問題,除部分屬於私有產權外,其他屬業主共有部分應徹底釐清,並對吳宏哲先生訴訟到底,追討其強行佔用之停車空間,返還於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但依該決議內容充其量僅提及地下室產權問題應徹底釐清而已,尚未明白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為停車位之交換,而「第十二屆住戶大會」所附之釐清地下室產權同意書是否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五十份(被上證二僅附一份同意書),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況且,被上訴人所謂代替所有住戶與上訴人達成交換停車位之協議,其所憑依據乃八十九年四月間管委會會議紀錄二件,然「第十二屆住戶大會」係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召開,如何謂八十九年間之管委會決議時即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七)、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縱被上訴人將其所得不法利益用於全體住戶,亦無減其不法管理、侵權行為之成立,上訴人自得為本案請求。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依法應屬原始起造人王紹義及莊大日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而被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允諾,甚且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根本無效,何來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所有之停車空間出租予大樓其他用戶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洵堪認定。為此,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確認第一0八八號建物所有權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大樓建物,名為羅浮名廈,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一四九八地號土地乃合併自同地段一四九九、一四九九之一,一五0二、一五0三、一五0五、一五0六、一五0六之一、一五0八號數筆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為王紹義等七人,嗣王紹義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約定由渠等提供土地,由王紹義出資興建大樓,並於興建完成將部分房屋分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作為提供土地之對價,王紹義因而於七十二年間委託建商鄭光賁承造系爭羅浮名廈,並以預售屋方式委託仲介公司出賣大廈房屋,於房屋賣出多數之後,以直接變更起造人為買受人之方式,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地下室總面積為九四八˙一七平方公尺,用途為店舖、避難室及停車場,惟僅部分地下室面積一八八˙九四平方公尺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即系爭之一0八八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登記用途為店舖,而地下室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則屬法定避難空間兼停車場,全部地下室共規劃二十七個停車位,建號一0八八部分劃有編號一~七號停車位,其餘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劃有編號八~二十七號停車位等情,被上訴人除辯稱王紹義是以預售屋買受人所繳納之價金支付承攬費用外,其餘事實固不加爭執,但另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上訴人所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判例」,實則該民事判決迄今尚未被選為「判例」,於此合先敘明。經查:

㈠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民事判決理由,係引述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開公寓之原始原始建築人間,就該公寓之地下室所有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權利,則其主張伊等因取得上開二0號房屋二樓(林耀邦)及三樓(林哲彥)之所有權,即對該房屋地下室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二,自非有據...該地下室為訴外人廖詹枝花二人所建造,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是認,則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廖詹枝花等二人所享有,兩造並無共有之可言」等語,遂據以判斷「原審既認定地下室係獨立之建物,系爭公寓之各樓之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所購房屋面積取得地下室應有部分」等情。惟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民事判決之案情不同,該案兩造當事人對於「地下室為訴外人廖詹枝花等二人所建造,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實,均加以是認。」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一再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莊大日及王紹義」二人之事實,是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究竟是否為訴外人「莊大日及王紹義」二人,即為兩造爭執最劇之爭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為「莊大日及王紹義」二人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於法未合,依前開判例,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按「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項規定,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申言之,本件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趙星如,唯趙星如始能申請使用執照,進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可稽。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一0八八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擅自出租予大樓其他住戶使用乙節,被上訴人鄭重否認,按坐落彰化市○○段一四九七之一、一四九八、一四九

九、一五0二、一五0三、一五0五、一五0六、一五0六之一、一五0八號土地上地下層、地上九層之集合住宅,係經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核發七十三年彰建都(使)字第一一四八八號使用執照(建照字號為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彰建都字第0三四九二號),其地下層面積九四八‧一七平方公尺,屬於店舖、避難室、停車場,其中除經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之一0八八號建物面積一八八‧九四平方公尺(即店舖),屬於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外,其餘部分面積七五九‧二三平方公尺(948.17-188.94=759.23)為防空避難室之範圍,均屬全體住戶共用部分,其原始起造人為張儷馨等八十八名,莊大日及王紹義僅為其中一部分之起造人而已,此有使用執照影本為憑,並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前述七十二年彰建都字第0三四九二號建照執照及七十三年彰建都(使)字第一一四八八號使用執照之案卷,足證上訴人主張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莊大日及王紹義」二人云云,顯非事實,而上訴人竟違反該公文書之記載,堅指該地下室全部均屬原始起造人莊大日及王紹義所有,於法顯屬無據。

(二)、由於上訴人長期定居中國大陸,遂委請其父王紹義竊佔前開地下層全體

住戶共用部分,以每停車位四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高淑華、林永農、楊明桐、陳巧明等人,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收取鉅額價金及租金圖利,有讓渡書影本、契約書影本為憑。該收入之金額本應歸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有,經被上訴人催索不當得利,並欲索還地下層全體住戶共用部分(即面積七五九‧二三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之範圍),上訴人之父及其母王張桂緣,無法向全體住戶交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召開臨時會議,推派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委乙○○與上訴人家族協調,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之父母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亦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一0八八建號之空間,保持現狀,由現在住戶繼續使用,不得索還,住戶使用系爭一0八八建號之停車位所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之父王紹義並應交出其竊佔地下層共用部分轉租停車位之車主契約書九份,此有臨時會議記錄影本可證。惟被上訴人擬妥「轉讓書及管委會同意書」乙紙,欲請上訴人及其父母共同簽章,上訴人父母竟出爾反爾,委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銘律字第一00五號函致承租戶洪翠美、陳巧明、林秀子、蔡月璧、元祥金屬工業公司、黃勝美、王牡丹催討系爭一0八八號建物停車位,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會決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王紹義應將歷年來竊佔前開地下層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所收停車位價金及租金,連同地下層全體住戶共用部分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及其父母迄今仍未交還,竟先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

(三)、由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之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顯示,上訴人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然其大部分均前往香港轉機至中國大陸,顯見其係長期定居中國大陸,尤其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入境台灣,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出境日本,但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其父王紹義立讓渡書與訴外人高淑華、楊明桐,於七十八年其父王紹義立讓渡書與訴外人林永農,可見上訴人確實授權其父王紹義、其母王張桂緣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進行協調有關本件車位事宜。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所發九十年度銘律字第一00五號函說明第一點即表明,該函係由王紹義委任陳益軒發函之意旨,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並不在台灣,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授權其父王紹義、母王張桂緣處理有關羅浮名廈不動產相關事務,王紹義、王張桂緣所為之行為,效力亦及於上訴人本人。復經:

㈠證人陳巧明於九十年十二月到庭證稱:我以七十五萬向楊明桐買十三

號停車位,目前停在二號;楊明桐是跟王紹義買的,王建民賣房子以後,就不在台灣,他從來沒有出面處理過房子停車位之問題,大部分是王建民的太太來處理,有時候由他的父親王紹義及他的母親王張桂緣處理。管理委員會接管後,都由管理委員會收。後來停車位有慢慢收回來,目前要回來共有二十個,七個目前原告在使用,二十個是管理委員會收。系爭的一0八八號建物之停車位,是王建民的母親有跟管理委員會作過交換的決議,是在八十九年我們開會說的。決議之結果是大家換來換去,既往不究,也就是他把收租金之權利交出來等語。

㈡證人黃勝美稱:我是跟王紹義租的,是七十九年租的,一年租一次,

一年二萬五千元。後來有換約,是兩年前換的,是王太太跟我說現在你的錢都交給管委會等語。

㈢證人何權霖(系爭大樓管理員)證稱:地下室共有二十七個停車位,

後來於八十九年三月,王紹義及王太太(王張桂緣)在管理室說停車位還給你們(被上訴人管委會)說產權(建號一0八八號建物)以外的二十個停車位都要還。公家部分賣出去四個,他自己停一個,公家的以五個換他有產權的四位半,賣出去的就跟公家換,王太太(王張桂緣)確實說不用簽協議書等語。

㈣上訴人之父即證人王紹義亦證稱:王建民已十多年定居在大陸,是三

通後就去的,在那裡建房子,所以停車場租位都交給我及我太太王張桂緣處理,王建民去大陸,停車位的問題他交給我們夫妻全權處理,他都認帳。

㈤以上足證上訴人確有授權其父母與被上訴人協議交換停車位事宜,系

爭地下室除一0八八建號屬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部分均屬原始起造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或莊大日、王紹義所有,上訴人授權其父王紹義將非屬其所有車位出售之部分,要與被上訴人換取系爭一0八八建號建物停車位,「公家的以五個換原告有產權的四位半」停車位甚明(按系爭地下室目前係規劃為二十七個停車位,其中屬上訴人所有一0八八建號建物規劃編號一~七號七個停車位以實測為準,其餘編號八~二十七號原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其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

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七號十六個車位確為王紹義竊佔轉售或出租予他人,僅

四、八、二十、二十三號車位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又十三、十六、十七號車位竊佔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歸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表管理),被上訴人並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協議互換停車位乙節,違背誠信原則,亦與事實不符。

(四)、由原審法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二六一號、二五九巷等羅浮名廈之地下層房屋稅及地下房屋稅全部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羅浮名廈之地下層面積九四八‧一七平方公尺,除經上訴人所有建號一0八八號建物面積一八八‧九四平方公尺外,其餘七五九‧二三平方公尺均屬全體房屋所有人分別共有,並按其比例課徵房屋稅。上訴人委由其父王紹義將系爭羅浮名廈之地下層車位出售及出租,歷年來所收取之價款與租金,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未獲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將換得之一0八八號的四點五個車位,於事後有出租,被上訴人收取的租金都用於公家,如電費、清潔費、管理員薪資等等,反而上訴人授權其父佔有未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將其出售或出租予第三人以獲取暴利,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拾捌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無非以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0八八、建物門牌中正路一段二六一號地下室、面積一八八.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原屬伊所有車位私自出租予大樓其他住戶或互換使用,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獲有不法之利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洵有理由等情為論據。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大樓建物,名為羅浮名廈,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一四九八地號土地乃合併自同地段一四九

九、一四九九之一,一五0二、一五0三、一五0五、一五0六、一五0六之一、一五0八號數筆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為王紹義等七人,嗣王紹義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約定由渠等提供土地,由王紹義出資興建大樓,並於興建完成將部分房屋分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作為提供土地之對價,王紹義因而於七十二年間委託建商鄭光賁承造系爭羅浮名廈,並以預售屋方式委託仲介公司出賣大廈房屋,於房屋賣出多數之後,以直接變更起造人為買受人之方式,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地下室總面積為九四八.

一七平方公尺,用途為店舖、避難室及停車場,惟僅部分地下室面積一

八八.九四平方公尺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即系爭之一0八八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登記用途為店舖,而地下室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則屬法定避難空間兼停車場,全部地下室共規劃二十七個停車位,建號一0八八部分劃有編號一~七號停車位,其餘未保存登記部分劃有編號八~二十七號停車位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圖、承租車位住戶名冊暨位置圖、律師函、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地下室電費收據、電號基本資料暨電費資料、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新式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彰建都字第0三四九二號建築執照及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核發彰建都(使)字第一一四八八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亦經證人魏朝璧到庭證稱:其與鄭光賁合夥開設營造公司,其負責建築技術,營造公司則由鄭光賁負責,其有前往興建羅浮名廈,該工程係鄭光賁向王紹義所承攬,其只與下游包商簽訂轉包承攬契約,鄭光賁與業主王紹義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其不清楚,當初承攬工程款是由王紹義支付予鄭光賁等語在卷。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父王紹義於七十八年間曾將羅浮名廈地下室中除

系爭一0八八建號以外未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編號八~二十七號部分)出售予第三人高淑華(原車位編號二十號,現車位編號二十五號)、林永農(原車位編號八號,現車位編號十四號)、楊明桐(原車位編號十三號,現車位編號二十四號)、陳巧明(現車位編號十八號)、黃共欽(現車位編號十一號),訴外人莊大日亦出售予一停車位予第三人吳宏哲(現車位編號二十二號),另王紹義自行使用現車位編號九號,王紹義之侄子王武雄使用現停車位編號十三、十六、十七號三個,其餘停車位則均由王紹義出租他人使用,且出租之停車位租金自八十九年起已由各承租人改向被上訴人繳付等情。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號一0八八建物所劃之編號一~七號停車位全數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僅其中編號三~七號之四個半停車位雖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然此四個半停車位係被上訴人用以交換上訴人之父王紹義私自出售予第三人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室部分之七個停車位,至於編號一、二號停車位係由王紹義出售予林錦煌,再轉售乙○○(編號一)及售予楊明桐後轉售陳巧明(編號二),業經證人陳巧明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原審到庭證稱:其係以七十五萬元向前手楊明桐購買羅浮名廈地下室停車位,楊明桐則係向王紹義所購買,其原來停於編號十三號,現停於編號二號,一號停車位是林錦煌所買受,此二個停車位均不繳納租金,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羅浮名廈後即不在台灣,有關停車位之問題大部分由其妻處理,有時候上訴人之父母亦會出面處理,交換停車位是上訴人之母王太太(即王紹義之妻)與委員會所作之決議,王太太亦同意把收租金的權利交出來,同意書當時未給王太太簽名,事後她就不簽等語,同日證人何權霖亦到庭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委員會管理員,現任職四年多,地下室共有二十七個停車位,就停車位問題經常吵鬧不休,後於八十九年三月王紹義及其妻說上訴人有產權以外之二十個停車位要還給你們,其中賣出去的有四個,他自己停一個,上訴人有產權的部分其賣出去二個,公家的五個停車位換其有產權的四個半停車位,當時王太太有說不用簽協議書等語屬實,並有王紹義出售系爭停車位予高淑華、林永農、楊明桐之讓渡書及楊明桐讓渡停車位予陳明巧之讓渡書、林錦煌(與高淑華)轉賣停車位使用權予乙○○之契約書附卷可按,是上訴人所有建號一0八八建物之停車位,其中二個停車位係上訴人之父王紹義所出售予第三人使用,其餘編號之停車位始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一節應屬實情,則本件應審認者為王紹義暨其妻是否有權並曾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交換停車位之事。

㈡按就區分所有建物之理論觀之,建物地下層能否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取決於是否符合構造上之獨立性與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斷,就高層建築物之設計而言,地下層空間基於安全性與隱蔽性之考量,在構造上率皆具有獨立的空間,擁有獨立的出入口,因此在構造上之獨立性方面應較無問題,如今爭論之焦點,應該在於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否具有能滿足吾人生活目的之獨立機能而言,即地上層之區分所有人是否當然得使用某些地下層的設施,換言之,倘若基於法定規定之事由,地下層空間在一定之用途上,必須提供由全體建物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則應排除提供某特定人單獨使用之機會,當然不得成為專有部分,亦無歸屬某特定人單獨所有之可能,因此,如地下層賦有法定之停車用途或防空避難或供水與供電等,為全體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必須共同使用之用途,顯已喪失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屬專有部分,不得為個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又地下層停車場空間究為專有部分,抑僅為共用部分,因涉處分、使用及收益等權利,內政部先以六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三五七號函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以合併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為原則;避免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如不能依前項合併測繪於各區分所有者,得另編建號單獨辦理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①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情形分別合併另編一建號,單獨單計。②共同使用部分,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因此確立了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係以附屬建物合併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以內,否則另編建號單獨辦理登記,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共同。亦即共同使用部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基本上它是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物,與主建物在使用上不可分離,其權利移轉亦必需隨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即專用部分)併同移轉,二者同其命運。職此之故,地下層停車空間一旦列入共同使用之性質,建物區分所有權以外之第三人,不論係以共有方式或單獨所有之方式,均不可能取得地下層停車場之所有權。至於如何認定地下層是否屬於共同使用部分,前揭函又謂:「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如依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或該區分所有人於該棟建物內已有獨立門牌者,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其反面解釋得知,如依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屬於「共同使用性質者」,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則依前揭規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以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的記載,即決定了地下層是否屬於共同使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因此,地下層停車空間,可以為獨立的專有部分之客體,亦可以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端賴執照上的記載而定。接下來,內政部進一步以七十一年台內地字第五四三六六號函示:「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避難室依契約所定由第一層建物所有權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本號函雖非針對地下層避難室得否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為解釋之議題,然其亦間接地重申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得以「契約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標的,應堪以認定。隨後,內政部再以七十二年度台內字第一五九六九0號函,更直接表示,地下層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得視同一般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登記為單獨所有權,可為專有部分。依據本號函釋反面解釋,地下層如依使用執照記載屬「共同使用性質」,即屬區分所有權之共同部分,不得獨立為專有部分之標的。據上說明,起造人既有權決定使用執照記載之內容,並能決定使地下層之停車空間成為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因此,建築商人得將地下層空間以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以建物區分所有之專有方式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自己或特定人取得單獨所有權,或由購買停車位之少數人所共有此部份之所有權,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記所有權,再以分管方式取得停車位之權利。

㈢本件系爭羅浮名廈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均記載地下層為店

舖、避難室及停車場,面積九四八˙七一平方公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二年四月六日之彰建都字第0三四九二號建築執照所附之設計圖及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核發彰建都(使)字第一一四八八號使用執照暨所附之地下室竣工圖,亦記載系爭地下室為店舖、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場(十四單位 )、配電室等,其中店舖部分(面積一八

八.九四平方公尺)顯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因此起造人將之以專有方式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然其餘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羅浮名廈興建當時之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之函釋,其性質應屬共有使用之建物,故起造人始未將其辦理專有部分之第一次保存登記,由特定人某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且由房屋稅籍課徵資料所示,系爭大樓各層樓房屋用以核計房屋現值之面積,除有各房屋依照建物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外,均有加計依比例核算之避難室及附屬建物面積,再以總面積加以核課,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送羅浮名廈記載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所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現值核計表共八十八份(每份二張)在卷可稽,因此系爭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室部分,雖未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仍應具有共同使用之性質,不得為專有部分之標的,即非原始起造人王紹義或王紹義與莊大日之單獨所有,應屬該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殊堪認定。

㈣原審綜上各情,認定系爭羅浮名廈之原始起造人王紹義,既非該建物

未經保存登記地下室部分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王紹義將此部份所規劃之法定停車位,於未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予以全數出售或出租他人,並非合法一節,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已定居大陸十多年,一年僅回來一次,每次停留二、三天,所以系爭建物地下停車位之問題,均交由其父母王紹義及王張桂緣全權處理,上訴人均會認帳等情,亦經證人王紹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雖否認其父母於八十九年間,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交換車位及同意將王紹義就地下室未經保存登記之車位出租予他人,已收取租金之權利交予被上訴人等協議,並以其父母未於被上訴人所繕寫有關前開約定之轉讓書及同意書上簽名為據,惟此部分事實除據前揭證人陳巧明、何權霖證述屬實外,證人黃勝美復亦到庭結證:伊自七十九年向王紹義承租停車位,位於地下室變電箱旁算起六號,一年租一次,租金一年二萬五千元,後有換約,於兩年前約八十九年初所換,當時係王太太(指王張桂緣)跟伊說以後租金都要交給委員會全權處理等語無訛,是如上訴人之母王張桂緣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豈有無故要求承租人將應交予王紹義之停車位租金改向被上訴人繳納之理,縱使王紹義及王張桂緣未於轉讓書暨同意書上簽名,然渠等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開協議之內容,已因雙方口頭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契約上之效力,不因有無簽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再依上訴人之父王紹義之前開證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號一0八八建物之停車位,自上訴人定居大陸後均交由其夫婦全權處理一節,亦可認定上訴人已授有概括之代理權與王紹義及王張桂緣以處理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問題,因此王紹義夫婦既同意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一0八八建號之停車位,與王紹義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所出售位於地下室未辦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停車位予以交換,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無訛等情,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具辯論意旨狀雖一再主張系爭地下未辦保

存登記之防空避難室起造人王紹義、莊大日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認系爭整棟大樓建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由彰化縣政府核發七三彰建都(使)字壹壹肆捌捌號使用執照,此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於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為憑,而該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張儷馨等人,並非王紹義、莊大日兩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未辦保存登記之防空避難室起造人王紹義、莊大日所有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使用執照影本之真正,復不爭執,自不得再於上訴後,有所爭執。茲查該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張儷馨等人,並非王紹義、莊大日兩人,則系爭地下未辦保存登記之防空避難室即不屬於王紹義、莊大日兩人所有,應無疑義。惟王紹義竟將不屬於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地下未辦保存登記之防空避難室充為停車位出售,自知違法,遂於八十九年三月,與其妻表示上訴人有產權以外之二十個停車位要還給被上訴人,其中賣出去的有四個,王紹義自己停一個,上訴人有產權的部分王紹義賣出去二個,公家的五個停車位,要換上訴人有產權的四個半停車位,當時王太太有說不用簽協議書等情,業經證人何權霖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證人陳巧明結證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之父王紹義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建物地下停車位之問題均由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之父母即王紹義及王張桂緣全權處理,上訴人均會認帳」等情,又證人黃勝美復於原審結證:當時係王太太(指王張桂緣)跟伊說以後租金都要交給委員會全權處理等語,俱證上訴人確已概括授權其父母王紹義及王張桂緣處理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問題,而王紹義夫婦既同意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一0八八建號之停車位,與王紹義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所出售位於地下室未辦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停車位相互交換,其效力應直接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出爾反爾。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法並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乙節:查被上訴人

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同意備查,核發八九彰市工字第三三八二號證明在案,顯有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乙件附卷足憑,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八)、上訴人又主張伊請求權之基礎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惟查「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台上二九九判決可稽,上開見解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姑不論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任何事務,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就系爭建號一0八八號部分停車位之租金,係經上訴人授權其父母與被上訴人交換未辦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停車位,已如前述,顯非無因管理,更無不當得利,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一0八八建號之停車位出租予他

人使用,係經上訴人代理人之同意所為交換使用之結果,此約定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收取出租上開停車位租金之利益,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可言,更無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事,洵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何況,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租金,仍係用以支付整棟大廈之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電信費、管理員清潔費等等公共費用及其他全體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並無挪為私用,連同上訴人亦深受其惠,被上訴人絕無不當得利,亦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份收支狀況公告表影本乙件在卷足憑,原審因認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委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大樓建物,名為羅浮名廈,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一四九八地號土地乃合併自同地段一四九九、一四九九之一,一五0二、一五0三、一五0五、一五0六、一五0六之一、一五0八號數筆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為王紹義等七人,嗣王紹義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約定由渠等提供土地,由王紹義出資興建大樓,並於興建完成將部分房屋分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作為提供土地之對價,王紹義因而於七十二年間委託建商鄭光賁承造系爭羅浮名廈,並以預售屋方式委託仲介公司出賣大廈房屋,於房屋賣出多數之後,以直接變更起造人為買受人之方式,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地下室總面積為九四八˙一七平方公尺,用途為店舖、避難室及停車場,惟僅部分地下室面積一八八˙九四平方公尺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即系爭之一0八八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登記用途為店舖,而地下室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則屬法定避難空間兼停車場,全部地下室共規劃二十七個停車位,建號一0八八部分劃有編號一~七號停車位,其餘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劃有編號八~二十七號停車位等情,被上訴人除辯稱王紹義是以預售屋買受人所繳納之價金支付承攬費用外,其餘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圖、承租車位住戶名冊暨位置圖、律師函、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地下室電費收據、電號基本資料暨電費資料、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新式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彰建都字第0三四九二號建築執照及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核發彰建都(使)字第一一四八八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亦經證人魏朝璧證述在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自承其父王紹義於七十八年間,曾將羅浮名廈地下室中,除系爭一0八八建號以外未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編號八~二十七號部分)出售予第三人高淑華(原車位編號二十號,現車位編號二十五號)、林永農(原車位編號八號,現車位編號十四號)、楊明桐(原車位編號十三號,現車位編號二十四號)、陳巧明(現車位編號十八號)、黃共欽(現車位編號十一號),訴外人莊大日亦出售予一停車位予第三人吳宏哲(現車位編號二十二號),另王紹義自行使用現車位編號九號,王紹義之子王武雄使用現停車位編號十

三、十六、十七號三個,其餘停車位則均由王紹義出租他人使用,且出租之停車位租金自八十九年起已由各承租人改向被上訴人繳付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號一0八八建物所劃之編號一~七號停車位全數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僅其中編號三~七號之四個半停車位由其出租予第三人,然此四個半停車位係用以交換王紹義私自出售予第三人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室部分之七個停車位,至於編號一、二號停車位係由王紹義出售予林錦煌,再轉售乙○○(編號一)及售予楊明桐後轉售陳巧明(編號二)等語,復經證人陳巧明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證稱:其係以七十五萬元向前手楊明桐購買羅浮名廈地下室停車位,楊明桐則係向王紹義所購買,其原來停於編號十三號,現停於編號二號,一號停車位是林錦煌所買受,此二個停車位均不繳納租金,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羅浮名廈後即不在台灣,有關停車位之問題大部分由其妻處理,有時候上訴人之父母亦會出面處理,交換停車位是上訴人之母王太太(即王紹義之妻)與委員會所作之決議,王太太亦同意把收租金的權利交出來,同意書當時未給王太太簽名,事後她就不簽等語,同日證人何權霖亦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委員會管理員,現任職四年多,地下室共有二十七個停車位,就停車位問題經常吵鬧不休,後於八十九年三月王紹義及其妻說上訴人有產權以外之二十個停車位要還給你們,其中賣出去的有四個,他自己停一個,上訴人有產權的部分其賣出去二個,公家的五個停車位換其有產權的四個半停車位,當時王太太有說不用簽協議書等語屬實,並有王紹義出售系爭停車位予高淑華、林永農、楊明桐之讓渡書及楊明桐讓渡停車位予陳巧明之讓渡書、林錦煌(與高淑華)轉賣停車位使用權予乙○○之契約書附卷可按,是上訴人所有建號一0八八建物之停車位,其中二個停車位係上訴人之父王紹義所出售予第三人使用,其餘編號之停車位始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乙節,並不加爭執,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父母是否有權並曾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交換停車位乙節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顯示,上訴人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然其大部分均前往香港轉機至中國大陸,顯見其係長期定居中國大陸,尤其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入境台灣,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出境日本,但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其父王紹義立讓渡書與訴外人高淑華、楊明桐,於七十八年其父王紹義立讓渡書與訴外人林永農,可見上訴人確實授權其父王紹義、其母王張桂緣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進行協調有關本件車位事宜,此觀卷附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表、讓渡證等件即明,即:

㈠證人陳巧明於九十年十二月到庭證稱:我以七十五萬向楊明桐買十三

號停車位,目前停在二號;楊明桐是跟王紹義買的,王建民賣房子以後,就不在台灣,他從來沒有出面處理過房子停車位之問題,大部分是王建民的太太來處理,有時候由他的父親王紹義及他的母親張桂緣處理。管理委員會接管後,都由管理委員會收。後來停車位有慢慢收回來,目前要回來共有二十個,七個目前原告在使用,二十個是管理委員會收。系爭的一0八八號建物之停車位,是王建民的母親有跟管理委員會作過交換的決議,是在八十九年我們開會說的。決議之結果是大家換來換去,既往不究,也就是他把收租金之權利交出來等語。㈡證人黃勝美稱:我是跟王紹義租的,是七十九年租的,一年租一次,

一年二萬五千元。後來有換約,是兩年前換的,是王太太跟我說現在你的錢都交給管委會等語。

㈢證人何權霖(系爭大樓管理員)證稱:地下室共有二十七個停車位,

後來於八十九年三月,王紹義及王太太(王張桂緣)在管理室說停車位還給你們(被上訴人管委會)說產權(建號一0八八號建物)以外的二十個停車位都要還。公家部分賣出去四個,他自己停一個,公家的以五個換他有產權的四位半,賣出去的就跟公家換,王太太(王張桂緣)確實說不用簽協議書等語。

㈣上訴人之父即證人王紹義亦證稱:王建民已十多年定居在大陸,是三

通後就去的,在那裡建房子,所以停車場租位都交給我及我太太王張桂緣處理,王建民去大陸,停車位的問題他交給我們夫妻全權處理,他都認帳。

㈤再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所發九十年度銘律字

第一00五號函說明第一點即表明,該函係由王紹義委任陳益軒律師發函之意旨,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並不在台灣,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授權其父王紹義、母王張桂緣處理有關羅浮名廈不動產相關事務,王紹義、王張桂緣所為之行為,效力亦及於上訴人本人,自屬當然。

㈥至上訴人雖否認其父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交換車位等協議,並以其父

母未於被上訴人所繕寫有關前開約定之轉讓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為據,惟上訴人之母王張桂緣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豈有無故要求承租人將應交予王紹義之停車位租金改向被上訴人繳納之理,縱使王紹義及王張桂緣未於轉讓書暨同意書上簽名,然渠等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開協議之內容,已因雙方口頭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契約上之效力,不因有無簽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再依上訴人之父王紹義之前開證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號一0八八建物之停車位,自上訴人定居大陸後均交由其夫婦全權處理一節,亦可認定上訴人已授有概括之代理權與王紹義及王張桂緣以處理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問題,因此王紹義夫婦既同意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一0八八建號之停車位,與王紹義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所出售位於地下室未辦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停車位予以交換,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要無疑義,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固主張伊請求權之基礎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惟查「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決要旨足稽;姑不論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任何事務,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就系爭建號一0八八號部分停車位之租金,係經上訴人授權其父母與被上訴人交換未辦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停車位,已如前述,顯非無因管理,更無不當得利,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彰彰明甚,無待贅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一0八八建號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係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之父母之同意所為交換使用之結果,此約定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收取出租上開停車位租金之利益,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可言,更無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事,洵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誰屬,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