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庚○○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以靖(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生前,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多筆,合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元,有林以靖生前所兌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五紙可證,嗣上訴人與林以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一百十八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林以靖所有「臺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基網路公司)之十一萬二千五百股股份,除以上開借款金額九十八萬五千元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外,上訴人並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給付林以靖現金二十萬元,林以靖亡故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臺基網路公司之上開股份,惟未獲置理,上訴人乃依股權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林以靖所有臺基網路公司上開股票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手續,如無法交付時,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八萬五千元,惟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因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林以靖間有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遭敗訴判決確定,然林以靖既有兌領上訴人所簽發上開支票票款之事實,爰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借款九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上開之給付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備位之訴提起本件上訴(先位之訴不再主張,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究範圍),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林以靖,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兌領上訴人所簽發上開支票,總計金額九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受有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利益,至為明確。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固無從以支票兌領之事實證明原因,然查系爭款項本為借款,之後充作買賣股份之價金,上訴人曾以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股票及退還買賣價金,因法院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與林以靖間確有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意思合致,而遭不利判決。上訴人先位以借款關係為據主張清償借款,原審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與林以靖間有借款關係之合意,再遭不利之判決,系爭兌領款項既非借款亦非買賣價金,上訴人於此主張林以靖兌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前開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對於其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此乃法律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具體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七三○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於被上訴人確認受有九十八萬五千元利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主張及事證,僅空言爭執,原判決卻判決其勝訴,乃錯置舉證責任,違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已故之林以靖之繼承人,林以靖生前曾兌領上訴人上開票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林以靖生前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股權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主張上開支票之票款為借款性質,即有矛盾。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林以靖生前係以上開支票之執票人身分,依票據法律關係兌領票款,上訴人為該支票之發票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即有付款責任,林以靖兌領該票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無舉證之責,上訴人如主張交付上開支票予林以靖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者,仍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公平。是上訴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並非收受支票及兌領款項之人,與上訴人直接接觸之人係林以靖,上訴人與林以靖間之給付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因非直接接觸之人,如要求被上訴人就此給付關係負舉證責任,實有違公平正義,況依實務見解,本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始為妥當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以靖於生前兌領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合計金額為九十八萬五千元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五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舉証証明與林以靖間上開之借貸、及買賣股票之事實,致求償未果,惟林以靖受領上開票款,既非借款、亦非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為林以靖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該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六、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父林以靖於生前確有受領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票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即有付款責任,林以靖兌領該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按支票固為文義、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既主張上開支票係其簽發後交由林以靖兌領,則其等間為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得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執以對抗執票人,而上訴人已主張上開票款原為林以靖生前向其之借款,嗣其與林以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由其以一百十八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林以靖所有臺基網路公司十一萬二千五百股股份,除以上開借款金額九十八萬五千元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外,其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給付林以靖現金二十萬元,林以靖亡故後,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上開股票,惟未獲置理,經其依股權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交付上開股票,如無法交付時,應給付一百十八萬五千元,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民事事件,以上訴人無法舉証証明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真正,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按上訴人就上開票款既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則系爭票款即非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林以靖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林以靖受領上開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以靖受領上開票款究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已自認無從舉証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按被上訴人既不能就林以靖受領上開票款存有法律上原因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林以靖兌領上開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為林以靖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返還該利益,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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