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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且有組織、名稱、一定之目的,有一定之事務所,在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設有存款帳戶,應認屬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陳明送達代收人甲○○,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管理為台中市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五十六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十八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七號函所頒佈之未售戶核定金額每戶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計算,計為八十萬六千四百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八十萬六千四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五十二個月之管理費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於原審減縮為四十八個月之管理費八十萬六千四百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未售餘屋,而未售餘屋之管理費係政府為利國宅社區管理,所為之國庫行政行為,其經費來源係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現為內政部營建署)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依台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其基金運用範圍包括「其他經台灣省政府專案核准之支出」,且其年度預算之編制、執行及年度決算之編制,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惟住戶之社區管理費係由住戶自主決議繳納而來,兩者間之性質及來源實屬不同。國民住宅之住戶定義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六條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二十一條,係規範社區管理費用,與前省政府住都局函之「未售餘屋之管理費」應屬二事。又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性質上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並不相同,實不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相同之解釋,若逕為適用將有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之旨趣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五十六戶,為台中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未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四四至九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㈠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㈡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㈢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頒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以下所引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辦法),修正前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社區住戶成立社區住戶互助組織,協助執行管理、維護工作。田心國宅社區B區為國民住宅社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田心國宅社區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由上訴人輔導成立,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四六八0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三0、二三一頁),而上訴人並未就田心國宅社區B區設置社區管理站,為上訴人所陳明,是田心國宅社區B區住戶之維護管理,係由被上訴人為之甚明。

六、次按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包括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而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住戶有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台中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動支要點第九點亦明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應向住戶收取管理維護費,辦理管理維護之工作」等語,有該要點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足見國民住宅之住戶有分擔社區管理維護之義務,應無疑問。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建物,雖係未售餘屋,惟上訴人未設置管理站管理維護田心國宅社區B區住戶,亦無支出費用負擔管理其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五十六戶,自應負擔管理費,上訴人抗辯,其不需繳納管理費,顯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田心國宅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公告:本國宅社區管理費收取,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開始收費,店面每月每戶繳交五百元,住家每月每戶繳交一千元,請各住戶配合於每月二十日前完成繳納。有收費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頁),而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七號函(現為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國宅社區管理,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未售國宅及店鋪之未售餘屋管理費,得由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各社區每戶每月之未售餘屋管理費,以該社區管理費(不含停車費用)二分之一,惟不超過三百元之原則核撥由各社區互助委員會檢據憑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戶三百元之管理費,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未售餘屋之管理費,以省國宅基金核實支應,係政府為利國宅社區管理,所為國庫行政而來,而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條例第四點第一款所稱本社區住戶,係指本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國宅承購戶,國民住宅之住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適用云云。惟查,未售餘屋與社區住戶雖不完全相同,惟應負擔管理費應屬相同,此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被上訴人如需辦理管理費之請撥,應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住都管字第一四七0三七號函旨,檢據憑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00頁),而住戶管理費之負擔,係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不因上訴人以國庫支應,即認係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系爭建物五十六戶為台中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十八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戶每月三百元計算,計為八十萬六千四百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六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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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