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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派出所)警員,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與同所警員范姜崇哲前往台中市○○街附近之南台中卡拉OK店處理糾紛時,詎假借執行職務之機會,而於雙手抓住伊之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膝蓋猛撞伊之下腹部,致伊因此受有陰囊外傷併尿道受損、腹部挫傷、膀胱破裂約五公分及合併腹水等傷害。而上訴人傷害伊之行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伊因本件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且伊被擊傷及膀胱,共住院治療達十五日之久,所受之折磨、不便及痛苦,難以言喻,且日後仍有膀胱與其他器官沾粘之後遺症,應以六十萬元為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六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為上訴人對伊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各判准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及三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並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過失,而減輕上訴人之給付,僅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接到通報,稱有人於南台中卡拉OK喝酒鬧事,伊乃與同事范姜崇哲前往現場處理,而於伊到達現場前,被上訴人已濫醉如泥,且與訴外人林碧森等人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致其全身上下均有受傷,嘴角並還在流血,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顯可能係因與林碧森等人鬥毆所致。因被上訴人酒醉或鬥毆受傷而導致意識模糊,竟誤認遭伊毆打。關於伊有無毆打被上訴人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妨害公務案件,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伊所為。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或出於誤會,或完全為捏造誣陷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傷害事件,係判決伊無罪,嗣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改判伊有罪,然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職是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尚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膀胱部分之受傷係由伊執行逮捕之職務所造成,惟於伊處理前開糾紛中,因被上訴人強行對執行公務中之伊施暴,拉扯伊衣領及手指,導致伊上衣制服鈕扣掉落,且右手中指挫傷,因而觸犯妨害公務罪,此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顯有應負責之事由,且其責任應較伊重大。伊實際上亦同為受害人,而伊全家之生計全仰賴伊之工作收入,伊之資力實屬有限。綜合兩造之身分、資力、損害發生原因及兩造之過失相抵等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於右開時地假藉執行逮捕被上訴人之機會,以膝蓋猛撞被上訴人之下腹部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電話費合計一六四八元,判准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正當,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給付為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膝蓋猛撞被上訴人之下腹部,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陰囊外傷併尿道受損、腹部挫傷、膀胱破裂約五公分及合併腹水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及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其逮捕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以上情置辯,惟查,案發時在現場目睹之證人龔秀珍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逮捕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拉上訴人胸前,上訴人拉被上訴人之兩肩,拉扯之間,上訴人拉不住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用膝蓋撞被上訴人之膀胱部分,被上訴人就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二審刑事卷影本),證人即該卡拉OK店老闆娘江紅秋急呼到場之客人陳萬德(原在卡拉OK店對面雜貨店吃東西)於刑事一、二審亦證稱其目睹上訴人以膝蓋撞被上訴人之下體,被上訴人即不支倒地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六一、七六頁刑事卷筆錄影本),是上訴人於右開時地確有以膝蓋頂撞被上訴人之下腹膀胱部分身體之事實,至堪認定。雖之前被上訴人有在該卡拉OK店內與訴外人林碧森打架之情事,但訴外人林碧森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陳述,均未承認有傷及被上訴人下腹膀胱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除遭重擊膀胱破裂五公分外,並受有陰囊外傷合併尿道受損血尿,而人體陰囊尿道部位極為敏感脆弱,受外力撞擊自是疼痛難當;反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碧森打架後,上訴人到場時,仍然在場叫囂,欲要進商店內與林碧森打架,並無下體遭重擊痛苦之模樣,但於經上訴人以膝蓋頂撞其下腹部位,即不支倒地,在場哀嚎不止,此經證人龔秀珍、陳萬德、江紅和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甚詳,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膀胱破裂等傷害係上訴人以膝蓋猛力頂撞乙節,堪以採信。且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是遭他人毆打所致,且關於伊有無毆打被上訴人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妨害公務案件,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上訴人所為云云。即不足為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身為警員,其嚴正執法為社會共同之期待,從事逮捕現行犯、依法執行管束時使用相當之強制力,亦為法之所許,並為社會所共同支持(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惟員警使用強制力,除必須為當時達成目的所必要、有效之方法外,並須採損害最小之方式。上訴人執行職務處理本件糾紛之際,與被上訴人拉扯爭執,是上訴人應儘可選擇其他方式排除被上訴人之糾纏加以逮捕。然上訴人竟以膝蓋朝被上訴人脆弱敏感之下體撞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足認上訴人當時用力甚猛,其行為係有意為之,具有故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毋庸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其中健保自負費用計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明細表及收據重複,應以收據為準,並扣除診斷書費用及電話費云云。本院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得知,健保給付及健保自負費用部分,各為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本院審查醫療收據所列之醫療項目及支出款項,除診斷書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電話費三百十八元部分外,並非因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洵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即61,622+31,679-1,330-318=91,653)之部分,其為必要之醫療費用,逾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治療之十五日期間,其所受之折磨、不便及痛苦,更係難以言喻。且日後尚有膀胱與其他器官沾粘之後遺症,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六十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其實際上亦同為受害人,而上訴人全家之生計全仰賴其之工作收入,其之資力實屬有限等語。是本院自應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件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係三十九年出生,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三個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係租賃而居,並無所有不動產(參照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陰囊外傷併尿道受損、腹部挫傷、膀胱破裂約五公分及合併腹水等傷害;曾住院十五日,飽受排尿不暢之痛苦,癒後尚有膀胱沾粘後遺症之痛苦;而上訴人係民國000年生,為勤工派出所員警,其全家之生計全仰賴上訴人之工作收入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應核減至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縱確係遭伊傷害,惟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係因妨害伊執行公務而致,而其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五號妨害公務案件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並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參照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執行公務之際,出力拉扯執行公務之上訴人,致上訴人情急以膝蓋猛撞其下部受傷,始令其就逮,上訴人因而受傷,而有上開損害,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查上訴人侵權行為,倘上訴人不於雙手抓住被上訴人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膝蓋猛撞被上訴人之下腹部,本件傷害事件不致發生。然被上訴人若未妨害上訴人執行公務,上訴人亦不致故意傷害被上訴人,是核其情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照前述,被上訴人固得請求醫療費用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然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據以減免上訴人百分四十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即391653x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乃執陳詞,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損害,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