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桂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代理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戴天生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所承攬之苗栗縣政府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之土木及植栽工程,交由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榕園公司)承作,此有雙方簽立之工程合約(上證一、本-)可稽。本案之爭點在究上訴人係與戴天生或榕園公司就苗栗縣政府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之土木及植栽工程立有契約。原判係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形式上所用之文字,並以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自承「戴天生曾承包上訴人工程」,為何不要求榕園公司開立發票,為何簽收單上僅戴天生之簽名而無榕園公司戴如海之簽名,即足領取工程款,且於簽收單載戴天生始蓋有榕園公司之印章之理由,遂認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戴天生間,故為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判決。然查:
1、依原判理由二㈡認,榕園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戴如海已七十高齡,行動不便,且未見有任何參與公司事務之舉,依理由二㈢所認,亦認戴天生係榕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均由戴某負責指揮調度。果如此,戴某以榕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份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上訴人豈有不給之理?原判決理由二㈣認應以榕園公司戴如海名義而非戴天生名義領取工程始稱合理云云,顯然誤解何謂「實際負責人」之定義,原判決所持理由顯然矛盾。至於如原審判決所認戴如海僅係榕園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者係戴天生,且自始均由戴天生接洽工程事宜等,故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均由戴天生監督負責,堪予認定‧‧‧。惟縱使戴天生係榕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此亦無礙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依然係榕園公司,否則除上訴人外,承攬榕園公司之協力廠商如騰暘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德村工程行所聲請之調解書等(上證二、本-),又豈會出現榕園公司之名義?況如德村工程行工程行所聲請之調解,因係榕園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榕園公司無力償付,始由戴天生「代榕園公司」給付德村工程行工程款,如承攬該工程者係戴天生,核應由戴天生直接給付即可,又何須由戴天生願代榕園公司償付後,德村工程行即對榕園公司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此實有違經驗法則。故而,因榕園公司當時資金周轉出現問題,戴天生願出面承擔榕園公司對下包廠商之債務,然此自非咸認戴天生係承攬上訴人工程並訂定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此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應予釐清。
2、上訴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有「戴天生雖曾承包上訴人工程」等語,然並未說明係承包何項工程,則如何依上訴人所言之「承包工程」即謂係是項工程?原判既未查究即逕行認定,顯應有應與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再而言,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係屬非訟程序,本不探究其所異議之內容是否真實,何能因上訴人於非訟程序所為之異議即認為真實。此與原判所認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判例意旨相違。
3、榕園公司為減少稅賦負擔,多令下包廠商直接開立發票與上訴人,供上訴人報銷,不足部分始由榕園公司開發票補足,如此跳開發票更是目前工程界所常見,豈能以榕園公司未開發票即認其非當事人。依原判推論,戴某亦無開立發票與上訴人,其亦非契約當事人為是,有開立發票之下包商始為契約當事人,豈其然乎?顯屬非是。
4、至於榕園公司之大印蓋於簽收單之何處,只要印章為真正,顯難為契約當事人應為何人之推論。蓋榕園公司之大印係由榕園公司所持有,上訴人如非以偽刻、盜用或以欺騙手段取得而蓋用,顯然係經榕園公司負責人之同意而使用,則所立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何,推其真意,自應以榕園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為是。
5、查本件工程係採承攬制,由榕園公司總為承包,且係由榕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天生與上訴人接洽,亦唯有榕園公司始能開立發票,否則戴天生如何開立發票?況依目前工程實務,亦不可能上訴人將三千餘萬元之工程發包與個人。原判所認顯違經驗法則。
6、再者,戴某並非獨資商號,其父即榕園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公司豈有與其父之公司簽立契約後又與戴某就同一工程另立契約?顯無可能。故與上訴人公司有契約關係者,係榕園公司,與戴天生無關。
7、上訴人公司提供乙份戴天生為與榕園公司之下包商之調解筆錄,其內容即載有「榕園公司積欠聲請人(即下包商)‧‧‧」,要求下包商「放棄對榕園公司之民事請求權」,且下包商所承作之工程即係本件苗栗縣政府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之土木及植栽工程,顯證係榕園公司與下包商之間存有契約關係,並非戴天生與下包商間存有契約關係。由此即得推論與上訴人公司有契約關係者係榕園公司,並非戴天生。
(二)惟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榕園公司即因資金周轉困難,無能力支付其協力廠商工程款或貨款,致該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乃由上訴人公司接手續作工程。然因與榕園公司訂約之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戴天生就上開工程有轉承攬契約存在,且戴天生對被上訴人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工程款未支付,而由於戴天生係承攬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有應支付而未支付之工程款債權,故向法院起訴確認上訴人對戴天生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唯查:依上訴人所呈上證一工程合約書可證,與上訴人簽立該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係戴如海,非戴天生,如被上訴人係承作榕園公司之工程,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工程款之對象應係榕園公司,而非戴天生;縱如被上訴人係由戴天生處取得工程,上訴人與榕園公司間亦未曾有任何就該工程應由戴天生承接之協議,上訴人與戴天生間既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上訴人又如何如被上訴人所言有應支付戴天生工程款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本件確認戴天生對上訴人有應支付之工程款債權,實屬無稽。
(三)退一步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與戴天生間尚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務存在。
1、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引判決,其前提均在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禁止上訴人向訴外人清償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仍有債之關係存在,亦即當時如未發生債權或債之關係已因清償、抵銷、免除等而消滅,即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聲明。
2、基此,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一說明三,上訴人對第三人債務存否,或其數額,或有其他對抗事由存在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而,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禁止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時,上訴人對是否仍應再給付與第三人或對應給付之金額或有對抗第三人事由得不為給付時,自得聲明異議。
3、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積欠戴天生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務存在,故應對⑴上訴人與戴天生間現仍有債務關係存在為舉證。⑵再就上訴人公司積欠戴天生之債務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為舉證。然原審對此顯然不查,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況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之金額超過契約金額,債權顯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並無積欠他人債務。
(四)如前所述,與上訴人訂定工程承攬契約者係榕園公司,而非戴天生應無疑義,且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縱觀上訴人與榕園公司工程合約書,兩造間確未有此項應向榕園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從而除榕園公司外,上訴人即未有應向其他第三人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及該第三人對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認有債權關係存在之情。又依上訴人與榕園公司之工程合約,全部工程款為三千三百萬元,然上訴人已支付榕園公司之工程款實際共計為三千八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已超過應給付之工程款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榕園公司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榕園公司或第三人即戴天生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務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積欠戴天生任何款項,戴天生對上訴人亦無其他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不積欠戴某任何金額,被上訴人所請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合約(本-)、騰暘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本)、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七號民事簡易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緣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所承攬之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之土木及植栽工程,交由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承作,此有工程合約書可稽,上訴人與戴天生間既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戴天生對上訴人有應支付之工程債權,自屬無稽‧‧‧縱戴天生係榕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此無礙於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榕園公司,否則,榕園公司之協力廠商如騰暘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德村工程行所聲請之調解書,豈會出現榕園公司之名義?況承攬系爭工程者如係戴天生,則理應由戴天生直接給付即可,何須由戴天生代榕園公司償付?顯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與榕園公司之合約,工程款應為三千三百萬元,然上訴人已支付予榕園公司或其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合計共三千八百餘萬元,已超過應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自無須再為任何給付‧‧‧」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詳予指駁,上訴人猶執陳詞聲明上訴,並無理由,除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歷次所提之書狀外,茲再答辯如左:
1、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係交由榕園公司承作而非訴外人戴天生,有工程合約書可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戴天生對上訴人有應支付之工程債權,自屬無稽云云。惟查: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五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核承攬契約之訂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僅以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倘雙方為應稅務及帳務需求,而另製作書面契約,其實質上之契約內容為何,仍應探求雙方締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所用之書面辭句。是依上訴人與榕園公司之承攬契約、切結書、協議書所示,形式上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相對人雖為榕園公司,然實質上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即為榕園公司,仍應探求雙方締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所用之書面辭句,合先敘明。
⑵查榕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如海為00年00月0日出生,已屬七十多歲之高
齡,此有榕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可資參照又證人陳仁杰業已到庭證稱戴如海為戴天生之父親,因行動不便,需柱拐杖行走,故委請伊盡量協助戴天生處理債務,嗣後與諸多小包商開協調會時,亦僅有戴天生到場,戴如海並未到場等語;另證人楊朝根、趙朝福亦證稱在工地現場及召開協調會時,均未見過戴如海等語。核戴如海已有七十高齡、行動不便、且央求陳仁杰協助戴天生處理債務,而非協助自己或榕園公司之債務,亦未見有何參與相關公司業務之舉等情,參酌為逃避債務或稅捐,而以年長或沒有資產之親屬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者,所在多有,則戴如海是否僅係掛名之榕園公司負責人,並非實際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人,非無疑問。
⑶次查,系爭工程事宜係由訴外人戴天生出面接洽,並在工地現場實際負責調度
、指揮、管理,監督工人之施工內容及出勤時間,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抬頭開立為上訴人,陸續依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款及簽收,對外自稱為榕園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榕園公司代表之身分參予系爭工程之協調會,且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小包商,以利工程繼續進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仁杰、楊朝根、趙朝福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統一發票、本票、簽收單、國稅局函文及經濟部函文所附之榕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職是,訴外人戴天生應為榕園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且係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作之人,堪以認定。
⑷再者,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
及前揭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所示,關於榕園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戴天生,且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作之人亦為戴天生乙節,上訴人應知之甚詳,否則,戴天生如未向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則上訴人於接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後理應具狀聲明雙方間並無任何工程債權債務之存在,方符常情,豈有可能將「榕園公司」及「戴天生」混淆不清,而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查債務人戴天生『雖曾承包』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之工程‧‧‧」等語?又倘若上訴人公司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戴天生,復由戴天生轉小包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何須簽發二張發票交予戴天生,再由戴天生送交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何以非要求榕園公司開立發票,而係由戴天生向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收受後尚且將該發票充當其公司之進項憑証,以增加成本減少稅額?甚者,何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及八月份間,有多達數十張之請款單或簽收單上,僅單獨由戴天生於請款人欄簽名,並未蓋有榕園公司及戴如海之印章?何以所支付之工程款,絕大多數均係由戴天生於簽收單上之請款人欄簽名,從未見有戴如海之簽名?何以部分蓋有榕園公司及戴如海印章之簽收單,其所蓋章之處,皆係位於戴天生簽名處之上方、下方或旁邊?顯見實質之契約當事人應係戴天生,是以,上訴人得僅憑戴天生之簽名即支付巨額之工程款,僅為因應稅務及帳務之需求,偶於戴天生簽名後,要求補蓋榕園公司及戴如海之印章,始有以致之。
⑸據上,參以前開所述各情,系爭工程係以戴天生為實質之契約當事人,衡情應
係為因應帳務及稅務之需求,而由登記有案之榕園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戴天生)為形式上之契約相對人,然實際之承攬工程均由戴天生承包、發包、洽商、簽約、管理、監督,而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此情自當有識,與其本意亦不相違,自應認上訴人實質上負有對戴天生支付工程款之債務,事甚明確。
2、上訴人指稱茍承攬系爭工程者係訴外人戴天生,騰暘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德村工程行所聲請之調解書,因何出現榕園公司之名義?戴天生又何須代榕園公司償付積欠陳德村之款項?顯違經驗法則云云。然則,系爭工程係以戴天生為實質之契約當事人,然為因應帳務及稅務之需求,因而由登記有案之榕園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戴天生)為形式上之契約相對人,已如上述,基此騰暘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德村工程行所聲請之調解書上出現榕園公司之名義,衡情係基於相同原因,此尚不足以影響戴天生係系爭工程之實質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添
3、上訴人辯稱其與榕園公司之合約,工程款應為三千三百萬元,然上訴人已支付予榕園公司或其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合計共三千八百餘萬元,已超過應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自無須再為任何給付云云。然則,姑且不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戴天生間之工程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聲明異議狀中既已陳明系爭工程尾款必俟工程驗收合格及兩造結算後始能具領等語,而系爭執行命令復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仍具有執行扣押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向戴天生清償,否則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戴天生對上訴人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三)關於戴天生判決書內容所載,在我造答辯狀第五頁有其他證人證述詳實,戴天生的證詞不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債務人戴天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戴天生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聲請鈞院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對上訴人為執行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戴天生對上訴人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述工程係發包予訴外人榕園景觀工程公司,非發包予戴天生,上訴人與戴天生間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戴天生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戴天生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於申報九十年度或九十一年度營業所得稅時,提列被上訴人所開立編號KB0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JD0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十月份)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國稅局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究係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戴天生,或係轉包予榕園公司?亦即上訴人究係對戴天生或榕園公司負有工程款之債務?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苗栗縣政府承包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且將土木及植栽工程轉包予榕園公司施工,並非轉包予戴天生,是戴天生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可參。核承攬契約之訂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僅以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倘雙方為應稅務及帳務需求,而另製作書面契約,其實質上之契約內容為何,仍應探求雙方締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所用之書面辭句,。是依上訴人與榕園公司之承攬契約、切結書、協議書所示,形式上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相對人雖為榕園公司,然實質上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即為榕園公司,仍應探求雙方締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所用之書面辭句。
(二)查榕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如海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已屬七十多歲之高齡,此有榕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可資參照;且證人陳仁杰證稱其為戴天生之父親,因行動不便,而需柱拐杖行走,委請陳仁杰盡量協助戴天生處理債務,嗣後與諸多小包商開協調會時,僅有戴天生到場,戴如海並未到場等語;另證人楊朝根、趙朝福亦證稱在工地現場及召開協調會時,均未見過戴如海等語;核戴如海已有七十高齡、行動不便、且央求陳仁杰協助戴天生之債務,而非協助自己或榕園公司之債務,亦未見有何參與相關公司業務之舉等情,參酌為逃避債務或稅捐,而以年長或沒有資產之親屬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者,所在多有,則戴如海是否僅係掛名之榕園公司負責人,非無疑問。
(三)次查,戴天生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工程事宜,並在工地現場實際負責調度、指揮、管理,監督工人之施工內容及出勤時間,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抬頭開立為上訴人,陸續依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請款及簽收,對外自稱為榕園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榕園公司代表之身分參予系爭工程之協調會,且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小包商,以利工程繼續進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仁杰、楊朝根、趙朝福到庭證述屬實,詳錄在卷,並有統一發票、本票、簽收單、國稅局函文及經濟部函文所附之榕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考。則戴天生應為榕園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實際經營管理者,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均由戴天生監督負責,堪予認定。
(四)再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及前揭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所示,關於榕園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戴天生,且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作之人亦為戴天生乙節,上訴人應知之甚詳,否則,上訴人豈可能將「榕園公司」及「戴天生」混淆不清,而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戴天生曾承包上訴人之工程」?又上訴人何以不要求榕園公司開立發票,而係由戴天生向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發票,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甚者,何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及八月份間,有多達數十張之請款單或簽收單上,僅單獨由戴天生於請款人欄簽名,並未蓋有榕園公司及戴如海之印章?何以所支付之工程款,絕大多數均係由戴天生於簽收單上之請款人欄簽名,從未見有戴如海之簽名?何以部分蓋有榕園公司及戴如海印章之簽收單,其所蓋章之處,皆係位於戴天生簽名處之上方、下方或旁邊?顯見實質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係戴天生,是以,上訴人得僅憑戴天生之簽名即支付巨額之工程款,僅為因應稅務及帳務之需求,偶於戴天生簽名後,要求補蓋榕園公司及戴如海之印章。
(五)從而,探求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意,應係以戴天生為實質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因應帳務及稅務之需求,而由登記有案之榕園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戴天生)為形式上之契約相對人,然實際之承攬工程均由戴天生承包、發包、洽商、簽約、管理、監督,而上訴人對於上情顯然知悉,亦與其本意不違,自應認上訴人實質上負有對於戴天生支付工程款之債務。
五、綜上論述,被上訴人基於與戴天生間之債權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之利益。且探求上訴人與戴天生訂約之真意,係以戴天生為實際之承攬契約相對人,僅另與榕園公司訂立形式上之書面承攬契約,以利稅務及帳務之需求,惟仍無從解免上訴人對於戴天生之支付工程款義務。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戴天生間之工程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徵諸債權是否存在,與請求權得否行使,純係二種不同之法律概念,縱使上訴人對於戴天生有得抗辯之事由,致請求權不存在或無法行使,仍無礙於債權之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戴天生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洵非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承攬以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而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係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向伊借用模具,迄未返還,在被上訴人未返還模具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模具請求權,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模具之債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無同時履行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互負之前述兩項債務應同時履行,即非可採。
六、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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