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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丁○○、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山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本件系爭土地即使如被上訴人乙○○、甲○○、己○○所稱,渠等係基於與訴

外人陳本及陳開之繼承人間買賣、贈與法律關係而為占有。然本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其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債權契約之相對人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三人等既不曾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等三人顯不能執其與陳本及陳開之繼承人間之債權契約而主張對抗非該債權契約效力所及之上訴人等。足知被上訴人等人執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及贈與契約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顯無所據,上訴人等仍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本於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㈡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民國四年)九月四日即由

陳山林之祖父陳巖清、陳國之父陳呆、丙○○之祖父陳壽等人售予陳本之伯父陳開,並不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緣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即原武東堡弓鞋庄一四一地號)之土

地,早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民國四年)九月四日即由陳山林之祖父陳巖清、陳國之父陳呆、丙○○之祖父陳壽等人出售予陳本之伯父陳開,並由陳開房系派下員陳瑞連、陳木桂、陳日清、王火城、陳有福、陳大吉、陳清城及陳本等人掌管,因系爭土地陳獻鼻未蓋章,因而未辦妥移轉登記為陳開名義,惟依當時適用於本省之日本民法規定,所有權之移轉於當事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時發生效力。該土地應屬陳開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及六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陳獻鼻、陳牛、陳烏日、陳有福、陳國、陳清城、陳大吉、陳逢春、陳市、陳山林、陳含笑、陳煥章、陳榮美、戊○○、丁○○、丙○○等人共有。陳本、陳瑞連、陳木桂、陳日清、王火城(陳本等五人均屬陳開房系派下員)乃與該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陳有福、陳清城、陳大吉等人共同出售與乙○○(即被上訴人)、陳金泉(即被上訴人甲○○之祖父)、吳沌鉗(即被上訴人己○○之父親黃登嶽之前手)。

㈡本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竊佔等案件,判處陳本罰金伍佰元,惟該判決

僅以形式上土地登記簿未記載陳本為共有人竟加予出售而認定陳本之犯行,而對於上開系爭土地出售之情形,並無再詳加探究認定,自應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基礎,足見陳本以陳開房系派下員與該房系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土地並無不當。

㈢被上訴人甲○○之祖父陳金泉於五十八年九月四日向陳本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由

於年老乃贈與予甲○○。被上訴人己○○之父黃登嶽於六十一年間向前手吳沌鉗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因年歲已大,乃將該土地贈與予己○○。被上訴人乙○○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陳本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迄今仍由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三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被上訴人三人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陳本等人及吳沌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足見被上訴人三人依據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甚明。

㈣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⒈陳壽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民國四年)九月四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陳開,雖

未辦妥移轉登記為陳開之名義,惟依當時適用於本省之日本民法規定,所有權之移轉於當事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時發生效力,是陳壽於系爭地號原有之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因出賣而屬陳開所有,由於陳壽已無所有權存在,雖卷附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訴人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被繼承人陳壽之系爭土地,實際上上訴人亦無任何所有權,足見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三人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法自有未合。

⒉退一步言之,上訴人三人縱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存在,然上訴人三人均

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壽之繼承人,而陳壽既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九月八日即與其他共有人陳巖清、陳呆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開,而陳開房系之派下員陳本、陳瑞連、陳木桂、陳日清、王火城等人與該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陳有福、陳清城、陳大吉等人共同出售予乙○○、甲○○之祖父陳金泉、吳沌鉗,吳沌鉗又出售予己○○之父親黃登嶽,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法應承受其被繼承人陳壽等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而應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等三人占有使用,足見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甲○○種植山藥,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己○○使用之水池,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乙○○使用之房屋,然被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均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山藥、水泥、房屋移除或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民國四年)九月四日即由陳山林之祖父陳巖清、陳國之父陳呆、丙○○之祖父陳壽等人出售予陳本之伯父陳開,並由陳開房系派下員陳瑞連、陳木桂、陳日清、王火城、陳有福、陳大吉、陳清城及陳本等人掌管,因系爭土地陳獻鼻未蓋章,因而未辦妥移轉登記為陳開名義,惟依當時適用於本省之日本民法規定,所有權之移轉於當事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時發生效力。該土地應屬陳開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及六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陳獻鼻、陳牛、陳烏日、陳有福、陳國、陳清城、陳大吉、陳逢春、陳市、陳山林、陳含笑、陳煥章、陳榮美、戊○○、丁○○、丙○○等人共有。陳本、陳瑞連、陳木桂、陳日清、王火城(陳本等五人均屬陳開房系派下員)乃與該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陳有福、陳清城、陳大吉等人共同出售與乙○○(即被上訴人)、陳金泉(即被上訴人甲○○之祖父)、吳沌鉗(即被上訴人己○○之父親黃登嶽之前手)。嗣陳金泉、黃登嶽再將土地使用權分別讓與甲○○、己○○,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陳開之繼承人及吳沌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系爭土地上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為甲○○種植山藥,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為己○○使用之水池,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為乙○○使用之房屋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分別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該占有之情形亦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

四、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於日據時代為武東堡弓鞋庄一四一番地,共有人為陳巖清、陳呆、陳壽、陳獻鼻、陳碩、陳牛、陳烏日、陳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沿革如下:

⒈陳巖清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十二:陳巖清於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由陳山林於六十七年七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

⒉陳呆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十六,陳呆於二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由陳國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壽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十二:陳壽於九年一月三日死亡,由丙○○、丁○○、

戊○○、陳榮美、陳煥璋於六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丙○○、陳榮美、陳煥璋各繼承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二,丁○○、戊○○各繼承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陳榮美、陳煥璋之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二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陳林快、陳本。

⒋陳獻鼻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十二:現仍登記陳獻鼻之名義。

⒌陳碩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四,陳碩於三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由陳含笑於六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

⒍陳牛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四:現仍登記陳牛之名義。

⒎陳烏目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十二:現仍登記陳烏目之名義。

⒏陳開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十二:陳開於九年(日據時代大正九年)十月八日死亡

,由陳濶、陳紅、陳掽頭、陳傳於十年(日據時代大正十年)四月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八十四分之三;陳濶、陳紅、陳掽頭、陳傳再分別於四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陳市、陳逢春、陳清城、陳大吉、陳有福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陳市繼承陳濶之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陳逢春繼承陳紅之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三,陳清城、陳大吉分別繼承陳掽頭之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二及八十四分之一,陳有福繼承陳傳之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

由上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沿革,可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山林(八十四分之十二)、陳國(八十四分之十六)、丙○○(五十六分之二)、丁○○(五十六分之一)、戊○○(五十六分之一)、陳林快(五十六分之二)、陳本(五十六分之二)、陳獻鼻(五十六分之十二)、陳含笑(八十四分之四)、陳牛(八十四分之四)、陳烏目(八十四分之十二)、陳市(八十四分之三)、陳逢春(八十四分之三)、陳清城(八十四分之二)、陳大吉(八十四分之一)、陳有福(八十四分之三),其中丙○○、丁○○、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陳壽。

五、台中地院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即原武東堡弓鞋段第一四一地號,早於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九月八日由陳山林之祖父陳巖清、陳國之父陳呆、丙○○之祖父陳壽與陳獻鼻、陳碩、陳牛、陳烏目共同出售予陳本之伯父陳開,惟因其中一出賣人陳獻鼻漏未蓋章,致未完成移轉登記,有陳本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委任狀影本等附卷可稽,且據證人陳煥璋(即丙○○之堂弟)到庭稱:『系爭土地聽我阿叔陳烏目說本來應分給陳開他們那一房,稅捐處的稅單都是送給陳開那系的人繳的,本來陳開那一系的人可辦理登記名義,但因二房有一人死亡,才沒辦理,該地原來我祖父陳壽管理,管理期間之收益仍歸陳開他們那一系所有,至於為何登記丙○○他們的名義我不知情』,又據證人陳榮美(丙○○之堂兄弟)到庭證稱:『該地我從小就知道都是陳本他們在執掌管理的,至於所有權是誰的名義我不清楚。』,另查系爭土地雖於民國六十五年及六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陳獻鼻、陳牛、陳烏目、陳有福、陳國、陳清城、陳大吉、陳逢春、陳市、陳山林、陳含笑、陳煥璋、陳榮美、戊○○、丁○○、丙○○等人所共有。然陳本係與該地之現登記共有人陳有福、陳清城、陳大吉等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乙○○、陳金泉、並分別就應有部分一起出售吳沌鉗,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件附卷可查,並經證人陳有福、陳大吉、陳清城到庭結證屬實,證人陳有福並稱:『我是陳開房系的人,該地早就是我們房系管理,我不知道丙○○他們也有權利,該地自從我懂事就是我們在管理,王火城、陳清城、陳大吉、陳有福、陳日清、陳木桂等人都是陳開房系的人,陳本的父親和陳開是同胞兄弟,該地是大房與二房一起耕種,沒有分產。』,足見陳本所辯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由陳山林之祖父陳巖清、陳國之父陳呆、丙○○之祖父陳壽等人出售陳開,而屬陳開房系所有,伊係以陳開房系派下之一員,與該房系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土地此節,即非不可採」,雖本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宇第五四六號判決認定陳本並無所有權,而將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係犯侵占罪,然僅以形式上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記載陳本為共有人而為認定,對於上開系爭土地出售之情形,並無再認定,此有該二份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而上開刑事卷宗已銷毀,此有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院松檔決二七八五號函存卷足憑,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則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九月四日即由陳山林之祖父陳巖清、陳國之父陳呆、丙○○之祖父陳壽等人售予陳本之伯父陳開,即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六、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共有人為陳巖清、陳呆、陳壽、陳獻鼻、陳碩、陳牛、陳烏目、陳開,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九月八日,陳巖清、陳呆、陳壽、陳獻鼻、陳碩、陳牛、陳烏目將其持分出售予陳開,當時因陳獻鼻漏未蓋章,致未完成移轉登記,惟日據時代依當時適用於本省之日本民法規定,所有權之移轉,於當事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效力,不動產之取得喪失及變更未經登記法所定機關之登記,依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四年九月八日以後即應歸陳開所有。而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適用我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上訴人丙○○、丁○○、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陳開之繼承人訴請上訴人丙○○、丁○○、戊○○移轉登記之前,渠等仍不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陳開之繼承人本於陳巖清、陳呆、陳壽、陳獻鼻、陳碩、陳牛、陳烏目與陳開之買賣契約,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陳壽既係出賣人之一,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予陳開或其繼承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丙○○、丁○○、戊○○係繼承陳壽之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陳壽所負之義務亦應一併繼承,是上訴人丙○○、丁○○、戊○○對陳開之繼承人亦有讓陳開之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茲上訴人丙○○、丁○○、戊○○對陳開之繼承人陳本、陳瑞連、陳木桂、陳日清、王火城、陳有福、陳清城、陳大吉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乙○○、陳金泉、吳沌鉗之效力不予爭執,該買賣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土地,但乙○○、陳金泉、吳沌鉗仍得本於該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因此乙○○、陳金泉、吳沌鉗受陳開之繼承人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仍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丙○○、丁○○、戊○○既係繼承陳壽,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陳開之繼承人使用之義務,自應受陳開之繼承人與乙○○、陳金泉、吳沌鉗所定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乙○○、陳金泉、吳沌鉗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曾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能執其與陳開之繼承人間之債權契約而對抗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

七、乙○○、陳金泉、吳沌鉗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甲○○自陳金泉及己○○輾轉自吳沌鉗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均有正當權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山藥移除,被上訴人己○○應將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均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