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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卯○○

寅○○上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丁○ 住同上上 訴 人 丑○○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上列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庚○○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子○○ 住彰化縣○○鄉○○村○○街66之3號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戊○○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丙○○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巳○○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 ○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列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

癸○○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庚○○、子○○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更正為「一、被告卯○○、寅○○、丑○○應將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6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二、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內,如前項附圖一所示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如同附圖一編號B4部分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5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三、被告子○○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2部分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反訴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庚○○新台幣玖佰陸拾捌元;反訴被告丙○○、巳○○各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庚○○新台幣壹仟零貳元;反訴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庚○○新台幣壹仟零叁拾伍元;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庚○○新台幣叁仟陸佰柒拾叁元。

反訴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子○○新台幣貳佰零貳元;反訴被告丙○○、巳○○各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子○○新台幣貳佰零玖元;反訴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子○○新台幣貳佰拾陸元;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子○○新台幣柒佰陸拾伍元。

反訴原告庚○○、子○○其餘反訴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反訴訴訟費用(撤回部除外),由反訴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其餘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庚○○、子○○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容忍通行之訴訟,提起請求給付償金之反訴部分,即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以四米路寬為計算基準,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上訴人卯○○等三人應將所有系爭四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上訴人子○○應將其所有系爭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二.五米路寬為計算基準,將上開聲明中之面積依序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更正聲明所示,核其減縮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五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以下稱系爭土地)四九二(被上訴人甲○○所有)、四九二之一(被上訴人乙○所有)、四九二之二(被上訴人巳○○所有)、四九二之三(被上訴人周志銘所有)、四九二之四(被上訴人戊○○所有)地號等五筆土地,四周皆不鄰公路,北側與彰化縣秀水鄉明正國民小學(同段四九六、四九七地號土地)之南面圍牆為鄰、西側與三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西面圍牆為鄰,且四八九之四、五、六地號等三筆土地雖面臨三越街,但該等土地上亦各自有居住使用中之建物坐落其上,致其周圍地可供被上訴人等五人通行至公路僅該五筆土地東側及南側上有上訴人等五人與原審被告周水金共有或所有之同段四八九之七(原審被告周水金所有)、四八九之八(上訴人子○○所有)、四八九之九、四八九之十、四八九之十一(均屬上訴人庚○○所有)及四九○(上訴人卯○○、寅○○、丑○○共有)地號等六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F,編號十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方可與公路聯絡,既非任意擴張被上訴人之通行範圍,亦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對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益,伊等請求通行該等土地,於法自非無據,應受法律之保護。再者,上訴人已承認四八九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合併分割增為四八九之七、八、九、十、十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訴外人陳宗男亦尚未向原審被告周水金買受分割後之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周水金本應在四九二之一、二、三、四及四九三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八筆土地興建房屋之時,即需以四八九之七、八、九、十、十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部分預留為通路之用,並不得供作房屋建築用地,惟原審被告周水金待房屋興建完工並銷售完成後,為獲取暴利,將四八九之八、九、

十、十一地號土地原應作為通路之部分售與知情之上訴人庚○○及訴外人陳宗男,由上訴人庚○○於四八九之十一地號、訴外人陳宗男於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分別建造房屋,致原來應留通路變窄之外,更以四九二之一、二、三、四及四九三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八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伺機請求伊等五人需以承租之方式,始得通行於上訴人庚○○及子○○所有之四八九之九、十、十一及四八九之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方可與公路聯絡,顯屬權利之濫用,應不受法律之保護。三越街六四巷口原來即有三點二公尺左右之寬度,車輛可以正常速度進出巷口且不曾發生事故,惟上訴人卯○○、寅○○、丑○○等三人於系爭四九○地號土地西側界址上設置有一點五公尺高度之圍牆後,現今巷口寬度僅有一點二五公尺,極易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卯○○、寅○○、丑○○應將其所有前開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將附圖二所示丁2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設置排水溝;㈡上訴人庚○○應將其所有前開四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H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四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J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將四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丙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丁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四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戊2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設置排水溝渠;㈢上訴人子○○應將其所有前開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D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將如附圖二乙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設置排水溝渠;㈣原審被告周水金應將其有同段四八九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將附圖二所示甲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設排水溝渠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卯○○、寅○○、丑○○應將其共有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庚○○應將其所有四八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四八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八九-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子○○應將其所有四八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原審被告周水金應將其所有四八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將附圖二編號甲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設置排水溝,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其駁回部分及原審被告周水金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另就上訴人庚○○、子○○提起反訴部分,則不同意補償等語抗辯,其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上訴人卯○○、寅○○、丑○○則以:伊等三人雖在系爭四九○地號土地西側界址設置圍牆,惟並不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乙節,伊等三人認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系爭四九○地號土地原為伊等之先父曾列所有,嗣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贈與登記與伊等三人共有,曾列及伊等三人均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四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提供被上訴人五人及訴外人陳宗男(或原審共同被告子○○)作為通路使用,則被上訴人等於興建房屋之前,必須自留通路,否則即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者,上訴人子○○、庚○○係向原審被告周水金承買系爭土地,原審被告周水金將四八九地號土地分割增為四八九之七、八、九、十、十一等五筆土地及將四九二地號土地分割增為四九二之一、二、三、四之前(按四八九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登記為原審被告周水金之配偶周陳秀娥所有,嗣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原審被告周水金所有;四九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年六月四日登記為訴外人白陳閃所有,嗣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夫妻聯合財產名義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白昭雄所有),上訴人子○○、庚○○於買受當時,即應注意其買受之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由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明顯可看出當時已無對外之通行道路,應向出賣人要求通行道路,而不應使用伊等所有系爭四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作為通路。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四八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相比鄰,四八八之六地號土地係由四八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四八八之六地號土地目前面臨三越街,則被上訴人等均應就近經由被上訴人甲○○所有四八八、四八八之六地號土地與三越街聯絡,被上訴人等為圖不當利益,故意造成袋地,再以袋地依法請求通行權,如此惡意行為,不應准許對於上訴人卯○○等主張通行系爭四九○地號土地,更不得再受任何補償。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四九○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最多亦僅能容許其主張通行二‧五米之寬度,而不應容許其主張通行四公尺之寬度,被上訴人主張應有四公尺之寬度,顯屬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之通路問題,應由原審被告周水金與上訴人庚○○解決,被上訴人庚○○應將三越街六十六號房屋拆除作為通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卯○○等三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四九○地號土地,伊等所建造之圍牆,亦無拆除作為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反訴部分已撤回)。

三、上訴人庚○○、子○○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子○○部分土地留作道路供其通行之主張,上訴人庚○○、子○○未曾有異議,在被上訴人提出袋地通行權之訴訟前,上訴人庚○○、子○○曾要求被上訴人先經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來解決雙方面之問題,而設置圍牆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本非上訴人庚○○、子○○所為,被上訴人僅需針對第一審被告卯○○、寅○○、丑○○提起訴訟即可,實不需對無異議之伊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又被上訴人既通行伊等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應支付償金,爰依法提起反訴等情,並求為命㈠、反訴被告戊○○、丙○○、巳○○各給反訴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反訴被告乙○給付反訴原告庚○○二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反訴被告甲○○給付反訴原告庚○○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戊○○、丙○○、巳○○各給付反訴原告子○○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反訴被告乙○給付反訴原告子○○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反訴被告甲○○給付反訴原告子○○二萬二千八百零六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四九二、四九二之一、四九二之二、四九二之三、四九二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皆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卯○○等三人拆除地上物,及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2、B3、B4、B5、B6部分之土地,供被上訴人等通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參。故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四九二、四九二之一、四九二之

二、四九二之三、四九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四周除同地段四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L部份已經開闢成彰化縣○○鄉○○村○○街○○○巷之柏油路及排水溝外,對外無其餘道路可直接對外聯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三頁),足見系爭四九二至四九二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與道路即彰化縣○○鄉○○村○○街並未相鄰,必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往埔崙村三越街,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九二至四九二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卯○○、寅○○、丑○○主張:系爭四八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相比鄰,四八八之六地號係由四八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應經由被上訴人甲○○所有四八八、四八八之六地號土地與三越街聯絡等語。按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四九二至四九二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均係自四九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四九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年六月五日之登記所有人為白陳閃、四九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登記名義人為周陳秀娥、四八九地號土地於六十年六月五日之登記名義人為陳恒,而非屬同一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分割前原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即為袋地,亦非與四九○、四九三、四八九地號土地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四九二至四九二之四地號土地不通公路,既非因分割所致,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為此,其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通行同段四八八、四八八之六地號土地云云,實不足取。

㈣、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除西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為空地外,北側與彰化縣秀水鄉明正國民小學(同段四九六、四九七地號土地)之南面圍牆為鄰,西側與三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西面圍牆為鄰,且四八九之四、五、六地號等三筆土地雖面臨三越街,但該等土地上亦各自有居住使用中之建物坐落其上,又被上訴人等人自民國五十四年起即通行附圖一所示之埔崙村三越街巷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片二張在卷可稽,顯然被上訴人以此巷道為通行道路,亦無權利濫用情形,足見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鄉○○村○○街,其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小,亦無需損及現有房屋,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卯○○、寅○○、丑○○等人請求再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庚○○及被上訴人房屋建照及使用申請乙事,惟按袋地通行權係土地與土地間之相鄰關係,其標的物係土地,故衡量袋地通行權,應以土地與土地間之關係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建物與建物間之關係,為判斷依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復按通行之必要範圍,尚應審酌當事人意願、兩造之土地使用、住居現況、交通出入工具及鄰地之用途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土地現與公路之連接狀況,應與土地通行之相鄰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主張道路寬度二‧五米寬,即如附圖一所示(如主文第二項之更正),上訴人卯○○、寅○○、丑○○應將其共有同段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6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留做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庚○○應將其所有同段四八九之九地號土地內,如前項附圖一所示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如同附圖一編號B4部分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5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做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子○○應將其所有同段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2部分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留做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洵屬洽當,應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本院既准許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四八九之八(附圖一編號B2)、四八九之九(附圖一編號B3)、四八九之十(附圖一編號B4)、四八九之十一(附圖一編號B5)地號即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十、

十、九、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庚○○、子○○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等就其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等語,自屬有據,是反訴被告不同意補償云云,為不足取。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但書所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償金支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起,為通行權人之當然負擔,非因自通行權人為實際之第一次通行而發生;而償金以補償通行地之損害為目的,其金額係以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為標準定之,如當事人未約定者,由法院判定之。另償金之支付方法,我國民法並無規定,依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有永續性或確定性與否,原則固有不同,在有永續性而且不確定之損害,如通行地所受使用或收益減縮之損害,且除當事人另約定外,以每年預為支付為宜,惟若係僅有一時性質,而且確定之損害,如因開設道路而需拆除建築物或砍伐其上樹木等作物之損害,則以一次償金為宜。查,本件通行權之損害係繼續性存在,非僅屬一次性而已,故反訴原告庚○○、子○○請求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有限公司之鑑定,以一次給付償金,自有未合。為此,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其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距市區稍有距離,商業氣息並不濃厚,發展相對於市區較為緩慢及落後,生活必需品依賴市中心程度較高,以住宅機能為主,且反訴原告庚○○所有同段四八九之九、十、十一地號土地及反訴原告子○○所有同段九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均濱臨系爭土地,雖須提供出土地給反訴被告通行,但亦有使用土地,即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由反訴被告通行等一切情形,認反訴原告庚○○、子○○得請求之損害應以按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並以此標準計算反訴被告等人應支付之償金,始為允當。至反訴被告甲○○辯稱支付償金應由其等反訴被告五人平分負擔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戊○○不同意。按反訴被告甲○○所有四九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0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乙○所有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平方公尺,反訴被告巳○○所有四九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三0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丙○○所有四九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三0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戊○○所有四九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是其等五人所有土地之經濟價值不一,自難以平均分擔計算其等應負擔之補償費,故反訴被告甲○○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基此,應以土地面積比例分擔補償費,反訴被告甲○○、乙○、巳○○、丙○○、戊○○就償金應分擔之比例依序為110/23

0、31/230、30/230、30/230、29/230,是以本件補償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X8%X通行面積X各反訴被告所有權面積比例之公式,計算本件之租金,論列如下:

㈠、反訴原告庚○○部分:反訴原告庚○○所有系爭土地四八九之九、四八九之十、四八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供反訴被告等通行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合計為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至一一一頁)。

1、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子○○三千六百七十三元(計算式:2,000X8%X48X110/230=3,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庚○○一千零三十五元(計算式:2,000X8%X48X31/230=1,035)

3、反訴被告巳○○應給付反訴原告庚○○一千零二元(計算式:2,000X8%X48X30/230=1,002)

4、反訴被告周志銘應給付反訴原告庚○○一千零二元(計算式:2,000X8%X48X30/230=1,002)

5、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反訴原告庚○○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2,000X8%X48X29/230=968)

㈡、反訴原告子○○部分:反訴原告子○○所有系爭土地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供反訴被被告等通行之土地面積為十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頁)。

1、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子○○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式:2,000X8%X10X110/230=765)

2、反訴原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子○○二百十六元(計算式:2,000X8%X10X31/230=216)

3、反訴被告巳○○應給付反訴原告子○○二百零九元(計算式:2,000X8%X10X30/230=209)

4、反訴被告周志銘應給付反訴原告子○○二百零九元(計算式:2,000X8%X10X30/230=209)

5、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反訴原告子○○二百零二元(計算式:2,000X8%X10X29/230=202)

㈢、綜上,反訴原告庚○○、子○○請求反訴被告各按年給付上開補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補償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B3、B4、B5、B6部分之土地以與三越街聯絡,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屬適宜之通行路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土地,違反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袋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B2至B6部分之土地,並命上訴人卯○○等三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6部分內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減縮部分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依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庚○○、子○○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自更正聲明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給付其等二人之補償金,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庚○○、子○○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