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卯○○
寅○○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丁 ○ 住同上上 訴 人 丑○○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庚○○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子○○ 住彰化縣○○鄉○○村○○街66之3號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戊○○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丙○○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巳○○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 ○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
癸○○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之1關於「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子○○」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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