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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要保人投保時,若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其保險契約無效,而保險法將複保險列入保險法總則篇,通觀全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對財產保險始有適用,實務上亦謂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人身保險亦有適用,不應將之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前,即已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台灣人壽投保意外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惟對被上訴人要保書詢問其是否已購買各壽險公司人壽保險、意外險,實支實付型醫療險?卻未據實告知,其係惡意複保險甚為明顯,故訂立在後之系爭國泰真情一O一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應屬無效。

(二)又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非屬無效,但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廣東省中山市人民醫院住院證明及台大醫院診斷書等作為其主張八十九年九月間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遭歹徒以利刃砍下左手之依據,但查醫院診斷僅能證實受傷,不能證明傷害係意外所致,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左手掌有受傷及經醫院截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事故」造成其左手掌之傷害。

(三)經查本件有甚多疑點,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之意外,應非實在,茲分述如左:

1、上訴人曾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向大陸方面查詢,了解被上訴人在大陸廣東省遭搶劫受傷之經過,經海基會轉來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之來函記載:「公安機關經深入調查發現,傷者乙○○所描述案發經過很多地方明顯違反常理,所述前後矛盾含糊並提供不真實情況,如案發現場無明顯博鬥痕跡,戴(煙欽)不配合治療,一再聲稱拒絕續掌手術,在手術成功後仍強烈要求將續掌拿掉,刻意隱瞞人壽保險投保情況」,可見被上訴人自述遭搶斷臂,並非可信。

2、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往中國大陸之前,即密集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四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額總計三千多萬元,為伊所不爭執,且未告知上訴人,其動機顯不單純。

3、被上訴人所指買賣機器之現場位於廣東省中山市○○○鎮○○○○○路口附近,為一空置荒廢,無人居住管理的「錦龍山莊」社區內,案發當時,當地雜草叢生,罕有人至,此有經被上訴人指認之照片可證,該處有何機械器材可買?被上訴人至該荒廢偏僻之處購買機械器材,實有違常情。另者,若欲至該處購買機械器材,必先與人有約,被上訴人遭人砍傷時,何以未先向出售機械器材者求救,反是無關之路人將其送醫,亦有違常理。

4、被上訴人初謂搭車欲前往視察買賣機械器材,迨至上訴人質疑其合理性,並聲請 鈞院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場陳述事故經過後,被上訴人始具狀改謂係於八十九年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廣東省中山市聽聞搭載被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稱有熟絡之機械販賣商,而將被上訴人載至中山市市鎮上,要被上訴人在該處路旁等候,該計程車司機為其聯繫販賣商後,再由販賣商帶同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機械放置處看貨購物,被上訴人即依該計程車司機所指於該處路旁等候其帶販賣商前來與之會合。不僅主張先後不一,且與伊向上訴人所陳係「坐計程車到要買機械地點」及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親繪機械放置及事故發生地點圖相較,說法明顯矛盾,益見並非可信。

5、再者,該地既屬人煙罕至之荒廢社區,歹徒何以知被上斥人欲到該處?又何以被上訴人甫下車不久,即遇歹徒備有利刃在該處等他,搶伊財物?更令人費解。

6、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事故發生經過,係三人迅速往被上訴人等候處靠近,其中一人在旁把風,另有二人即趁被上訴人不注意之際,自被上訴人身後衝上,一人抓住被上訴人右手臂,另一人即抓住被上訴人左手臂,被上訴人當時以左手提皮包,且為求安全,該皮包有一鐵鍊鎖繫於被上訴人左手腕上,::立刻以利刃朝被上訴人左手腕處砍下,砍斷被上訴人左手臂後繫皮包之鐵鍊鎖隨即鬆脫,抓住被上訴人左手臂之人,搶得皮包後三人立即逃離現場等語,惟該上述情節不僅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明顯不同,並非可信外,苟依被上訴人所言其為求安全,皮包有一鐵鍊鎖繫於左手腕上,參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則歹徒既意在劫財,儘可以刀子直接砍斷鐵鍊鎖即能順利搶到皮包,何須以斷臂方式取得?

7、更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台灣人壽公司所述,作案歹徒係手持砍材用的刀,且總共砍了二刀,第一刀已快斷臂,只剩皮肉相連,第二刀再砍下時手臂全斷,惟按常理,不僅柴刀不能造成斷臂,且人遇傷痛必有抵抗或掙扎等反應,是苟如前所述,歹徒只抓著皮包,未制住其左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加閃躲任憑歹徒重覆砍二刀㮀又苟第一刀被上訴人左臂即幾乎全斷,只剩皮肉相連,該斷肢必然下垂與原手臂已不在同一直線上,則歹徒如何能再砍第二刀?8、衡諸常情,受斷肢傷,無不盡可能尋回斷肢以圖接合,避免殘廢,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係由公安將斷肢送至中山市人民醫院,足見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尋找斷肢,更屬可疑。

9、上訴人並未透過安泰保險公司委由國際救援SOS機構派人至大陸探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港商國際思奧思有限公司之業務性質與介入被上訴人傷害處理之依據與地位,其相關主張自不足採,縱依被上訴人所提港商國際思奧思有限公司資料之記載,可見該機構人員從未與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接觸過並討論被上訴人之病情,則其所謂「病人沒有得到最好的診療」應屬主觀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意外應非實在,其傷殘既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依兩造所立「平安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條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上訴人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海基會簡介影本一件、林學良調查報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本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業經原審依公平正義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說明,是不再贅述。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顯然沒有調查之必要,理由如左: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大陸「廣東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及「廣東省中山市人民醫院」協助取得被上訴人之報案筆錄、刑案偵查(及審理)筆錄及被上訴人在廣東省中山市人民醫院診治之全部病歷資料,迄今已近二年,惟前開大陸相關機關從未將結果函覆,連法院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都無法向前開大陸相關機關取得前揭資料,而上訴人係私人公司如何能取得前開大陸相關機關之公文書資料?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曾利用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便,向「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及「廣東省中山市人民醫院」等機關表達希望能取得被上訴人之報案筆錄、全部病歷資料等,惟前開機關人員表示被上訴人必須給付相當報酬,彼等才會提供相關資料云云,則縱使上訴人派員前往大陸地區能取得與本件有關之相關資料,然上訴人給付相當報酬後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其內容真實性如何?是否亦會因上訴人已給付報酬關係而竄改內容?是以,上訴人請求調查,顯係拖延訴訟,並無必要。

(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向多家保險公司重複投保高額意外險:

1、關於安泰保險部分:純因投保當時,安泰公司標榜有「海外急難救助」之項目,經由被上訴人親戚的介紹,被上訴人才投保,因此事故發生時,安泰公司馬上聯繫國際救援組織(SOS)派員前往救助,包括國外醫療費用、回台轉診機票費用均由安泰委託SOS支付。上訴人公司當時既無海外救援項目,怎可質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公司保險之動機。

2、關於國泰人壽保險部分: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開始投保人壽附加意外險,該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期,被上訴人已依約領得人壽保險金;又於八十年間,向國泰公司投保一年期,保額五百萬元之意外險;再於八十二年間起向國泰公司投保長青壽險、萬代福壽險等並附加意外、癌症險契約;而八十九年壽險到期後,才在八十九年又投保被告所指的人壽意外險。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因海外經商長期投保,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短期鉅額多家投保,況被上訴人二姊戴玉雪的女兒林冠妘,在國泰公司上班,因此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一方面認為有需要,一方面不好意思拒絕,才長期投保,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蓄意自殘意圖獲取理賠金之情。

3、關於台灣人壽保險部分:因來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係被上訴人前女友涂美方之朋友,為了業績請涂美方及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礙於女友情面才投保,並無其他意圖。

4、關於新光公司保險部分:如前所述,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家人擔心被上訴人經常出入大陸,會有安全上顧慮,因此被上訴人每次出國前,均會向新光公司投保「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其間亦投保長安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意外傷害醫療、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等,八十九年四月兩岸情勢緊張(時值陳水扁剛當選總統),被上訴人才因姊姊的關係,又投保系爭之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有許多保險,本來不再投保新光公司之保險,純係因被上訴人之八姐戴玉燕在新光公司上班,於八十八年間為了業績,說是兩岸情勢緊張,一再游說被上訴人投保新光公司一年期的意外險。嗣後戴玉燕離職,然被上訴人在大陸經商的好友吳秋雄,介紹被上訴人認識其女友張珮雨,由於張珮雨亦在新光公司上班,知道被上訴人投保一年的意外險屆期,才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好意思拒絕,才向新光公司投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張珮雨之簽名,足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5、綜上,被上訴人每個保險都清清白白,絕無上訴人所指蓄意自殘意圖獲取高額保險金,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行為,伊可主張免責,自當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分別向國泰公司及新光公司起訴之緣由:

1、由於目前國內之保險公司私下約定,串連拒絕理賠,因此安泰公司雖然請國際救援組織(SOS)在大陸全程協助原告返台就醫,並負擔全部救援費用,但不敢違反同業間約定給付保險金,深怕受到同業制裁,因此希望被上訴人等待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深深感激安泰公司在大陸救了被上訴人一命,因此沒有對安泰公司起訴。而台灣人壽亦表示,若國泰公司賠償,則伊亦會賠償,因不能違反同業默契。

2、被上訴人是國泰公司長期保戶,因為親戚關係長期投保多種保險,未料該公司竟懷疑最忠實的客戶之誠信,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起訴。而因國泰公司抗辯複保險爭議,原審遲遲未能判決,被上訴人只好向新光起訴,蓋向新光公司投保時,並無複保險存在之情,是在無法律爭議情況下,新光已無推卸責任之藉口,被上訴人始獲勝訴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入出境簽證資料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國泰真情一○一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九百七十萬元、意外殘廢則依殘廢比例計算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每日二千元、每次傷害醫療給付依實際費用計算,但最高以請求三萬元為限,殘廢及醫療給付部分之受益人為伊本人,嗣後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等候洽談機械買賣時,遭二名歹徒以利刃砍斷左手掌方式,搶奪伊所隨身攜帶之公事包及財物,伊因遭搶斷肢治療無效,造成左手肘截肢,屬系爭附險所約定之第三級殘廢,依系爭壽險及附險均得請求保險金額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伊因此傷害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分別在人民醫院及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三十四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六萬八千元,又在臺大醫院治療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三萬七千二百十元,依系爭壽險及附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日額共計五百零九萬八千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一萬元後,即以資料不足為由拒絕理賠,其餘五百零八萬八千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迄未為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八萬八千元之系爭保險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投保系爭壽險及附險前,即分別向新光保險公司、安泰保險公司及臺灣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惟被上訴人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有無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意外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險等事項均未據實告知,顯係惡意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壽險及附險應屬無效;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為由請求系爭保險金,惟依系爭附險第二條約定,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系爭附險有效之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始屬上訴人承保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雖有左手肘受傷並經截肢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遭不明歹徒以利刃砍斷其左手肘,且依海基會函轉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函所示,被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形違反常理、前後矛盾,案發現場並無明顯搏鬥痕跡,且被上訴人不願配合醫院治療,拒絕續掌手術並於手術成功後強烈將續掌拿掉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述其左手肘因遭人搶劫而斷肢,並非真正,自不符系爭附險關於意外傷害所致殘廢之保險事故,上訴人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及附險,系爭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系爭附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九百七十萬元、意外殘廢則依殘廢比例計算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每日二千元、每次傷害醫療給付依實際費用計算,最高以請求三萬元為限,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等候洽談機械買賣時因左手肘斷肢,經送往人民醫院及臺大醫院治療,仍因傷口感染,組織壞死而截肢,所受截肢傷害達系爭壽險及附險所約定之第三級殘廢程度,上訴人已給付一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曾檢附相關資料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未果,業據提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七份、保險費送金單四份、存證信函二份、人壽保險單、出入境紀錄、人民醫院住院證明、報案證明、海基會函、臺大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殘廢之保險事故成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而拒絕理賠。故本件爭點:(一)系爭壽險及附險有無複保險之適用並因而無效?(二)被上訴人所受斷肢之傷害是否屬於上訴人應負責之保險事故?

五、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且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之中,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可稽。至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金額定有最高額之限制、依被保險人之職業、收入、身份地位予以評估保險金額、保費,乃係為求計算方便之使然,尚不能以此即謂「人身有價」。縱保險人欲防止所謂的道德危險,避免發生被保險人自殘、詐領保險金之行為,自可於事先核保過程中予以評估被保險人經濟能力、信用,反之,倘被保險人均能依約給付保費,自無超額保險、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之解釋意旨,人身保險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抗辯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認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壽險及附險均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其契約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六、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受斷肢之傷害是否屬於上訴人應負責之保險事故: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就具體事件,法院得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又保險事故究係如何發生,雖有未明確之處,惟被保險人已經發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自屬意外事故。倘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殘,屬於不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原因,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就黃○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利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利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黃○利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參照)。「被保險人平常即有投保習慣,出外旅遊時再行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僅係其慣常行為,尚難認其係故意投保鉅額保險以詐領保險金。保險人辯稱被保險人係自殘,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是從被上訴人平常即有投保習慣、以及長期出入大陸經商、無任何債務、資力良好等情觀之,自難認為其有任何詐騙惡意可言。上訴人若主張本件事故並非意外,其真意即認為本件事故係由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認由上訴人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就意外受傷負舉證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⑶且依照一般通常之人於日常生活中累積之經驗法則或醫療專業人員之特殊經驗

法則加以判斷,並無任何一種疾病或人體內在之因素可以引發人體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斷肢傷害,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斷肢傷害乃「非因疾病引起外來意外」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上訴人若主張本件事故並非意外,則其真意即認為本件事故係由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並參酌保險契約乃屬定型化契約,而保險業者係屬經濟上強勢之一方,尤其本件上訴人並多次商請國內同業及大陸友商保險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其對於事件之發生顯然較被上訴人更能掌握資料,並著眼於被保險人獲得應有之救濟,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係由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而得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⑷被上訴人所受斷肢之傷害屬於系爭壽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壽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即上訴人)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等語,其並無限制被保險人因何原因造成殘廢始得請領保險金,僅於系爭壽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之除外責任情形時,上訴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觀之系爭壽險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所示,受益人僅須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殘廢診斷書、保險金申請書及受益人之身分證明等四項文件,即得請領系爭壽險之殘廢保險金或殘廢關懷保險金等情,顯見就系爭壽險殘廢給付部分之保險事故係被上訴人有發生約定之殘廢事實即可,並不以係因意外事故所致為要,至於是否為被保險人故意所致,則屬上訴人有無除外不保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就保險人故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雖提出「海協會函」,主張依該函記載公安機關調查發現傷者所描述

案發經過很多地方明顯違反常理,顯見被上訴人受傷有疑等語。惟查,系爭海協會函固為海基會轉覆予上訴人,惟此仍係私文書,且函僅有打字內容,其上並無蓋用任何海協會之關防印文,復未經海基會認證,自難認該函為真正。又經原審向安泰保險公司調取其所委託思奧思公司救助被上訴人之報告所示,被上訴人當時除有左手肘之切割傷外,身上尚有其他小傷,為保全被上訴人左手肘斷肢部分,建議待被上訴人生命徵狀穩定時轉院至香港或臺灣之醫院治療,未見該報告有任何被上訴人拒絕接植手掌之記載,此有思奧思公司之函及附件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且經向臺大醫院調取被上訴人因本件斷肢事件治療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亦無任何記載被上訴人不配合治療之情形,原審復就被上訴人之傷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左手於前臂截肢再植後,係因組織壞死,併發傷口感染,感覺及運動功能均無,肌腱黏連等情,而予以截肢等情,海協會函雖記載被上訴人拒絕治療,惟與被上訴人在臺大醫院之接受治療情形不符;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傷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被上訴人因傷口癒合不佳而截肢,且其左側橈骨近腕側有骨折而轉診摘要亦記載存有小傷口數處等情,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九○八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

足證被上訴人之截肢係因感染所致,且遇害當時確實有與歹徒抗拒掙扎之情形。且如係被上訴人故意自殘或與他人串謀成傷,亦無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身上其他部位之傷害,且海協會就原審多次函調本件之公安單位調查紀錄及人民醫院之病歷紀錄,並未回覆原審任何資料以證其上開函文所述,是上開海協會函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致成本件斷肢殘廢之情形,其所辯就無庸負系爭壽險之保險責任,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斷肢傷害達系爭壽險所約定第三級之殘廢程度,依系爭壽險所約定之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計算,而系爭壽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壽險所得請領之保險金部分為十五萬元(計算式:300000 x50%=150000),且該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保險金十五萬元,自屬有據。

⑸被上訴人所受斷肢之傷害屬於系爭附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①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意外事故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就事故發生當日所述係為與人洽談二手機器買賣始至事發現場,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當日並非自行駕車至該處,亦無其他友人陪伴,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在該地有熟識之親友且對當地狀況熟稔,自得請他人陪伴進入市區或自行開車前往,而無招僱計程車司機進入市區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人生地不熟之狀況下,輕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計程車司機所介紹至事發地點等候他人洽談機器買賣等語,堪予採信。

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事發後並未向約定見面出售機器之賣主求救,反由

往來之無關路人送醫,有違常理等語。惟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事發後該名原告預備洽談買賣之賣主已自行或經計程車司機載運到現場,而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依常情亦無可能待該名不確定之賣主到場後始求救,是上訴人所辯仍屬無據。

③上訴人復辯稱依前開海協會函文所示,現場並無打鬥痕跡,且被上訴人對公

安人員就事發經過描述前後不一,被上訴人所述遭搶一事應屬捏造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在該人煙罕至處,左手受有上開突如其來之重創,生命危急之際,自無可能在心緒慌亂之時,詳細記憶歹徒實際人數,甚或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陳稱送醫過程及經過路人之人數及表現等方面之陳述,縱有些許出入,亦難謂其陳述反覆不一,而與常情有違。

④上訴人辯稱歹徒為何會在該人煙罕至處出現行搶,且既意在劫財,如欲行搶

被上訴人以鐵鍊繫於左手腕之公事包,則以刀具直接砍斷鐵鍊即可順利行搶,並無須以斷臂之方式為之等語。惟按歹徒作案有其自己之邏輯及計劃,並非一般被害人所能預料或設想理解,歹徒以刀將被上訴人手臂砍下,直接了當、快速,亦較對鍊子部分砍劈為有效果且迅速,如以刀砍劈鍊子或威脅被上訴人交出財物,反致被上訴人有反抗之機會,而拖泥帶水,並讓被上訴人有機會記下歹徒面貌,增加被逮捕之風險,故上訴人以此理由質疑,難認有理。

⑤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述其係遭二名歹徒架住,其中一人抓住其右手,另

一人抓住拿提包之後砍二刀而將其斷臂,惟被上訴人竟無任何反抗閃躲,且如遭砍第一刀時左手肘已幾乎全斷,則斷肢必然下垂,亦無可能再砍劈第二刀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無任何反抗,已如前述;再者,鑑定結果顯示傷口「應非一刀可造成」,亦不足證明是被上訴人自己所為的自殘行為,且造成該傷勢之數度砍劈行為亦未必係以同一方向為之;況依經驗法則而言,倘被上訴人要自殘,應一刀了斷減少痛苦,被上訴人沒有必要受連續數刀的傷害及痛苦,顯見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所為之自殘行為,是上訴人所辯,仍屬無據。

⑥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尋找斷肢,係由公安於嗣後將斷肢送往人民

醫院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傷勢而言,已大量失血,自無能力再到處尋找斷肢,且如係被上訴人自為,當時亦無能力自行將斷肢棄置於十公尺外之草叢,至如有他人幫助被上訴人自殘,則既已將斷肢棄置於十公尺以避免被發現,以現場之人煙罕至狀況,該他人自無任憑被上訴人冒大量失血而可能有休克死亡之危險,應係立即通報救護被上訴人,始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所述之情並無殊異之處,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

⑦上訴人亦舉海協會函辯稱大陸公安人員證實事後供詞中有諸多不實之處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即非可採。

⑧上訴人主張國際救援組織(SOS)思奧思公司之處理人員未受合法委任處

理,且未與被上訴人在人民醫院之主治醫師接觸討論被上訴人病情,所為報告屬主觀之詞,且非真實,並無足採等語。惟查,思奧思公司確係受安泰保險公司委託處理被上訴人之醫療照顧及轉送事宜,此有前開安泰保險公司覆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可資佐證,上訴人空言否認報告之真正,並不足取。思奧思公司透過其聯絡人查理泛裡內醫師(Dr.Charles Van Reenen)取得簡短之醫學報告,應為專業而屬真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九頁),且思奧思公司之報告係記載依人民醫院之護理人員所述,如手術未成功,則被上訴人可能失去其左手肘,及其擔心如被上訴人未得到最好之治療則可能失去手臂,並認當日手術可能不夠好等語。是思奧思公司僅係就被上訴人可能發生之情況所為客觀之記述,並無為任何手術失敗或成功等主觀陳述,且思奧思公司並建議速將被上訴人轉送香港之醫院治療,並於被上訴人生命徵狀穩定後,立即將被上訴人轉回臺灣之醫院治療,其後整個過程國際救援援組織特派人員JULIA在旁協助,其提出轉診評估單僅載明被上訴人受有切割傷供臺大醫院參酌,此分別有臺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七六六一號函及附件(本院經股向臺大醫院函查資料)、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幾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六○三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第二五○頁),亦難認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經大陸醫院要求截肢不成匆匆離開醫院等情。另依前開臺大醫院診斷書及覆函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大陸醫院行接植手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經清創手術後,傷口仍癒合不良,其手部功能恢復情形不樂觀,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接受截肢。足見被上訴人截肢係因傷口感染必須截肢,故而需要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並非出自被上訴人要求,此亦有臺大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截肢係出於傷口感染而有必要,並非任何拒絕治療所致甚明。

⑨復查,依臺灣票據交換所及金融徵信中心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良

好,無任何債信不良之記錄,尤其在八十九年事發期間,債信無任何異常,其僅一張之跳票紀錄為九十年九月五日,已時隔一年,且事後業經註銷退票紀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稱詐欺之動機。

⑹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出林學良私人調查報告影本一件,主張廣東

省刑警大隊調查結論判定本案屬假案,被上訴人有謊報被人搶劫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時,因有延滯訴訟者,不得主張之,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正值壯年,經常出入大陸經商,資力良好,又無負債,尚無自斷手腕訛詐保險金之動機,況被上訴人平時即有投保之習慣,其投保系爭壽險及附險,係屬慣常行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投保鉅額保險以詐領保險金,本件應屬意外事故無疑,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遭遇非屬意外事故(應即指自殘行為),其所辯尚無足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險金之金額共計五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請求給付等情均無爭執,依系爭壽險第十八條第二項、系爭附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未依約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壽險及附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