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變更為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其提出該公司通知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外,並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開起訴聲明有關利息部分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嗣又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四十五、九十三、一二三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擴張)之聲明,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牽涉本院就本件上訴得否為實質之審理,事涉程序,自應先予審酌。經查:
(一)、上訴人乙○○係0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丙○○係七十七年四
月0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顯然彼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成年,嗣彼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委任林見軍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雖同時列彼等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戊○○為委任人,但並未表明戊○○「兼法定代理人」之意旨,且該委任狀並未授予受任人林見軍律師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同條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觀卷附該委任狀即明(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狀面稱謂欄雖載明「上訴人即原告戊○○、上訴人即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即原告丙○○ 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狀尾具狀人欄載明「上訴人:戊○○、上訴人:
乙○○ 法代:戊○○、上訴人:丙○○ 法代:戊○○、共同訴代:
林見軍律師」,並蓋用林見軍律師印,此外,並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頁),顯然林見軍律師係以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應無庸疑。
(二)、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
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乙○○、丙○○於原審委任林見軍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雖同時列彼等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黃彩鈴為委任人,但並未表明戊○○「兼法定代理人」之意旨,即此部分之訴訟代理權固有所欠缺,但此項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補正該代理權之欠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所示,足以證明該代理權之欠缺,自因上訴人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要可認定。
(三)、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提起上訴,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自應受特別委任始得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權始無欠缺,惟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既無特別委任林見軍律師有提起上訴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屬欠缺,則該上訴顯有訴訟代理權欠缺之不合法情事存在,固可認定,但此項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稽諸該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本件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自己之名義具狀對原審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二三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具狀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另委任涂芳田律師擔任更審前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委任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於發回更審後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並一再具狀表示同意補正該代理權之欠缺,足以證明上訴人早已承認林見軍律師於第一審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則該代理權之欠缺,自因上訴人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因此,本件上訴之不合法情事,應認業已補正而合法有效,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未受有特
別委任,其訴訟代理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即當然消滅,嗣後其以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利益提起之二審上訴,於法未合,該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林見軍律師在代理權消滅後,無為當事人利益提起上訴之權限,在本質上亦無從補正,此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而上訴人亦未於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二審上訴,上訴期間已屆滿,本件應已告確定云云,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乙○○、丙○○分別為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施銘順之子女,上
訴人戊○○則係施銘順之配偶。施銘順平日對保險有相當規劃,早已購買多家人壽保險,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國旅遊前一日(即同年月二日),即透過保險業務員投保包含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被上訴人公司等多家旅遊平安保險。
施銘順於此次出國旅遊期間,不幸意外溺斃,上訴人為施銘順指定之受益人,已向安泰人壽、國寶人壽、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各該保險公司均無異議,被上訴人就一般壽險之保險金雖有理賠,但就前揭旅遊期間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金,竟以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已違反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而未予理賠。
(二)、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㈠按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為有關複保險之規定,該四條條文
雖規定在保險法總則篇第五節,然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一條文係對善意複保險之效力規定,揆諸保險法有關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各相關條文中,與本條相為對應者,有第三章財產保險中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在人身保險之條文中,並無相似之規定,是複保險應限縮在財產保險始有效力。再者,前開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乙語,其所指之「超額保險」係指財產保險而言,蓋人身保險中,不論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均是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實不能評估其價值若干,又如何謂有「超額保險」?由上足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三十八條之規定僅適用在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並無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亦明。
㈡人身保險之旅遊平安險即便各個保險公司依不同之標準有不同之保險
金額上限,但此種上限之規定,僅屬各該保險人承保之額度限制,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仍應依上限之額度理賠,不能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更無該條但書所規定:「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之適用。綜觀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相關之規定,並未有如財產保險「超額承保」約定價值「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觀念及規定,是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至為明確。
(三)、施銘順或其代理人,並無故意不告知而為複保險之情事:
㈠本件被保險人施銘順時年四十歲,其取得護照近十年,因對乘坐飛機
之旅遊,心存恐懼,因此,十年來未曾出國旅遊,此次,經友人極力鼓吹才下定決心出國,惟其言談中對乘坐飛機仍有顧慮,因此,在朋友言談中提及而經甲○○介紹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詎仍意外溺水而亡,被上訴人以施銘順有諸多保險,對相關規定應甚熟悉,並意指本件有道德危險之疑慮,被上訴人所述,實非有理。
㈡本件施銘順於出國旅遊期間,因潛水意外死亡,案經關島警察調查屬
實,有相驗及解剖報告可稽。施銘順所投保之各家保險公司,亦於事後聯合開會討論並派員詳予瞭解後,認無疑義,因此,除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外,其餘各家保險公司均予理賠。
㈢經查國內三大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知名保險公司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國內外之保險公司,如保誠人壽(英國),中國航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等,其旅遊平安保險單,皆並未包含「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額累計達二千萬(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
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之附註。是證人和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人員陳家雄稱:「每一家人壽保險複保險的限制,都是經財政部審核後公布的」,顯與事實不合。有關複保險的限制,並非保險業者在旅遊平安險之保單上,普遍有所註記,證人甲○○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在其主觀之認知上,新光人壽亦無上開「複保險限制」之註記,和信公司亦並未特別告知王淑儀被上訴人公司有上開之限制,是甲○○證稱幫施銘順向和信公司接洽時,不知被上訴人在旅遊平安保險有限制複保險之註記等語,應可採信。
㈣吉鹿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鹿公司)經設立登記,為具備
單獨法人人格之權利主體,要非和信公司之營業處,則甲○○與之簽署之保險承攬合約書,即與和信公司無關;退一步言,即便吉鹿公司僅為和信公司之營業單位,然甲○○當時係登錄在新光人壽之業務員,並未登錄為和信公司之業務員(依財政部規定,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應為登錄),是甲○○並非和信公司之業務員,更與和信公司無僱傭關係,其純粹論件計酬,居間介紹施銘順與和信公司洽買旅遊保險,並從中收取和信公司給付之佣金,且由證人陳家雄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份薪資表」,可證明施銘順購買之被上訴人旅遊平安險,為甲○○在和信公司所介紹之第一件旅遊平安險,是甲○○不知被上訴人特有之限制,應屬事實。
㈤基於甲○○之居間引介,由和信公司在保險要保書上直接簽署施銘順
之姓名,在該保險契約上之業務員為「張甚」,授權代表人為和信公司「林志榮」,是保險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無甲○○代理之情事。因此,和信公司就施銘順是否有投保被上訴人及國泰人壽兩家以外之公司,其並不知情,即使有未為查證之過失,亦無故意之可言,是代理施銘順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之和信公司,並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故意不為通知之情事。退一步言,甲○○將施銘順之相關年籍資料引介並交付予和信公司,其在本件保險契約上並非代理人,即便其轉介之過程中,囿於己身對新光人壽旅遊保險之認知而未告知和信公司施銘順另有投保,亦僅屬疏失,尚難遽認其有故意隱瞞之惡意。
㈥又經法院調取施銘順投保旅遊平安險之保險契約要保書,計有興農人
壽、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瑞泰人壽、國寶人壽等,其中除瑞泰人壽之保單為施銘順出國時在機場親購並簽署姓名外,餘皆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代為填寫,施銘順在瑞泰人壽之保單上:「您目前是否已投保本公司或其他家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或意外保險」一欄,是及否均有打勾,且又記明有投保之公司名稱,即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安泰人壽,其並未隱瞞有投保其他公司之事實,惟國寶人壽及被上訴人之保險,因係由新光人壽之業務員甲○○轉介至和信公司投保,因此,其對該兩家保險公司較無印象,是以在填載時未將之列入。由此足見,施銘順自行填載保單時,並未隱瞞有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實,其更不可能故意告知和信公司錯誤之訊息,而和信公司如確知施銘順已投保別的保險公司,其也斷無自行捏造不實之理,是被上訴人與施銘順之旅遊平安險保單,會有失真之記載,實為轉介人甲○○及和信公司之疏失,實難引申為施銘順之故意不告知,其情狀與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惡意複保險有間。
㈦被上訴人在保險契約條款背面之注意事項三,係記載「同一期間同時
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由上開條款文字敘述之文義,可知其就累計二千萬元以上之保險,僅規定「不得保險」,並非無效,亦即雖超過二千萬元以上之保險,如未違反複保險之規定,仍非無效。反之,即使累計投保金額未逾二千萬元,如違反複保險之規定,仍屬無效。由此可見,本條款所稱二千萬元以上之投保契約,並未單獨規範其法律效果,而是以有無違反複保險為其規範之對象。至於二千萬元之額度,僅屬保險人在條款中自為設限之標準,尚難單獨以逾二千萬元之投保,即謂保險契約無效。是本件即便適用複保險之規定,亦應以該注意事項第三條為整體之觀察,而非割裂解釋。是被上訴人謂施銘順累計投保金額逾二千萬元,本契約即為無效,顯非有理。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補陳要旨如下:㈠程序部分:
①擴張利息請求:
按訴狀送達後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二審擴張起訴聲明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以外,並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擴張上開起訴聲明有關利息之部分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②第二審上訴程式部分:
⑴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第二審上訴狀,狀面稱謂欄
載明「上訴人即原告戊○○、上訴人即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即原告丙○○ 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狀尾具狀人欄載明「上訴人:戊○○、上訴人:乙○○ 法代:戊○○、上訴人:丙○○ 法代:戊○○、共同訴代:林見軍律師」,此外並詳載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第二審上訴書狀程式之規定。雖上開第二審上訴狀上訴人係以打字代簽名,惟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該打字簽名仍符合民事訴訟法書狀簽名之規定。又上開第二審書狀狀面稱謂欄及狀尾簽名欄有關「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及「共同訴代:林見軍律師」之記載,應可解為由林見軍律師本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上訴,此參該書狀已表明上訴人為原告三人乙節甚明,否則該書狀即無庸由上訴人三人簽名,足見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已以上訴人之名義合法提起上訴而有上訴之效力,自不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有特別代理權為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並無上訴書狀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欠缺之問題。
⑵如鈞院認前揭第二審上訴書狀狀尾具狀人欄記載(即上訴人之簽
名)程式有所欠缺,參照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修正後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仍屬上訴人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之事項,上訴人願為補正,並已另行提出上訴狀壹份,以為補正。
⑶退步而言,縱認前揭第二審上訴書狀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見軍
律師本於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而其提出之委任狀有關特別代理權之記載復未臻明確,惟查:
第一審卷附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之委任狀
,其上雖未明確記載「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但亦未記載為「但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委任狀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之記載並未刪除,足可推知上訴人原已授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特別代理權,僅填寫委任狀時漏未填寫「並有」兩字,此並不影響林見軍律師之特別代理權,如鈞院認前揭第二審上訴書狀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本於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仍屬合法之上訴,而無庸另行補正。
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本件縱認前揭第二審上訴書狀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本於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且縱認依其提出之委任狀記載不足以證明其有特別代理權,惟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自己之名義具狀對原審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二三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具狀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另委任涂芳田律師擔任更審前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委任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於發回更審後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參諸上開判例要旨,仍足以證明上訴人早已默示承認林見軍律師於第一審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無待另行再為補正。
另「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鈞院仍認前揭第二審上訴書狀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本於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且仍認為依其提出之委任狀記載不足以證明其有特別代理權,並有補正之必要者,上訴人亦願為補正,茲特再以本書狀明示承認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上訴之訴訟行為效力,並再補提委任狀壹紙為憑,本件第二審上訴亦屬合法。
㈡實體部分:
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判決先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學者見解,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複保險之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理由書明示:「人身保險
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雖未明確指出複保險之適用範圍,惟上開判例係涉及締結複數人身保險契約之爭議,而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已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增加保險法第三十
六、第三十七條所無之限制,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足見人身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複保險規定,已屬肯定。
⑵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二九二號判決、同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一一三八號判決、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之意旨: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份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據此可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結論:「人身保險之保險利
益是無價的,無保險價額觀念,因此不會產生超額保險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但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另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是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賠償。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複保險是財產保險範疇內所具有之現象,日、德、法等外國立法,均將複保險規定財產保險篇中,我國將之規定於總則第一章,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顯係立法上之疏誤。」亦同。
⑷又學者林勳發認為:「複保險制度乃源自損失補償原則,故基本
上必屬損失補償保險始有複保險適用之可能,如屬定額給付保險,即無複保險之適用。複保險制度乃在防止超額保險所可能引起之道德危險,故損失填補保險中必須其保險標的可以金錢估計者,始有複保險之適用。」學者江朝國亦認為:「複保險制度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以禁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為目的。為達禁止不當得利此一要求,其適用之範圍應可及於損害賠償,而不及於定額保險,因定額保險所填補者為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所受之抽象性損害,此抽象性損害無法以金錢加以計算,祇能以約定一定之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被保險人,既然無法計算具體損害為何,則無所謂不當得利之禁止問題,複保險此一制度僅能適用於損害保險而不適用於定額保險,而於現行法律上所規定之保險種類,財產保險為損害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人壽保險為定額保險則無適用。」學者林群弼認為:「有損害斯有賠償,任何人不可因保險而獲得額外利益。財產保險,以填補具體損害為目的,具體損害者,乃指客觀上得以金錢衡量之損害也。財產保險,可能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有超額保險之問題,須注意『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損害填補原則』之問題,故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人身保險,以填補抽象損害為目的,抽象損害者,乃指客觀上不得以金錢衡量之損害也。因人命無價,例如人壽保險,不可能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無須注意『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損害填補原則』之問題,故應無複保險之規定之適用。惟人身保險中,尚有所謂中間性保險之存在,中間性保險者,乃指兼具填補具體損害及填補抽象損害之保險也,例如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即是。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中間性保險,其關於殘廢、死亡部分,不得以金錢衡量,屬於抽象損害,不可能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無超額保險之問題,故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可參。
⑸查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
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係因財產保險之保險標的,其保險利益為金錢可得估計之經濟利益,故有所謂「保險標的之價值」,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特設複保險之制度,當被保險人為善意時,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任。人身保險係屬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因意外事故所受之抽象性損害之保險,僅能以約定一定之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為定額之給付,即所謂「定額保險」,已如前述。既無法估算「保險標的之價值」,即無所謂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之情形,自無該條「善意之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學者,亦同此見解。另依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複保險規定既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解釋上,則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善意之複保險」規定當然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更屬無庸置疑。
⑹本件施銘順係投保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依其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核其性質,屬於人身保險中傷害保險之一種,亦即為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係屬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因意外事故所受之抽象性損害之人身保險,此抽象性損害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而僅能以約定一定之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為定額之給付,此即所謂「定額保險」,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學者見解及相關說明,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複保險之規定,即不適用於本件人身保險契約。
②本件保險契約注意事項三之記載,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七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學者見解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亦屬無效:
查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單背面注意事項三、記載:「同一時期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本契約無效)」等語,為無效之記載,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本件施銘順係投保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屬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因意外事故所受之抽象性損害之人身保險,已詳如前述。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學者見解,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複保險規定,不適用於本件人身保險契約,亦詳如前述。故上開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屬保險法保障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強制規定。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前揭旅行平安保險單背面注意事項三之記載顯然違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將複保險通知事項列為契約無效原因,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又人身保險既無複保險之適用,要保人若有投保其他公司之傷害保險即不負第三十六條之通知義務,更屬當然,本件前開旅行平安保險單背面注意事項三課予要保人通知之義務,亦屬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屬無效。
⑵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保險契約中有
左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又「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為定型化契約,誠無疑義,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保險契約亦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自不待贅論。經查:
該注意事項後段括號內,雖引用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複保險條文規定,惟複保險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在案,若被上訴人在契約條款上援用複保險之規定及法律效果,而認違反該注意事項之法律效力為整個保險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顯然主張該注意事項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該注意事項之約定,已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拋棄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所賦予主張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規定之權利,核屬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三款:「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等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該注意事項依上開保險法五十四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即屬無效。
另該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並載明「同意貴公司
(被上訴人)查閱被保險人相關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及投保紀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施銘順既已授權被上訴人查閱其相關投保資料,被上訴人亦可透過向其他人壽保險公司查閱或其他方式,得知施銘順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資料,據以審查是否同意承保。又被上訴人既已收取保險費(要保書上已有被上訴人契約課收款章),並簽發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應可推知被上訴人業已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經審查無誤後,方同意承保,被上訴人縱未調閱被保險人施銘順投保資料,未經詳細審查即予承保,亦係被上訴人自己內部控管核保過失之問題,怎可待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再以保險契約背面載有該注意事項三之記載,據以拒絕理賠,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消費者最高投保金額之限制,除因年齡之不
同分別設限外,竟又以消費者同一時期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平安保險保額累計不得超過二千萬元為被上訴人最高承保金額之限制,此與其他保險公司僅因消費者之年齡、身分、職業等不同作為其最高承保限額之規定,顯然不同。又甲○○於更審前第二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七日開庭審理時,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之『注意事項』,和信公司有無提示給你看?」,甲○○答以:「沒有。和信公司只告訴我,只能賣二千萬元而已。我不知道有複保險的事。而我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也沒有此項限制,所以我拿到經紀公司給的平安保險卡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其背面注意事項。」等語,可知該「注意事項」之限制,連以人身保險為業務之證人甲○○皆無法於轉介投保時得知,而施銘順並非精通保險專業之人,如何得知此注意事項記載而故意不告知?足證該注意事項記載之限制,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理論所稱定型化契約之「合理期待原則」。
該注意事項前段既曰: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平安保險保額「
累計」達二千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云云,並未約定契約無效,惟被上訴人於前開注意事項後段又另以括號記載複保險無效云云,故前開注意事項究為被上訴人最高承保限額之約定,或者為複保險限制之約定,甚或是雙重限制約定?違反各個限制之契約效力如何等問題,因前開注意事項記載前後語意不明,並無法從前開注意事項得知,但只要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事故,被上訴人即可藉此語意不明之記載,拒絕理賠,此記載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契約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合理期待原則」及「內容控制原則」之精神,至為灼然。
綜上各點所述,本件保單注意事項三之記載顯失公平,依保險
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本屬無效;且該注意事項三、亦明顯違反「合理期待原則」、「契約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內容控制原則」,自屬無效。
③本件更審前鈞院之二審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有違誤:
⑴本件更審前鈞院之二審判決及原審判決認:「保險法既將複保險
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保險法將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編列於總則編,且無任何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之規定,依體系解釋之方法,對保險法所規定之各種契約,應認為應一體適用」(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第十一頁第四行至第六行)、「依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複保險』中,第三十五條就複保險之定義...即可見於我國法上所謂「複保險」,初無就定額保險及損害填補性質之保險加以區分。」(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三、第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惟查保險法總則章計四十二條,其中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等,皆專就「財產保險」而為規定,具見編列總則之條文未必當然適用於人身保險,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六頁第四行)。另查保險法第二章有關保險契約之規定共計二十八條,雖未納入總則規定,惟上開條文仍應一體適用於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例如第五十四條強制規定及契約疑義之解釋、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等規定,一向認為皆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及財產保險契約,尤證對於保險法之規定,逕以「體系解釋方法」認定複保險規定於總則編,對保險法所規定之各種契約應一體適用云云,實有違誤。⑵本件更審前鈞院之二審判決及原審判決又認:保險契約乃最大誠
意契約,須本於當事人間最大之善意締結之,而無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通常均在要保人之掌握中,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狀況,較難詳為調查,而有賴於要保人之告知,俾作為危險之估計,因認複保險規定之目的,除在避免超額保險,產生多重賠付外,更主要目的則在道德危險之評估,故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參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第十一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惟按「告知義務」分別規定於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四條,其中除第五十八條危險發生通知之義務外,皆寓有要保人須盡告知義務,由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意涵,並由保險人自行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險費高低,並分別定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其「危險估計」即包括道德危險之估計在內,不獨第三十七條之「通知」而已,上開判決見解謂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規定,即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顯然論理欠通。退步而言,縱認本件要保人施銘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係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形,且符合相關其他要件者,亦僅屬應否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規定之問題;至於是否適用複保險規定,則應就複保險本身性質、目的而探討,而非將告知義務違反與複保險之適用範圍混為一談,否則,僅是就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作條文結構之分析,而陷於循環論證之違誤。
⑶本件更審前鈞院之二審判決及原審判決另認:「人身保險之射倖
程度,尤大於財產保險,若投保金額過鉅,則易生道德危險」(參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第十一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八行)。按所謂射倖,乃指事故之發生與否或發生之時機(如人身保險之死亡事故)繫之於偶然而言,與一般的僥倖或投機概念迥然不同,不發生人身保險之射倖性高於財產保險之問題。又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有前揭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結論可參,且射倖性高低如何評價?其客觀標準何在?人身保險之射倖性為何高於財產保險?如僅因人命無價、人身保險投保金額較高,即望文生義推論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應高於財產保險,即難脫擅斷之嫌。
④保險契約注意事項三之記載,縱非無效,亦係被上訴人(保險人)
內部控管承保與否之條款,並無對外拘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效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背面注意事項三之記載,被上訴人亦不得持以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拒絕理賠:
⑴「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陳家雄於更審前第二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庭審理時,答以:「...若有超過複保險限額規定的話,由我們呈報保險公司核准後仍會准其承保」,足證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注意事項三之記載,僅於遇有複保險「累計」保額達二千萬元之情形時,應呈報被上訴人核准後承保,可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單縱有注意事項三之記載,亦不影響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效力。若認違反該注意事項三之記載即屬無效,則已屬無效之保險單,如何再經「呈報保險公司核准後仍會准其承保」,而變成有效,在在足證該注意事項三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保險人)內部控管承保與否之條款,並無對外拘束被保險人之效力。另由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單背面注意事項三前段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承認並同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為複保險,僅在保險金額累積超過二千萬元時,約定「不得投保」,並未約定契約無效,已如前述,而該注意事項三後段括弧欄記載,顯係引述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複保險無效之規定,該注意事項後段文字係以括號註記之方式記載,並未將之列入本文,則被上訴人僅係於括號中單純引述複保險無效之規定,提醒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應注意告知,而未將之列為注意事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之意圖,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告知複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⑵本件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上所設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
旅行平安險欄未予載明清楚,是否屬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之重要告知事項,如要保人未予告知,已難遽認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且該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並載明「同意貴公司(被上訴人)查閱被保險人相關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及投保紀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施銘順既已授權被上訴人查閱其相關投保資料,被上訴人亦可透過向其他人壽保險公司查閱得知施銘順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資料,如被上訴人未自行查閱即予承保,即認要保人違反前開「據實說明義務」更屬可議。縱採肯定見解,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亦僅屬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
⑶甲○○雖將施銘順之相關年籍交付和信公司,即便於交付時認知
而未告訴和信公司施銘順另有投保,縱認有疏失,惟保險契約並未載明甲○○代理之情事,則甲○○之疏失,即無從認係施銘順之疏失;且按「保險經紀人是居於『被保險人』(按:實為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從中撮合訂立契約之人,因此保險經紀人所為之行為,具有『居間』性質;又從經紀人受保險人之委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轉交保險單或代為處理理賠案,則又有保險人代理之性質」,再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保險經紀人固可認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惟保險經紀人係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亦彰顯保險經紀人具有為保險人之代理人性質,則和信公司人員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欄勾記為「無」,是否即可逕認和信公司人員之過失為要保人施銘順之過失,亦屬可疑。被上訴人與施銘順之旅遊平安險要保書有失真之記載,縱屬轉介人甲○○及和信公司之疏失,依前述,實難引為施銘順係因過失未告知,更難認係施銘順有故意隱瞞之惡意而未告知。
⑷退步言,縱認本件施銘順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亦為
施銘順)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係屬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之重要告知事項;且縱認要保人施銘順因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未告知,僅係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之問題,在系爭保險契約未解除前,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又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理字第六一八000二三號函知上訴人:「...被保險人施銘順君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第00000000號)時違反保單上注意事項第三項...本契約無效,故所請歉難給付。」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施銘順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之事實,最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業已知情,則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規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權早已超過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或契約訂立後兩年,已不得解除契約,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責任。
⑤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
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既言「應載明」,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應由該代理人為記載(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非由施銘順親自簽名,而係由他人代為簽署,然並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依上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從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簽名並未載明代訂意旨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發回更審後,始於鈞院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上開規定於本審有其適用,鈞院自屬無庸予以斟酌。另觀卷附系爭保險之「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其簽名欄上被保險人「施銘順」之簽名,依證人甲○○之證言,係由施銘順本人授權甲○○指示和信公司之人員王盈芸之女兒所填寫,參以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均屬定型化之附和性契約,民眾於投保時少有請求更改或附加契約條款,保險公司通常亦不會同意更改契約內容等一般交易常情,足見就此「施銘順」之簽名部分,係施銘順授權甲○○指示和信公司之人員王盈芸之女兒為填寫機關(使者),僅為施銘順手足之延長行為,要無所謂「代理」可言,就此而言,此項簽名已因本人授權機關簽名而生效,自更無所謂須載明代訂之意旨始生效力之問題。
⑵再者,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要旨可參。依前揭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要旨,保險契約既為不要式契約,其契約之成立生效,本無須訂定要保書、保單、保險契約書等書面契據,自不可能因上開書面契據上是否漏載代理人之簽名而影響該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施銘順之簽名,未載明他人代訂之意旨,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況稽諸卷附系爭保險之「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上,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施銘順簽名之下方,已由和信經紀人公司之人員在「授權代表人副署」欄蓋上「和信經紀人公司簽署人林志榮」之戳印,顯已記載由該保險經紀人公司代施銘順簽名之意旨,被上訴人前揭辯詞,亦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⑶另觀卷附系爭保險之「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上,已蓋
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彰化分公司契約課收款章」,足證系爭保險已由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受理承保,且已收訖施銘順所交付之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間顯然已就「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標的互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首揭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要旨,系爭保險契約自已成立生效。況被上訴人如認系爭保險契約因代理人未簽名而不生效力,何以收取施銘順所繳交之保險費?為何於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申請理賠以前並無任何異議?又何以在上訴人申請理賠以前,不主張契約未成立而退還保險費?甚至於在上訴人申請理賠後,被上訴人仍未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因代理人未簽名而不生效力,而僅謂「違反保單上注意事項第三項...之約定,及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綜觀上述事實,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不可能因要保書上未載明他人代訂之意旨而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臨訟所辯,顯不足採。
⑷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提出答辯狀載稱:「本件原告主張施銘順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事,固屬真正,此有要保書一件可證」等語(一審卷第二五頁反面),顯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保險要保人施銘順確有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間有效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乙事,並未為任何爭執,復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甚至於發回更審前之鈞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為爭執,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不容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再事爭執,縱有爭執,亦屬不足採信。
⑸另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
係有關第三人未經要保人同意擅自以要保人之名義投保之事件,該代訂之第三人未簽名究是可歸責那一方當事人之事由,且未言明該第三人未簽名保險契約將因而不生效力,與本件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任意於本件比附援引。
⑥上訴人擴張請求利息之理由如下:
⑴本件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另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⑵施銘順曾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旅行平安險及另件人壽保險,保險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發給上訴人理賠申請書,由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填寫理賠申請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向被上訴人同時申請系爭旅行平安險及另件人壽保險之理賠。查依兩造間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另件人壽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十五日內給付上述兩種保險之保險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另件人壽保險之保險金時,另給付遲延利息新台幣一三一六元,有被上訴人之理賠給付通知書可稽,惟被上訴人竟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函復上訴人稱:依複保險之規定,系爭旅行平安險契約無效,所請(保險金)歉難給付云云。上訴人既同時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險金及另件人壽保險之保險金,該兩種保險之清償期限復均為收到理賠文件後十五日內(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亦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另件人壽保險金時並計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如有給付系爭旅行平安險保險金之義務時,其清償期日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鈞院命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理賠申請書及相關理賠資料,以確認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由鈞院審酌情形後認有關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主張(即有關上述理賠申請書及相關理賠資料之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復須於收到理賠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已如上述,據此推算,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⑷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書狀主
張上訴人擴張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一分,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請求,其請求權已超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時效已消滅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即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斯時距上訴人知悉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十月間,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已難遽認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消滅。退而言之,就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表明「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行使權利之時效顯然並未消滅,且就上訴人於更㈠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擴張請求時回溯二年(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亦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
⑦如鈞院認本審有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本審有無該法條適用似有疑義),上訴人於本審所補提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第二審上訴程式部分」,為鈞院更㈠審提出之訴訟程序上問題,且為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第四款「事實...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規定,應得由上訴人於更㈠審補提此部分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於更㈠審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解釋,係於更㈠審繫屬鈞院以後作成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引用上述五七六號解釋文為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況,依目前法院通採見解亦均認保險法中複保險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上開五七六號解釋文及上訴人於更㈠審提出之其他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學者見解...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規定,亦應准上訴人主張。另被上訴人係於更㈠審始主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不生效力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及同條項第五款「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之規定,更應許上訴人於更㈠審提出相對之答辯,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釋明如上。
(五)、綜上析陳,爰為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為施銘順之繼承人,施銘順生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國旅遊前,於同年月二日,透過保險業務員向被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承保金額一千萬元,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係由和信公司人員王盈芸之女兒在要保書上直接簽署「施銘順」姓名,要保書「業務員」欄本即記載為「張甚」、「授權代表人副署」欄本亦記載為「和信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署人林志榮」,而施銘順於該次出國旅遊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不幸意外溺斃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為辯:
(一)、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施銘順向被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一事,固屬真正
,惟依該保單注意事項第三項:「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000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本契約無效)。」即已依複保險之意旨明文約定在超過二千萬元以上,即不可投保本件保險,以免道德危險。本件施銘順為於八十八年間十月三日出國至關島旅行,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興農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興農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曾詢問施銘順「同一地點最近六個月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施銘順答「有」,並指明是「投保新光、國泰二家公司」;另施銘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投保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對該保險公司要保書詢問其:「被保險人是否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其回答「有」,並指明是「國泰、新光、興農」,足見在施銘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投保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前,至少已向國泰人壽(保額一千萬元)、新光人壽(保額一千五百萬元)、興農人壽(保額一千萬元)、安泰人壽(保額一千萬元)投保,故施銘順在投保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前,已有投保其他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累計至少有四千五百萬元,何況其投保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險時,也同時投保國寶人壽之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保險金額累計已逾二千萬元,依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上開約定,即不得投保本契約,系爭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無理賠責任。
(二)、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編列於總則編,並未限制不適用於人身保
險,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即明,亦為新近之實務見解所採。又複保險之相關規定,於人身保險是否有適用,學者雖有不同見解,有認僅適用財產保險,不及人身保險,但我國保險法之立法,既將複保險規定列於總則篇,則對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均應適用。另觀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或事後匿避不為通知,此項危險即不易測定;尤其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是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旅行平安保險是屬傷害保險之一種,而傷害保險又類似財產保險,故縱如學者所稱複保險僅對財產保險有適用,旅行平安保險屬傷害保險,又類似於財產保險,故複保險於旅行平安保險亦應有適用。
(三)、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與保單注意事項是排列連在一起,保
單注意事項排列在左側,要保書排列在右側,保單注意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提醒要保人投保,填寫要保書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該保單注意事項既有記載:「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逾二千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本件縱認施銘順是託新光人壽之業務員甲○○(另在和信公司兼職)辦理,甲○○即是其代理人,代理人故意隱匿應告知事項,即視同於被保險人之故意隱匿。證人陳家雄在鈞院證稱:「我們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時,都會詢問『其旅行平安保險注意事項』等情形,再來簽選,若有超過複保險限額規定的話,由我們呈報保險公司核准後仍會准其投保」,而甲○○亦證稱:「這是和信公司職員填寫後,我有看到這要保書,看有無錯誤。當時我並沒有告知之前已有投保新光平安險,我到經紀公司時,是先投保國華人壽,再是國寶人壽。所以在國華人壽的平安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項目,圈選『無』。而國寶人壽的平安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險項目,圈選『有』」,甲○○既看過要保書,則對要保書左側之保單注意事項之三記載,即不能諉為不知;而甲○○明知施銘順在同時投保被上訴人(保額一千萬元)、國寶人壽(一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前,已向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已達三千五百萬元,已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何況甲○○亦自承和信公司有告訴伊,只能賣二千萬元而已,是甲○○之故意不告知,應視同於施銘順故意不告知。再者,甲○○亦證稱當日其就將本件之旅行平安保險單交付給施銘順,而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單之注意事項三記載文字字義並非艱澀難懂,則施銘順對要保書所詢問之各事項有無據實填載,或要保書左側之保單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均應知悉,不得諉稱不知,其卻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要保書之記載有不正確之處,要求更正,亦足見施銘順是有故意不將已投保其他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及金額,通知被上訴人,其為惡意複保險至明,違背契約特別約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施銘順旅遊平安險保單,如有失真之記載,為王淑儀及和信公司之疏失,非施銘順之故意不告知云云,實非有理。添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陳:
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對遲延利息部分,是請求自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鈞院卻改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再者,如果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有遲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乙節,並不加爭執,又被上訴人如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此非法定之遲延利息,乃其依保險契約享有之權利,但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請求,對遲延利息年利一分部分,其請求權早已超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反由其原審代理
人林見軍律師以一審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但查:
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係審級終了後之行為,有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故應經特別委任。
②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依實例上見解,應於每審級為之(二五院一五
三二、二八院一八四二),故訴訟在該審級終結者,其訴訟代理權即因該審級判決正本之送達而消滅。
③上訴人在原審雖委任林見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特別授與有
提起上訴之代理權,即未特別委任林見軍律師得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林見軍律師即不得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二審上訴,其無權以一審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又如前所述,未受有特別委任之林見軍律師,其訴訟代理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即當然消滅,嗣後其以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利益提起之二審上訴,於法未合,該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林見軍律師在代理權消滅後,無為當事人利益提起上訴之權限,在本質上亦無從補正,此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蓋林見軍律師之一審訴訟代理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收受一審判決正本後即當然消滅,對已消滅之代理權,何能嗣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再補正其有特別代理權﹖而上訴人亦未於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二審上訴,上訴期間已屆滿,本件應已告確定。
㈢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方式,是否生效,也是鈞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按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保險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即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既言「應載明」,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應由該代理人為記載(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非由被保險人施銘順親自簽名,而係由他人代為簽署,然並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依上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且甲○○在鈞院也證稱:「辦理保險時,只有我,王盈芸及其女兒三人在場」、「要保書由王盈芸之女兒代簽名」,顯見要保書非由施銘順本人簽署,而係由王盈芸之女兒代簽名,且林志榮也未在場,何來有授權林志榮代施銘順簽名之意旨?是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此與施銘順是否有繳交保險費無涉,被上訴人也是在訴訟中,因證人甲○○之證述,始知悉要保書上「施銘順」之署名,非施銘順本人親自簽署。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方式,是否與保險法第四十六條有違,是否生效,既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問題,即與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否曾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無涉。
㈣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注意注意事項三已特別用顯著之紅色字
體載明:「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逾二千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其涵義乃指被保險人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逾二千萬元(含)以上者,被上訴人即不接受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此屬契約之特別約定雙方均須受拘束,再者,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兩造均應遵守之,對此特別約定,要保人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違反,被保險人施銘順違反契約之上述特別約定,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亦應屬無效。
㈤本件施銘順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依上訴人主張是託在
新光人壽任職之業務員甲○○(另在和信公司兼職),找和信公司規劃投保,則甲○○即為其代理人。而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乃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傭金之人。依保險通例,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之代理人,受要保人之委任,基於豐富之保險經驗,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其須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要保人之計算,在最優惠之條件下訂立保險契約,故保險經紀人本質上,乃是要保人之代理人,證人王淑是和信公司之兼職人員,即屬和信公司之職員,業經證人陳家雄在鈞院九十年保險上字第一號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甲○○也證稱:「施銘順先生因為很忙,所以委託我處理」,足見甲○○是施銘順之代理人,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既非施銘順本人簽署,自應依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表明代訂之意旨,林志榮之副署並非代施銘順簽名之意。又甲○○或和信公司均是施銘順之代理人,且均是富有保險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專為要保人計算,在最優惠條件下代向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其對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規定,均屬很熟悉,無疏失或受詐騙之虞,不同於一般消費者,故本件施銘順以保險業務員甲○○及保險經紀人代訂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國華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與保單注意事項是併排,排列連在一起,保單注意事項排列在左側,且用特別顯著之紅色字體記載,要保書則排列在右側,施銘順拿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翻開首頁(非背面),即能清楚看見紅色字體記載之保單注意事項及要保書內容,上訴人謂「注意事項中之第三項,被上訴人將之載於旅行平安保險單之背面,其字體、印刷,亦無特別顯著,要保人施銘順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云云,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依保險法學者桂裕教授見解,保險經紀人在訂約前,所為不實之說明,足以影響訂約之效力者,應視為要保人所為者同。甲○○(在和信公司兼職),應屬和信公司之職員或使用人,其在為施銘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金額一千萬元前,已幫施銘順投保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而又同時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國寶人壽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明知已超過二千萬元之限額,卻對被上訴人隱瞞,未據實告知,顯係故意為之。其故意隱瞞之行為,應視為要保人(即施銘順)故意隱瞞。又施銘順委託甲○○辦理投保,甲○○未告知和信公司施銘順另有投保,乃是故意,並非僅屬疏失而己,理由如下:
①本件縱認被保險人施銘順是託新光人壽之業務員甲○○辦理,王淑
儀即是其代理人,代理人故意隱匿應告知事項,即視同於被保險人之故意隱匿。證人陳家雄在鈞院證稱:「我們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時,都會詢問其『旅行平安保險注意事項』等情形,再來圈選,若有超過複保險限額規定的話,由我們呈報保險公司核准後仍會准其投保」、「甲○○是兼職人員,這部分剛剛庭呈承攬保險合約書有記載,兼職人員是根據他承攬契約件數金額來計算其傭金」、「每家人壽保險複保險的限制,都是經財政部審核後公布的。我們經紀公司的人及兼職人員都知道這個規定」、「國華人壽複保險限制部分,我們的業務人員及兼職人員之前都會有進行職前教育」、「我們業務人員都會依其『注意事項』來詢問要保人資料再來圈選」,而證人甲○○亦證稱「這是和信公司職員填寫後,我有看到這要保書,看有無錯誤。當時我並沒有告知之前已有投保新光平安險,我到經紀公司時,是先投保國華人壽,再是國寶人壽。所以在國華人壽的平安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項目圈選『無』。而國寶人壽的平安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險項目,圈選『有』」,甲○○既是和信公司之兼職人員,又受過職前教育,且看過並確認要保書之填載有無錯誤,則對要保書左側之保單注意事項之三記載,即不能諉為不知,且甲○○也證稱施銘順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國之前一日,已透過伊向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五百萬元而甲○○明知被保險人施銘順在同時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保額一千萬元、國寶人壽一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前,已有向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已達三千五百萬元,已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其卻故意隱匿不告知。何況甲○○亦自承和信公司有告訴伊,只能賣二千萬元而已,且王盈芸填寫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時,甲○○也自承在場,其不僅未告知王盈芸要保人施銘順有投保其他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對要保書所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旅行平安保險?」勾選「無」,其也未當場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其為惡意複保險實無庸置疑。甲○○故意不告知,應視同於被保險人施銘順故意不告知。
②再者,甲○○亦證稱當日其就將本件之旅行平安保險單交付給施銘
順(見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筆錄記載平安保險卡,應係平安保險單之誤,被上訴人前已請求予更正),而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單之注意事項三記載文字字義並非艱澀難懂,則施銘順對要保書所詢問之各事項(例如: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旅行平安保險)有無據實填載或要保書左側之保單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均應知悉,不得諉稱不知(按:上訴人也有自承安泰人壽是由施銘順直接投保),施銘順在收受保單後,卻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要保書之記載,有不正確之處,要求更正,亦足見被保險人施銘順也是有故意不將已投保其他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及金額通知被上訴人,其為惡意複保險,違背契約特別約定。
③保險經紀人依通說既為要保人之代理人,甲○○又為和信公司之職
員,故甲○○故意隱瞞不告知,等同要保人代理人之故意不告知,亦等同被保險人施銘順之不告知。
㈦又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僅有形成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本件事實發生
在前,縱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謂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複保險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該號解釋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
(五)、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部分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為施銘順之繼承人,施銘順生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國旅遊前,於同年月二日,透過保險業務員向被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承保金額一千萬元,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係由和信公司人員王盈芸之女兒在要保書上直接簽署「施銘順」姓名,要保書「業務員」欄本即記載為「張甚」、「授權代表人副署」欄本亦記載為「和信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署人林志榮」,而施銘順於該次出國旅遊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不幸意外溺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要保書、施銘順除戶前全戶戶籍謄本、相驗報告書中文(譯本)、英文影本等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0頁,本院前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三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已合法有效成立﹖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是否適用﹖㈢系爭保險契約,有否故意不告知而為惡意複保險之情事﹖㈣上訴人關於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部分:
㈠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
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
㈡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施銘順係基於甲○○之引介,由和信公司人員王
盈芸之女兒在要保書上直接簽署施銘順姓名,要保書「業務員」欄本即記載為「張甚」、「授權代表人副署」欄本亦記載為「和信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署人林志榮」,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稽諸卷附系爭保險之「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上,已蓋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彰化分公司契約課收款章」,足證系爭保險已由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受理承保,且已收訖施銘順所交付之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保險人即施銘順與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顯然已就「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標的互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首揭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要旨,系爭保險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要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
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既言「應載明」,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應由該代理人為記載(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非由施銘順親自簽名,而係由他人代為簽署,然並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依上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提出答辯狀
載稱:「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施銘順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事,固屬真正,此有要保書一件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顯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認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施銘順確有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間有效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乙事,並未為任何爭執,復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甚至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
②被上訴人如認系爭保險契約因代理人未簽名而不生效力,何以收取
施銘順所繳交之保險費?為何於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申請理賠以前,並無任何異議?又何以在上訴人申請理賠以前,不主張契約未成立而退還保險費?甚至於在上訴人申請理賠後,被上訴人仍未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因代理人未簽名而不生效力,僅謂「違反保單上注意事項第三項...之約定,及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等情。
③綜觀上述事實,再稽諸證人甲○○證稱:「(施銘順委託你買平安
險,其授權範圍如何﹖」我是依照一般的情形辦理,一般都是可以代簽,他全權委託我將保險辦好,當時新光保險公司,對於太太代簽的旅遊平安險亦有承認理賠」(見本院卷㈡第六、七頁),及前開要保書之簽署,係直接簽署「施銘順」,並非以代理之方式而為署名,而甲○○係經施銘順之授權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則甲○○再授權他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代簽施銘順之姓名,亦與施銘順及王淑儀間之授權意旨無違等情,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不因要保書上未載明他人代訂之意旨而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臨訟所辯,顯不足採。
④至上訴人另抗辯稱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從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簽名並未載明代訂意旨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發回更審後,始於鈞院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本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方式,是否生效,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問題,即與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否曾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是否適用部分:
㈠按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為有關複保險之規定,該四條條文
雖規定在保險法總則篇第五節,然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一條文係對善意複保險之效力規定,揆諸保險法有關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各相關條文中,與本條相為對應者,有第三章財產保險中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在人身保險之條文中,並無相似之規定,是複保險應限縮在財產保險始有效力。再者,前開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乙語,其所指之「超額保險」係指財產保險而言,蓋人身保險中,不論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均是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實不能評估其價值若干,又如何謂有「超額保險」?由上足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三十八條之規定僅適用在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亦著有判決要旨足供參酌。
㈡人身保險之旅遊平安險即便各個保險公司依不同之標準有不同之保險
金額上限,但此種上限之規定,僅屬各該保險人承保之額度限制,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仍應依上限之額度理賠,不能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更無該條但書所規定:「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之適用。綜觀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相關之規定,並未有如財產保險「超額承保」約定價值「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觀念及規定,是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至為明確。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理由書明示:「人身保險並非
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雖未明確指出複保險之適用範圍,惟上開判例係涉及締結複數人身保險契約之爭議,而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已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增加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所無之限制,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足見人身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複保險規定,已屬肯定。
㈣本件施銘順係投保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依
其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核其性質,屬於人身保險中傷害保險之一種,亦即為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係屬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因意外事故所受之抽象性損害之人身保險,此抽象性損害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而僅能以約定一定之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為定額之給付,此即所謂「定額保險」,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相關說明,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複保險之規定,即不適用於本件人身保險契約,自屬當然。
㈤本件保險事實固發生在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之前,但
該號解釋公布後,本件既尚未審結,自得援引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之解釋意旨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要無庸贅言,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僅有形成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本件事實發生在前,縱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謂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複保險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該號解釋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云云,尚無可採,至為灼然。
(三)、系爭保險契約,有否故意不告知而為惡意複保險之情事:
㈠經本院前審調取施銘順投保旅遊平安險之保險契約要保書,計有興農
人壽、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瑞泰人壽、國寶人壽等,其中除瑞泰人壽之保單為施銘順出國時在機場親購並簽署姓名外,餘皆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代為填寫,施銘順在瑞泰人壽之保單上:「您目前是否已投保本公司或其他家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或意外保險」一欄,是及否均有打勾,且又記明有投保之公司名稱,即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安泰人壽,惟國寶人壽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因係由新光人壽之業務員甲○○轉介至和信公司投保,因此,施銘順對該兩家保險公司較無印象,是以在填載時未將之列入。由此足見,施銘順並未隱瞞有投保其他公司之事實,施銘順自行填載保單時,既未隱瞞有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實,當不可能故意告知和信公司錯誤之訊息,而和信公司如確知施銘順已投保別家保險公司,也斷無自行捏造不實資訊之理,此乃事理之常。
㈡證人甲○○於本院更審前九十年三月七日開庭審理時,法官問:「提
示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之『注意事項』,和信公司有無提示給你看?」,甲○○答以:「沒有。和信公司只告訴我,只能賣二千萬元而已。我不知道有複保險的事。而我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也沒有此項限制,所以我拿到經紀公司給的平安保險卡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其背面注意事項。」等語,可知該「注意事項」之限制,連以人身保險為業務之證人甲○○皆無法於轉介投保時得知,而施銘順並非精通保險專業之人,如何得知此注意事項記載而故意不告知?稽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訊以:「保險契約成立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無機會看到這份保單﹖」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死者(指施銘順)是沒有辦法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則施銘順又如何故意不為告知﹖㈢另該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並載明:「同意貴公司
(被上訴人)查閱被保險人相關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及投保紀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施銘順既已授權被上訴人查閱其相關投保資料,被上訴人亦可透過向其他人壽保險公司查閱或其他方式,得知施銘順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資料,據以審查是否同意承保。又被上訴人既已收取保險費(要保書上已有被上訴人契約課收款章),並簽發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應可推知被上訴人業已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經審查無誤後,方同意承保,被上訴人縱未調閱被保險人施銘順投保資料,未經詳細審查即予承保,亦係被上訴人自己內部控管核保過失之問題。
㈣再稽諸本件施銘順於出國旅遊期間,因潛水意外死亡,案經關島警察
調查屬實,有相驗及解剖報告可稽。施銘順所投保之各家保險公司,亦於事後聯合開會討論並派員詳予瞭解後,認無疑義,因此,除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外,其餘各家保險公司均予理賠,觀諸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安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國寶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戶、新光人壽旅行平安險要保書、新光人壽保險金給付明細等件影本即明,即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爭執,是被上訴人與施銘順之旅遊平安險保單,會有失真之記載,尚難引為施銘順或甲○○之故意不告知,其情狀與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惡意複保險有間,彰彰明甚。
(四)、上訴人關於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明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另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定之遲延利息,乃其依保險契約享有之權利,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屬當然。
㈡施銘順曾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旅行平安險及另件人壽保險,保險事故
發生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發給上訴人理賠申請書,由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填寫理賠申請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向被上訴人同時申請系爭旅行平安險及另件人壽保險之理賠。查依兩造間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另件人壽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十五日內給付上述兩種保險之保險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另件人壽保險之保險金時,另給付遲延利息一、三一六元,有被上訴人之理賠給付通知書(保戶聯)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二頁),惟被上訴人竟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函復上訴人稱:依複保險之規定,系爭旅行平安險契約無效,所請(保險金)歉難給付云云,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上訴人既同時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險金及另件人壽保險之保險金,該兩種保險之清償期限復均為收到理賠文件後十五日內(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亦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另件人壽保險金時並計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如有給付系爭旅行平安險保險金之義務時,其清償期日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對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表示無意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㈢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即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利息,斯時距上訴人知悉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十月間,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尚難遽認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是就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表明「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行使權利之時效,揆諸前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顯然並未消滅,自不待言;但就上訴人於更㈠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擴張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部分,回溯二年(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亦尚未消滅,至擴張請求(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部分,於逾越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部分,既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此部分上訴人之擴張(追加)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並引為抗辯之事由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該部分擴張之請求,自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擴張遲延利息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而為請求,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均係按年息百分之五而為請求,因此,本院認為就此擴張(追加)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引時效消滅而為抗辯,稽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關於擴張(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越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此部分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將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悉予駁回,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至上訴人追加(擴張)請求部分,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由本院連同上揭應廢棄改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併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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