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遭遇搶匪,搶匪於強盜劫財得逞後,竟另起凶意,再行持刀砍下上訴人左掌,導致上訴人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是上訴人腕關節以上截除非因疾病引起,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上訴人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其手傷成殘之狀況,核屬保單所訂第二級殘廢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準此,上訴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意外傷害險保險金、住院保險金三萬六千元,綜合保障險保險金二十五萬元,計應給付八百一十八萬六千元保險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一十八萬六千元。而被上訴人已逾保險理賠期間,應依保險契約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給付,並請求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如上訴人遭受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意外事故,造成傷害而致殘廢時,被上訴人始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先證明本件搶劫事故為意外事故,再證明其殘廢係由該意外事件所致,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左掌係遭遇搶匪強盜劫財得逞後,竟另起凶意,再行持刀砍下,進而導致上訴人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殘廢,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又上訴人故意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通知其另付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投保意外險之事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云云。
參、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一十八萬六千元整,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新光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及人壽年金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觀,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參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基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故意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通知複保險之事實,則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顯非正當。況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於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為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應無可採。
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遭遇搶匪強奪財物(本院按:上訴人於警訊中先後所為之陳述,大致上均稱被搶會錢新台幣十四萬元或十四餘萬元,參原審筆錄第七十七頁、第九十三頁),搶匪持刀砍下上訴人左掌,導致上訴人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上訴人腕關節以上截除非因疾病引起,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先證明本件搶劫事故為意外事件,再證明其殘廢係由該意外事件所致,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依據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依本附約規定給付保險金。此有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卷可稽。所謂「外來」之意,自應相對於人因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者而論。而所謂「突發」者,則應以被保險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其所能預見或所得預見;換言之,非一般情形過程中會發生之當然或通常結果,該事故之發生並非出於被保險人之本意而言。揆諸前揭說明,因人之手腕斷離之原因不一,是除上訴人之受傷結果為通常可預期,且必基於意外事故所致者外,上訴人就受傷結果是否係出於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節,即上訴人主張其受左手腕關節以上截除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其受傷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端繫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致殘事件是否屬意外事件,繼而探究上訴人之殘廢是否係由該意外事件所造成。
柒、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手腕關節以上截除之傷害原因,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如廁時,不幸遭遇四名搶匪,搶匪於強盜劫財得逞後,竟另起凶意,再行持刀砍下上訴人左掌,導致上訴人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云云(參原審卷第六頁之起訴狀及第七十七頁之警局偵訊筆錄)。查上訴人是否確遭該四名不詳姓名之男性搶匪砍傷左手腕關節,本院自應依據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以認定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茲分述如左:
一、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掌遭砍斷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證人即仁愛綜合醫院醫師連君泰於原審作證時固結稱:上訴人之傷口,係由鋒利之重型刀械砍斷,不是一般小刀,應是開山刀或武士刀之類,且是一刀砍斷,刀口整齊近似垂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手臂受上開傷害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其受傷確係搶劫意外事件所致。
二、雖上訴人一再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病歷節印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九頁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準備書狀及證據)所載之下列情事,主張其受傷確係搶劫意外事件所致,即:
1、其第六頁記載 「L't shoulder & chest pain」,表示病人左肩及胸部疼痛,因此醫囑給予「Torican onit x1 tube」即給予疼痛藥膏。主治之庚○○○○,向上訴人說明病歷之時,並在上面說明病歷上英文記載之中文意義,並詳細註記中文,使上訴人了解,此有該病歷影本可稽。
2、第十頁之手術護理記錄,人形圖樣,記載左手及胸部受傷之情形。
3、第十九頁之醫囑單上,記載於四月十七日醫囑「Torican onit+1tube」即給予止痛藥膏一瓶。
4、第三十三頁之急診外傷病歷之背部人形圖樣上有頸椎受傷之註記,急診醫師連君泰在向上訴人說明病歷時,並加註中文明稱,並說明下方「reck upj」英文書寫體即頸椎損傷之意,為求明確,連醫師並在上加註中文,讓上訴人了解。
5、第三十八頁病歷顯示,主治醫師曾囑對上訴人進行胸部X光、及頸椎X光之照射,以檢查有無受傷情形,該部分之中文註記,亦係連醫師對上訴人說明病歷記載情形時,所為之註記。由以上病歷記載情形,可見,上訴人當時受傷情形,絕非僅止於左臂被砍而已,尚有頸椎受傷、胸部疼痛、右臂疼血,此均能證明上訴人被毆、掙脫之情形。
三、惟本院查:
(一)本院就前開二、上訴人所主張之受傷情形,原訂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庚○○○○出庭作證,惟該日庚○○○○因故無法出庭作證,乃以書面答覆本院,略以:「一、患者在送達急診時,抽血檢查檢驗項目為標準的一般血液,以及一般生化檢查,結果並無特殊異常。其中不含止痛藥物或者麻醉藥劑的檢查,所以無從得知患者於受傷前是否事先使用麻醉藥劑或者止痛藥劑。在正常作業情況下,對於主訴被搶劫而遭利刃砍斷手腕的急症患者,醫護人員一定是以急救優先,不會先預設立場,或者懷疑患者的前因後果,所以標準作業程序中不會做藥物的篩檢」;「二、至於患者在受傷現場沒有哀嚎慘叫的情形,個人倒是不認為與事先服用止痛藥劑或施打麻醉藥劑有直接相關性」(見本院卷第一零七頁),嗣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去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請查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受傷情形究竟如何?據該院庚○○○○函復本院稱「子○○先生於出院後曾至門診查閱病歷,並要求標示並以中文註記病歷中除左腕截肢處之外的其他傷處。鄭先生於狀內所指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的情形,是事後根據病歷記載所提出,所以其陳訴屬實。至於傷勢如何,是否嚴重?根據急診病歷,曾記錄頸椎受傷並接受X光檢查,但X光檢查無異常,頸部外觀也無明顯外傷。至於其所提肩部及胸部疼痛,屬於患者自覺的主訴性疼痛,外觀無明顯外傷,傷勢皆不嚴重。審視所有病歷,主要的問題還是在左腕截肢的傷勢。」,亦有子○○診療說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零頁)。另證人醫師庚○○○○於原審作證時固結稱:上訴人之傷口,係由鋒利之重型刀械砍斷,不是一般小刀,應是開山刀或武士刀之類,且是一刀砍斷,刀口整齊近似垂直,當時上訴人神智清楚,脖子只輕微扭傷無外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而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曾建邦到庭作證之結果,亦證稱:「(法官問證人曾建邦:案發當天有無到現場?何時到醫院拍照?)現場我沒有去,我是第二天去醫院拍照,我有七張相片,提出供庭上參考,其中二張拍立得相片是我拍的,其他五張是同事在現場拍的。拍照當場,我看到子○○脖子有擦傷痕跡,還看到他手斷了,其他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他的傷如何造成。」等語。綜上證人所為之證詞及證人庚○○○○所出具之書面答覆暨診療說明書觀之,本院認上訴人固確實受有其前開所主張傷害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其受傷確係出自其所主張之搶劫意外事故所致,洵無疑義。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單(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為據而主張其受有傷害確實係出自遭搶劫之意外事故,然該報案單僅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親自報案,而查其相關記載內容僅為上訴人個人片面之主觀陳述,並不足以證明曾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之搶劫事故,且並無任何證人目擊上訴人所主張之搶劫事故,是本院認尚難遽予採信。
(三)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丁○○、辛○○、壬○○、癸○○等人,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遭砍斷左腕,逃往水邊之動作之情事,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證人丁○○、證人辛○○到庭作證之結果,證稱:「(法官問:當天情形,提示原審卷內八十七頁反面到九十九頁的現場位置圖及照片等?)證人丁○○:我是十九甲守望相助隊員。當天我們接到通報後前往關心,並沒有看到發生的現場,到達後只看到血跡,血跡很長,但沒有看到照片所示安全帽、手機、鞋子及錢等其他東西。沒有看到現場案發情形,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本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錫欽律師問證人丁○○:請問血跡痕跡長度?是否如刑案現場位置圖、平面圖所示?血跡是否噴灑狀、十六米多長度、延伸到河岸邊、靠近河岸邊血也很多也是噴灑狀?有沒有找到手?)證人丁○○:我只看到血跡,血跡很長,如現場圖所示沒有錯。當天水混濁。沒有找到手。」,「(法官問證人辛○○:當天你所見情形?)證人辛○○:我是十九甲守望相助隊員。我接到通報,趕到現場關心,我與丁○○一前一後到現場,所看到情形與丁○○一樣,只看到血跡,沒有找到手。我到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是由前開證人丁○○、辛○○所為證言觀之,其二人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所自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遭遇搶匪強奪財物,搶匪持刀砍下上訴人左掌」之事故發生,至於血跡噴灑情形,證人所言與現場圖所示相同,而上訴人所爭執之血跡噴灑情形,並無法直接得出上訴人確實有如其所自稱發生所謂遭搶成殘之情事,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其發生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壬○○、癸○○到庭作證之結果,證稱:「(法官問證人(提示原審卷
九十八、九十九頁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情形是否如圖所示?所載血跡成滴狀離河邊水流區域多遠?有沒有看到足跡?)證人壬○○、證人癸○○均稱:現場情形是如現場圖所示。水邊有碎石頭,靠近水邊就有血跡。現場有看到足跡達到水邊。我後來有去仁愛醫院看上訴人。」,由該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已將現場情形描述完備,但其證言亦僅能得知上訴人確有發生斷手,及現場之相關情形,無法證明該斷手乃上訴人遇上搶匪發生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本院認上訴人仍未對其主張發生遭搶斷手乙節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四)況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戊○○到庭作證之結果,證稱:「(法官問證人戊○○:如何到現場?)證人戊○○:我是接到通報第一個時間趕到現場的警員,當初我是管區警員。是值班警員接到報案,值班有通知救護車。我看到被害人手很整齊的截斷,沒有找到斷掌,我看到被害人時,他並非在被砍的現場,他已經離開現場一個距離。在現場我只是初步訊問,我問他手掌在那裡,他用手指了一下回答在那邊,沒有說丟到水裡,我們沒有找到。我看到他按住傷口,但沒有聽到他大叫,他說是被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錫欽律師問證人戊○○:當時是否有問上訴人手掌掉到那裡?他如何回答?)證人戊○○:我忘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錫欽律師問證人戊○○:你是否有到醫院?上訴人的褲子是否有沾濕的情形?)證人戊○○:我有到醫院去看被害人,印象中他的衣褲好好的,褲管是深色的,所以沒有注意到是否沾濕的情形。」,「(法官問證人戊○○:在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所證是否實在?)證人戊○○:實在。」等語,則依證人戊○○所言「是值班警員接到報案,值班有通知救護車。我看到被害人手很整齊的截斷」,此點與一審時庚○○○○所證稱:
「原告之傷口係遭鋒利之重型刀械一刀砍斷,傷口整齊近似垂直」等語相同。則依上訴人所稱,當日是遭四名搶匪持木棒及刀械攻擊上訴人云云(參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之警訊筆錄),且庚○○○○於原審時亦證稱:上訴人除脖子輕微扭傷外,並無其他外傷(參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一般人在遇到緊急狀況都會產生自然反應,遇危急狀況應會產生抵抗及拉扯之動作。但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歹徒竟可如此精準,一刀很整齊的截斷上訴人左手,且該傷口近似垂直?而一點都不會傷及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實屬匪夷所思。
(五)又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己○○、戊○○到庭作證之結果,證稱:「(法官問證人己○○如何到現場?情形?)證人己○○:案發時,我是刑事組警員。是值班接到報案。我是事發約隔一個小時後才到現場,我到現場,同事在處理現場,拍照等,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害人本人。」,「(法官問:(提示照片)是否你照的?)證人己○○:不是我照的,是同事照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錫欽律師問證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一○○頁),你是否有參加?當時哪一位警員就分析研判第五及第六點發言?)證人己○○:那是案情報告,是專案小組的討論,不是會議記錄。不記得何人發言,不是我發言的。不記得證人戊○○當天是否有參加,專案會議,許警員應該沒有參加。」,「(法官問證人己○○:當時現場是否看到打鬥痕跡?)證人己○○:現場沒有看到打鬥痕跡,沒有看到兇器,現場稻草是整齊的,用白色尼龍細線綁著,沒有翻亂的痕跡,依我當時有五、六年辦刑案的經驗,現場看不出來打鬥的痕跡。看不出追逐的痕跡。」,「(法官問證人:原審卷內第一○○頁研判報告,是何人所寫?(提示)證人己○○:是我打的報告,是案發後刑事組專案小組經過討論,有發現疑點,綜合以後我所打的報告。」,「(法官問證人己○○這份報告列有七項疑點(逐一告以內容),是按照現場情形所記載的嗎?)證人己○○:事後我有到現場,七項疑點其中有幾點是現場所呈現的,其他是推論。」,「(法官問:該報告第(五)項疑點,你們是否有發現上訴人的雙腳沒有沾有污泥痕跡、褲管沒有沾濕?)證人己○○:我們到醫院作訪談,他自己說有到溪裡,但我們從現場照片,沒有發現他褲管有沾濕、雙腳有沾污泥。」,「(法官問:報告第(六)點,你們懷疑上訴人白衣上沒有污漬、手錶沒有血跡,是根據什麼判斷?)證人己○○:那是同事顏茂林案發第一時間到現場,原審卷內相片所示拿手電筒的就是他,發現錶帶上沒有血跡,白衣上沒有染污漬。」,「(法官問證人二人:當時在何單位任職?)證人己○○:我是分局刑事組警員。證人戊○○:我是派出所警員。」,「(法官問證人戊○○:你有無到現場?是否有看到上訴人?)證人戊○○:是我叫救護車。當時我看到上訴人的樣子就如原審卷第九十頁照片所示的樣子。」,「(法官問證人戊○○:當時你的判斷如何?)證人戊○○:當時我問他的手在那裡,他說被人家丟掉了,我請同事支援去找。」,「(法官問證人:上訴人在仁愛醫院的筆錄是何人記載?提示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證人戊○○:是他陳述而我據實製作的。」等語屬實,且本院觀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回覆本院之函(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其說明二、稱:「本案案情報告書,係由專案小組成員針對鄭某供述遭強盜經過,提出釐清疑點而由偵查員己○○製作而成。」,而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傳訊警員己○○到庭作證時,亦證稱:「那是案情報告,是專案小組的討論,不是會議記錄」(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現場沒有看到打鬥痕跡,沒有看到凶器,現場稻草是整齊的,用白色尼龍細線綁著,沒有翻亂的痕跡,依我當時有五、六年辦刑案的經驗,現場看不出來打鬥的痕跡。看不出追逐的痕跡」(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則證人己○○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上所述,則可知當日並沒有如上訴人所陳稱,曾與所謂搶匪扭打云云之打鬥痕跡,證人己○○並進一步說明「現場稻草是整齊的,用白色尼龍細線綁著,沒有翻亂的痕跡」,且上述證人警員己○○當時已有辦理刑案五、六年的經驗,依其自身豐富辦案經驗及現場觀察之狀況得出「現場沒有看到打鬥痕跡」,應非憑空妄斷。另證人戊○○亦證稱:「我有到醫院去看被害人,印象中他的衣褲好好的」(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則果若有上訴人所稱之扭打,上訴人之衣褲必定凌亂不堪,如何能維持「衣褲好好的」?是本院認上訴人所述其與搶匪扭打等乙節,應屬不可採信。
(六)再查,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之結果,證稱:「(法官問證人李萬
六:案發時你是否係仁化派出所的警員?)證人李萬六:本件案發當時我是仁化派出所的巡佐。當時的仁化派出所現在已改稱為成功派出所。」,「(法官問證人:是否見過上訴人?案發後是否到過現場?是否在現場還問上訴人之妻,上訴人是否與人結怨,還是外面有女人等問題?)證人李萬六:案發後出院在派出所補作筆錄時看過。案發是晚間,後來我與所長一起到現場,去時現場已封鎖,在找尋犯罪證據之後,有遇見上訴人的太太及另一女子,現場有請上訴人的太太指認一個手錶及皮包。」,「(法官問證人李萬六:現場是否找到斷手?)證人李萬六:現場血跡是很多,現場河堤空地上鋪有稻草,一直到河邊都有血跡。員警封鎖現場後就開始找斷手,但沒有找到,隔天以怪手引流把溪水弄乾,到大里溪裡面去找也找不到。」,「(法官問證人李萬六:請指認在庭黃莉臻是否子○○的太太,當時你是否有問上訴人的太太黃莉臻,他先生是否在外面有與人結怨,或在外有其他女人?)證人李萬六:我在現場有看到她,在現場我有這樣問她。」,「(法官問證人李萬六:是否有告訴鄭太太,他先生的腳印到水邊消失,血跡也滴到水邊,由現場研判,歹徒不只砍斷他的壹支手臂,還把他追入水中,要他的命?)證人李萬六:沒有說。我不是承辦警員,我沒有問那麼多,因為是轄區,我只是陪所長去現場看,剛好遇見他太太,有請他太太指認手錶及皮包。血跡是很多,路上有,水邊也有。」等語,顯見上訴人所自稱之案發現場及仁化溪、大里溪裡面,均未發現上訴人遭砍斷之手掌,應堪認定。惟揆諸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歹徒在搶得財物後為避免被逮捕,應立即迅速逃離現場始為上策,實無再予以將上訴人手掌砍斷之必要,且縱認有上訴人在警訊中所自稱「為要將錢搶回,始遭搶匪砍斷左手掌」之情事(參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搶匪亦無何理由將上訴人之斷掌帶離現場之必要。是本院認上訴人所稱該斷手乃上訴人遇上搶匪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不能採信。
(七)矧上訴人自始即堅稱:其於右揭時地遭搶劫財物,搶匪於強盜劫財得逞後,另起凶意持刀砍下其左掌云云,惟砍下之左掌蹤影何在?其於原審起訴狀原先陳稱:「....遭歹徒切斷並丟入仁化溪中之手掌遍尋不著,而因此錯過醫療之最佳時機,致原告(即上訴人)在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見原審卷第七頁);嗣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本院前審則更正陳稱:「...上訴人從未指稱手掌遭歹徒丟入仁化溪中...」(見本院前審保險上字第四號一卷第四、五頁)。若上訴人其確係遭歹徒砍下左手掌,何以對其被砍下之手掌下落未能有明確之交待?查依上訴人所陳其被搶之地點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附近河堤,而其就醫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亦在同市○○路(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若上訴人能明確交代其被砍下之左手掌下落,並尋獲送醫,應可予以接回不致成殘,此從證人庚○○○○於原審所證:「原告子○○是從急診室送來,時間晚上十時多因斷手掌未拾獲所以一直等到凌晨三時左右才進行手術縫合。」(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及醫療紀錄所載:「...因(病人入院)時截肢所斷之殘肢未找回...現仍以找回殘肢為主...」(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可為明證。足見上訴人所稱:其遭搶匪砍下左手掌乙節,尚難遽信。
(八)末查,上訴人雖又稱:其與搶匪扭打,並搶得對方所持木棒反擊對方,對右手臂、腳部、頸椎、胸部等均受傷云云,衡情其鬥毆情況應甚激烈,惟查現場河堤空地舖有稻草,經承辦員警到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打鬥痕跡。(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所附調查報告、同卷第八七、八八頁所附現場照片)。再依上訴人所陳:搶匪得手後,上訴人因心有不甘,欲奪回遭搶之現金,始遭乙名外勞持刀砍斷其左手,上訴人逃至溪水邊,見搶匪離去,始折返欲拾起斷落之左手掌,惟為其中一名操台語口音喝止,其乃又逃回溪水旁云云。衡諸一般常情及徵諸經驗法則,搶匪在搶得被害人財物後為免被查獲,通常即迅速逃離現場猶恐不及,何以甘冒被逮捕之危險,於離去後再返回現場阻止被害人撿拾斷落之手掌?上訴人所陳均與常情有違,益見其主張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自難僅憑上訴人身受傷害之事實,遽予認定該傷害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前開左手掌之殘廢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利息,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謝說容~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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