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再審被告 乙○○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肆萬零參佰參拾陸元,應徵裁判費伍萬壹仟壹佰零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