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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再 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複代理 人 陳清華律師再審被 告 乙○○

丙○○代 理 人 甘龍強律師複 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0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下列證物,此等證物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詳情如下:

A、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楊進榮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上原即有再審原告所有之鐵架造平房一棟,由再審原告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作為廠房之用,系爭土地上既建有廠房,非供耕作之用,顯不符合耕地應供耕作使用之規定,亦即不符合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事實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二人,即有未合。

B、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並無原判決所認「移轉登記為協議四人」名下之證據,原判決未深入探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遞變經過之情形,即認為十二筆土地均係依分炊協議書之內容所為之登記,顯有錯誤。

C、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之父林復興及訴外人林豐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林玉玲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林玉玲時,該次買賣並無需再審被告二人同意,可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之「分炊協議書」並非真正,蓋若果有如分炊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於法令變更農地可細分時應由兄弟四人均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則林復興、林豐洲二人與訴外人林玉玲訂立上述買賣契約將土地賣給林玉玲時,即應得四位兄弟簽名同意,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D、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寄給再審原告一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訂約人為林豐洲與再審原告,該契約書載明系爭九七地號土地屬林豐洲與再審原告共有,每人各持分二分之一,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已承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之產權,分炊協議書並非真正,再審被告依據分炊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八分之一給再審被告,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判決結果有誤。

E、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林豐洲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林玉玲,但於同一日又將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提高為七百八十萬元。該抵押顯然不實,若林豐洲確有向林玉玲借錢,何以不以所借款項清償林豐洲所欠農會(按即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顯見林豐洲係與林玉玲勾串,任令農會拍賣而謀取分配款。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A、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鈞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參看)。本件分炊協議書上載明:「將祖產分為肆份,其分管條件如左.....田地分配肆份管理耕作...耕作田肆分之一管業...」等語,由此等文句,足見分炊協議書僅係兄弟間就耕地所為之分管約定,並非分割耕地之契約,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二人,顯有違上述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都市土地,經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耕地,倘有違反其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供水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違反上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並得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二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上有鐵架造平房一棟,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作為廠房之用,並非作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顯不符合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二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C、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中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提出答辯狀,自承系爭分炊協議書之記載有欠完備。原確定判決竟仍依據系爭分炊協議書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分炊協議書之記載既有欠完備,何以再審原告之父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前,未見再審被告為請求補正有欠完備之分炊協議書之行為?再審原告之父死亡後經過七、八年仍未見再審被告有何異議?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分炊協議書含有「俟日後法規容許時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且七十七年九月間,再審原告之先父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借出四百萬元,經證人林豐洲拐使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再追加貸款五百九十八萬元,此款項再審原告未使用分文,但林豐洲未繳付貸款本息而遭債權人催討,再審被告未先解決貸款問題,而直接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實益,且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

D、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說明書立分炊協議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於八十九年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業已廢除,則再審被告依據前述有效之分炊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與再審被告二人,自屬有據等語。惟查該修正之法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能否移轉為共有,應依行為當時之法律定之,而分炊協議書訂立之日期為七十三年六月十日,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本件分炊協議書之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再審被告依分炊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即非正當,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以分炊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賣契約書、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四張、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移轉之系爭農地,其土地上有鐵架平房一棟充作工廠使用,並非農舍,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云云。再審原告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係指該房屋,則該房屋早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當然知道該房屋之存在;如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房屋租賃契約書,則該契約書是否真正屬實,大有可疑,如其為真正,則依該契約約定其租金為每月繳納一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可能不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知悉該等證物之存在,卻故意不予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發現該證物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中,已經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而陳稱: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系爭田地所有權移轉,是否符合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如為田地,應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判決不適用法令云云。是再審原告就上述再審事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實際上,再審被告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已經登記完竣,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適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探求土地登記文件遞變經過之內容,即認系爭土地先前分割出來十二筆土地均係依分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所為之登記,顯乏證據支持而有漏未斟酌率斷疏誤之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發現如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其他再審事由,以支持上開主張,是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伊先父林復興與訴外人林豐洲共同將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玉玲之買賣契約書,該項買賣並未經再審被告二人簽名同意,由此可證分炊協議書並無將系爭土地由兄弟四人均分登記之協議云云。惟查該買賣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既為林復興與林豐洲二人,則出售土地時,由其二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乃當然之理。再審被告二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有無簽名,與本案系爭協議,即系爭土地由兄弟四人均分取得產權之協議,並無必然關係。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四)再審原告另提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寄出之該契約書,仍承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產權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寄與再審原告者,為系爭分炊協議書影本,並非共有物分割契約書,該共有物分割契契約書,實係訴外人林豐洲之妻持交再審原告,該分割契約書載明當事人為訴外人林豐洲與再審原告甲○○二人,再審被告既非該分割契約之當事人,則豈有由再審被告將該契約書寄交再審原告之理?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豐洲二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分割契約記載林豐洲分得0、三一七二七一公頃,再審原告甲○○分得0、一0五七五八公頃。林豐洲分得之面積,將近甲○○分得面積之三倍。但該契約第三條卻載明面積差額部分雙方互不要求補貼價差。之所以如此分割,即因再審被告二人應各取得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產權,該部分先併入於林豐洲名下,故由林豐洲分得四分之三,甲○○分得四分之一。上述分割契約書之內容,適可證明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乃正確無誤。因此,該分割契約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五)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豐洲以系爭土地產權設定抵押權損害共有人權益云云,未據說明係主張何種再審事由,而依其所述情形,亦無再審事由之可言,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為不可採。

(六)再審原告所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其所陳述者,實為指摘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亦即將分管之協議誤為產權分割之協議云云,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之主張,自屬誤會。

(七)訴外人林豐洲就系爭土地,願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再審被告二人每人各八分之一,其何時辦理移轉,或再審被告何時向其請求辦理移轉,均與再審原告應為移轉登記之義務無關,亦即再審原告不得以林豐洲未為移轉登記,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再審原告以涉訟二年,林豐洲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即認林豐洲於前訴訟程序作證所為供述不實在,自非可採。而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證人林豐洲並未經偽證罪判決確定,是再審原告空言其證詞不實在,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八)訴外人林豐洲以其所有系爭土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林玉玲,於本件兩造之糾紛無關,再審原告主張該項押權設定不實,故有鑑定系爭分炊協議書真假之必要云云,其推論令人難以理解。而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實,再審原告濫行告訴,再以其告訴狀為證,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四四0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二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程序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發現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A、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楊進榮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上原即有再審原告所有之鐵架造平房一棟,由再審原告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作為廠房之用,系爭土地上既建有廠房,非供耕作之用,顯不符合耕地應供耕作使用之規定,亦即不符合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事實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二人,即有未合。

B、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並無原判決所認「移轉登記為協議四人」名下之證據,原判決未深入探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遞變經過之情形,即認為十二筆土地均係依分炊協議書之內容所為之登記,顯有錯誤。

C、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之父林復興及訴外人林豐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林玉玲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林玉玲時,該次買賣並無需再審被告二人同意,可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之「分炊協議書」並非真正,蓋若果有如分炊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於法令變更農地可細分時應由兄弟四人均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則林復興、林豐洲二人與訴外人林玉玲訂立上述買賣契約將土地賣給林玉玲時,即應得四位兄弟簽名同意,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D、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寄給再審原告一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訂約人為林豐洲與再審原告,該契約書載明系爭九七地號土地屬林豐洲與再審原告共有,每人各持分二分之一,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已承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之產權,分炊協議書並非真正,再審被告依據分炊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八分之一給再審被告,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判決結果有誤。

E、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林豐洲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林玉玲,但於同一日又將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提高為七百八十萬元。該抵押顯然不實,若林豐洲確有向林玉玲借錢,何以不以所借款項清償林豐洲所欠農會(按即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顯見林豐洲係與林玉玲勾串,任令農會拍賣而謀取分配款。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A、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鈞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參看)。本件分炊協議書上載明:「將祖產分為肆份,其分管條件如左.....田地分配肆份管理耕作...耕作田肆分之一管業...」等語,由此等文句,足見分炊協議書僅係兄弟間就耕地所為之分管約定,並非分割耕地之契約,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二人,顯有違上述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都市土地,經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耕地,倘有違反其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供水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違反上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並得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二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上有鐵架造平房一棟,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作為廠房之用,並非作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顯不符合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二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C、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中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提出答辯狀,自承系爭分炊協議書之記載有欠完備。原確定判決竟仍依據系爭分炊協議書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分炊協議書之記載既有欠完備,何以再審原告之父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前,未見再審被告為請求補正有欠完備之分炊協議書之行為?再審原告之父死亡後經過七、八年仍未見再審被告有何異議?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分炊協議書含有「俟日後法規容許時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且七十七年九月間,再審原告之先父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借出四百萬元,經證人林豐洲拐使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再追加貸款五百九十八萬元,此款項再審原告未使用分文,但林豐洲未繳付貸款本息而遭債權人催討,再審被告未先解決貸款問題,而直接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實益,且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四四0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前述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方面:

甲、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述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例如於前程序因保管證物之人出外經商,不知去向,無從向其要取,現已回家,向其取得該證物之情形),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

A、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楊進榮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上原即有再審原告之鐵架造平房一棟,由再審原告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作為廠房之用,系爭土地上既建有廠房,非供耕作之用,顯不符合耕地應供耕作使用之規定,亦即不符合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事實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二人,即有未合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再審原告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每月收取租金,出租之日期又在前程序本院判決前,顯然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在,卻故意不提出,顯難再於判決確定後以之為再審理由等語。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之新證據即「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確為再審原告,訂約日為前程序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出租標的物為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鐵架造平房一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據(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再審原告為上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於前程序本院判決前再審原告即將該鐵架造平房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訴訟及本件再審之訴多次所提書狀又均記載其住址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即上述出租房屋之地址)(見前程序一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五頁、前程序本院卷第二頁、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九十八頁、最高法院上訴聲明狀),該住址即為出租廠房之地址,顯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上述租賃契約存在。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上述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所指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該租賃契約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例如於前程序因保管證物之人出外經商,不知去向,無從向其要取,現已回家,向其取得該證物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以發現前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耕地上有出租之廠房違規使用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有前述房屋租賃契約(即廠房出租)之事實,業如上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發現該證物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B、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判決後,伊發現: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並無原判決所認「移轉登記為協議四人」名下之證據,原判決未深入探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遞變經過之情形,即認為十二筆土地均係依分炊協議書之內容所為之登記,顯乏證據支持,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據以提起再審等語。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其究係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所指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並非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新發現之證物。又再審原告上述陳述之內容,係屬前訴訟程序判決法院依據上述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而認定「系爭一四二之一地號至一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嗣後移轉登記為協議四人或指定之人所有」之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見前程序本院判決理由三所載),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C、再審原告又主張: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之父林復興及訴外人林豐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林玉玲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林玉玲時,該次買賣並無需再審被告二人同意,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原即無任何權利,更可證明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之「分炊協議書」並非真正,蓋若果有如分炊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於法令變更農地可細分時應由兄弟四人均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則林復興、林豐洲二人與訴外人林玉玲訂立上述買賣契約將土地賣給林玉玲時,即應得四位兄弟簽名同意,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伊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豐洲之父親、再審被告二人之父親即再審原告之祖父林萬貴生前所購買,以訴外人林豐洲及再審原告之父林復興二人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見前程序本院判決理由一所載),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訴外人林豐洲及再審原告之父林復興之名下,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售時,由當時之所有權人林豐洲、林復興二人出面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乃屬當然,尚難以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未記載經過再審被告二人同意之文句,即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前述買賣契約,縱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亦非有據。

D、再審原告復主張: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寄給再審原告一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訂約人為林豐洲與再審原告,該契約書載明系爭九七地號土地屬林豐洲與再審原告共有,每人各持分二分之一,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已承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之產權,分炊協議書並非真正,再審被告依據分炊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八分之一給再審被告,即屬無據,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等語。查再審原告所提上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固載明林豐洲、甲○○(即再審原告)就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該分割契約書第一條),惟同契約書第二條復載明:「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後,由甲方(即林豐洲,以下同)取得前開土地...面積約0.三一七二七一公頃...乙方(指再審原告甲○○,以下同)前開土地...面積約0、一0五七五八公頃」等語(見同契約第二條)。依此記載,訴外人林豐洲分得之面積,約為再審原告甲○○分得面積之三倍(000000÷105758=2.0000000)。但該契約第三條又載明面積差額部分雙方互不要求補貼價差,此係因再審被告二人應各取得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產權,該部分先併入於林豐洲名下,故由林豐洲分得四分之三,再審原告分得四分之一。上述分割契約書之內容,適可證明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二人,乃正確無誤。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分割契約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E、再審原告末又主張: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即土地登記謄本,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林豐洲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林玉玲,但於同一日又將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提高為七百八十萬元。該抵押顯然不實,若林豐洲確有向林玉玲借錢,何以不以所借款項清償林豐洲所欠農會(按即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顯見林豐洲係與林玉玲勾串,任令農會拍賣而謀取分配款等語。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訴外人林豐洲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林玉玲,同日又將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改為七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此僅係記載訴外人林豐洲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給林玉玲,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實?林豐洲是否以抵押所借款項清償所欠農會之債務?要均與再審被告能否請求再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再審原告就此亦未具體指明其係主張何種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非有據。

(二)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非有據。

乙、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之心證而判斷之,適用法規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沒有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A、再審原告主張: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參看,再審原告誤載為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本件分炊協議書上載明:「將祖產分為肆份,其分管條件如左.....田地分配肆份管理耕作...耕作田肆分之一管業...」等語,由此等文句,足見分炊協議書僅係兄弟間就耕地所為之分管約定,並非分割耕地之契約,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竟依據分炊協議書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二人,該判決顯有違上述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並非判例(「最高法院民事庭所制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一書,亦未將之列為具有參考價值裁判之列),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之見解縱令有所違反,依同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按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在闡釋分管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而分割共有物契約則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亦即在說明分管契約與分割共有物契約之區別。本件系爭分炊協議書上雖載明:「將祖產分為肆份,其分管條件如左.....田地分配肆份管理耕作...耕作田肆分之一管業...」等語(見調閱之一審卷第二

十四、二十五頁),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訴請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二人,並非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之所有權,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所載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B、再審原告又主張: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都市土地,經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耕地,倘有違反其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供水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違反上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並得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二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上有鐵架造平房一棟,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作為廠房之用,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作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顯不符合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二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前述伊與訴外人楊進榮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鐵架造平房一棟由伊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作為廠房之用(即非供特定農業區使用,不符合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提出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未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鐵架造平房一棟由伊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作為廠房使用之事實,則前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無從就此加以調查、審酌,無從依據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認定系爭土地上有鐵架造平房一棟由再審原告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作為廠房之用(即非供特定農業區使用,不符合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之事實,而按當時調查所得之證據,未認定系爭耕地建有廠房出租給第三人作廠房違反區域計劃法所定之使用,未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請求,當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不提出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使用情形,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分,其訴並無理由之情,已詳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三之甲之(一)之A所載〕;況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見契約第二條),非供耕作使用之情形已不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非有據。

C、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中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提出答辯狀,自承系爭分炊協議書之記載有欠完備。原確定判決竟仍依據系爭分炊協議書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分炊協議書之記載既有欠完備,何以再審原告之父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前,未見再審被告為請求補正有欠完備之分炊協議書之行為?再審原告之父死亡後經過七、八年仍未見再審被告有何異議?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分炊協議書含有「俟日後法規容許時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且七十七年九月間,再審原告之先父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借出四百萬元,經證人林豐洲拐使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再追加貸款五百九十八萬元,此款項再審原告未使用分文,但林豐洲未繳付貸款本息而遭債權人催討,再審被告未先解決貸款問題,而直接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實益,且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中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提出答辯狀第三頁雖自承分炊協議書之記載有欠完備之意旨,但隨即另陳明再審被告所舉證人林豐洲、林秀英已到庭證明分炊協議書確屬真實,由此二證人之證詞,可見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不可採等語(見調閱之前程序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第一至四行),再審被告上述答辯狀並非僅自承分炊協議書之記載有欠完備之意旨。而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亦係審酌系爭分炊協議書之內容,以及證人林豐洲、林秀英於前程序作證之證詞,而認定分炊協議書係乙○○、丙○○、林復興、林豐洲四兄弟因分家而書立該分炊協議書,約定祖產分為四份,每人各四分之一,並約定俟日後法律可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由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復興、林豐洲二人將土地之應有部分按分炊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是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況上述分炊協議書是否真正?分炊協議書是否隱含有「俟日後法規容許時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指伊之先父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借出四百萬元,經證人林豐洲拐使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再追加貸款五百九十八萬元,林豐洲借得款項後未以之繳付貸款本息,再審被告未先解決貸款問題,而直接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實益,且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云云,均與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更屬無據。

D、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說明:簽立分炊協議書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於八十九年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業已廢除,則再審被告依據前述有效之分炊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與再審被告二人,自屬有據云云。惟查前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法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能否移轉為共有,應依行為當時之法律定之,而分炊協議書訂立之日期為七十三年六月十日,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本件分炊協議書之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再審被告依分炊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即非正當,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以分炊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依據分炊協議書以及證人林豐洲、林秀英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之父林復興確有與林豐洲及再審被告二人訂立分炊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雖登記在林復興、林豐洲二人名下,但分炊協議書書立人四人每人均有四分之一權利,俟法規許可移轉登記時,林復興、林豐洲應將再審被告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二人,顯係以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述分炊協議書係屬有效(見前程序本院判決理由三所載),因而於系爭農地禁止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解除後,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二人,其適用法規自無錯誤。

(二)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非有據。

丙、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其內容係本件再審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再審被告二人提起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見本院卷第一七0至二四0頁),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前程序本院判決並無再審事由,已如上述,再審原告請求勘驗系爭土地之現狀,無非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如再審原告所稱伊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伊與訴外人楊進榮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上原即有再審原告所有之鐵架造平房一棟,由再審原告出租給訴外人楊進榮,作為廠房之用,可見系爭土地非供耕作之用,不符合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三之(一)之A所載〕,自無勘驗系爭土地現狀之必要。再審原告另聲請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以及能否取得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查系未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能否完成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必要;又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依據分炊協議書之內容,參酌證人林豐洲、林秀英之證詞而認定系爭分炊協議書為真正(見該判決理由三所載),前程序再審原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黃敏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亦自承:「對分炊協議書上林復興(即再審原告之父)簽名不爭執」(見調閱之前程序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四四0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四行及本件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反面準備書狀影本),是分炊協議書係屬真正,已甚明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之不爭執,提起再審之訴始再為爭執,請求重為鑑定分炊協議書上文字字跡係何年間所寫以及立協議書四人之簽名字跡時間是否一致,均無必要,均併予鈙明。

五、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其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一併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