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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占用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七0之二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與同小段四七0之八0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基於價購而占有使用,非無權占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本件再審原告始終否認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受再審被告價金之事實,再審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惟遍查本件全卷,並無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錦清簽收價款之資料,而其前對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未異議,但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不同,原確定判決引用彰化市公所徵收土地計劃書所載「經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土地價格允諾出售」等語,而認呂錦清亦同意出售土地,然大多數同意不等於全部同意,況再審被告所提各證物,均係再審被告或需用土地機關之彰化市公所製作,不能僅因其係公文書而認其記載具實質證據力,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四、五十年前之原因關係,相關資料保存不易等臆測之詞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又,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平和國小校區目前占用之土地,尚有登記原因為繼承者十筆、總登記一筆、私人間買賣七筆、共有物分割二筆,共計二十筆土地仍屬私人所有,係平和國小無權占有使用,可知彰化市公所公文所稱各該筆土地均已價購並非事實,再依平和國小取得之土地,均無一筆土地係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五、六年間交付買賣價款,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引彰化市公所稿「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之不實記載,此項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定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為其所持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基於價購而占有使用,非無權占有,係依:系爭土地為平和國小遷校用地,依「彰化市公所徵收土地計劃書」記載「本案辦理徵收用地亦經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土地價格予允諾出售,現正著手興建」,而依「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所載,為興建平和國小而價購之土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彰化市公所徵收土地計劃書」所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新建用地徵收書」亦明確記載四七0地號土地地主呂錦清同意蓋章提供使用。彰化市公所以八十一彰市民字第二0八二九號函,將該所為價購平和國小用地實際支付地價、拆遷補償費之「()年度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函送平和國民小學,該「()年度核發支付書備查簿」亦明確記載為價購平和國小興建所需用地,向各地主價購之土地價金確均已支付。再依據台灣省彰化縣政府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轉省政府令予彰化市公所,該令函載稱:「...本案平和國校遷建...用地已否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或有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希審慎研議後再報憑核」,彰化市公所回文表示:「...三、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現正辦理產權移轉中,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又彰化市公所於四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向再審被告呈報平和國小用地價購情形時表示:「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中,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其後再審被告以該市遷建平和國小擬處分購買房地產乙案轉報行政院核示中轉令知照,亦表示「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現正辦理產權移轉中,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上開公文往返之內容亦足證當時負責平和國小用地價購業務之彰化市公所,確已與平和國小用地之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給付地價手續,且無其他任何附帶條件。彰化市公所並於四十七間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檢附平和國小用地清冊請准予豁免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其用地清冊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若系爭土地未經價購,彰化市公所無由主動函請稅捐機關減免田賦、地價稅,使地主長期享受免稅之優惠。而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前任秘書施並炘於前訴訟程序中亦證稱:「平和國小校地徵收...錢給地主,他們權狀交出來,那土地代書亦自殺,市公所有(要)拿回,他太太說遺失了,結果亦沒有過戶,拖到現在」等語。原確定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認彰化市公所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錦清價購系爭土地,作為平和國小興建用地之用,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固主張上開再審被告所舉各證物,不能僅因其係公文書而認其記載具實質證據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再審被告所舉各證物,依文書之程式及其意旨得認為公文書者,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不實,原確定判決推定該等文書內容為真正,於法並無違誤。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其為不當,並就其論斷,泛言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為土地登記謄本,然土地登記謄本,應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能提出之證物,難謂有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自與所謂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已難認合於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非再審被告而已,不能以此遽然推論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論述甚詳,依再審原告現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觀之,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難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