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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兆民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㈢、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都市計劃法第五條規定:「都市計劃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本件徵收程序,係為「田中都市計畫區V-3」案之其中一部份,且為進行該案之必要先決程序,而該案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五條規定,須制定於主要計畫書內且其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二十五年,故本件徵收程序乃為進行該案之必要先決程序且為該案之一部份,亦應適用都市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其執行期限不應超過二十五年之規定。經查本件徵收案件係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迄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拆除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已逾三十年,其已逾都市計劃法所規定二十五年之期限甚明,是再審被告不顧本件已逾二十五年之期限,而仍執行該都市計畫中之徵收程序,顯然已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該徵收程序已然違法。因此,就都市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排除徵收程序得適用該條之規定,係明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本件徵收程序係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經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係要求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六十年九月六日起十年內必須取得,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而本件亦未曾經上級政府核准延長十年期限至十五年,故本件遲至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若未徵收即應「視為撤銷」,彰化縣政府遲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為公告徵收,已逾上開期限,彰化縣政府嗣後之公告徵收,應屬違法。故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徵收程序依舊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規定應認定其為違法,而未予適用,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開法條規定係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故本件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之存在。

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僅縣(市)地政機關有權限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而需地機關並無拆遷之權限。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雖需地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執行,然其前提乃係「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且本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彰化縣政府並未通知再審原告或是公告三十日期限命限期搬走,反是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五八九○七號函通知田中鎮公所「請貴所本於需地機關權責依辦理強制執行事宜」,令田中鎮公所雖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田鎮建字第八九四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遷移」,然此究與彰化縣政府通知再審原告有別,是本件彰化縣政府尚未通知再審原告遷移,即無法發生「逾期未遷移」之情事,則需地機關即田中鎮公所即無權依行政執行法對再審原告為執行行為。故田中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拆除行為,顯係違法。基此,原確定判決就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及解釋而認田中鎮公所係有權拆除再審原告之建物,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歷審卷宗。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徵收案件係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迄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時,已逾三十年,其已逾都市計劃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期限,顯然已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該徵收程序已然違法。因此,就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排除徵收程序得適用該條之規定,係明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本件徵收程序係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經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係要求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六十年九月六日起十年內必須取得,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而本件亦未曾經上級政府核准延長十年期限至十五年,故本件遲至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若未徵收即應「視為撤銷」,彰化縣政府遲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始為公告徵收,已逾上開期限,彰化縣政府嗣後之公告徵收,應屬違法。又前開法條規定係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故本件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之存在。又需地機關雖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執行,然其前提乃係「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且本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彰化縣政府並未通知再審原告或是公告三十日期命限期遷移,反是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五八九○七號函通知田中鎮公所「請貴所本於需地機關權責依辦理強制執行事宜」,另田中鎮公所雖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田鎮建字第八九四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遷移」,然此究與彰化縣政府通知再審原告有別,是本件彰化縣政府尚未通知再審原告遷移,即無法發生「逾期未遷移」之情事,則需地機關即田中鎮公所即無權依行政執行法對再審原告為執行行為。故田中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拆除行為,顯係違法等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五十萬元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㈠、再審原告認本件徵收程序,為進行「田中都市計畫區內V-3」之必要先決程序,且為該案之一部份,亦應有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執行期限不應超過二十五年之適用,原判決認為都市計畫法實施進度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之規定,係關於擬定主要計畫書之實施期間限制,無關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土地使用期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中即已明確記載:「㈠按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實施進度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之規定,係關於擬定主要計畫書時之實施期間限制,無關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詳後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蹴指系爭徵收案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迄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時已逾三十年,其追訴時效消滅,應予撤銷云云,顯無足取。」、「本件系爭土地既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前,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見原審即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規定辦理。查系爭徵收案計畫進度預定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九十年十二月完工,有田中都市○○道路Ⅲ-4、Ⅲ-5、Ⅴ-3及人行廣場徵收土地計畫書可證(見原審即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彰化縣政府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即視同補償完竣完成徵收。○○○鎮○○○道路完工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有照片可證(附原審即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經核並無逾越核准計畫期間之情形。」,惟此乃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問題,核其法律上見解亦無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並以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本件徵收程序係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經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係要求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六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十年內必須取得,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而本件亦未曾經上級政府核准延長十年期限至十五年,故本件遲至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若未徵收即應「視為撤銷」,彰化縣政府遲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為公告徵收,已逾上開期限,彰化縣政府嗣後之公告徵收,應屬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之存在等語。惟查: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惟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已將該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期限刪除,則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生效前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尚未經過取得期限而視為撤銷者,因該條取得期限之刪除,成為無取得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之解釋。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雖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六十二年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係應自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且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至多五年,逾期仍不徵收,始視為撤銷。修正當時系爭被徵收土地既尚未屆滿十五年之規定期限,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徵收時,已在新法實施之後,自不生期滿撤銷之效果。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七年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縱受斟酌,亦無法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需地機關雖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執行,然其前提乃係「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且本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彰化縣政府並未通知再審原告或是公告三十日期限命限期搬走,田中鎮公所雖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田鎮建字第八九四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遷移」,然此究與彰化縣政府通知再審原告有別,是本件彰化縣政府尚未通知再審原告遷移,即無法發生「逾期未遷移」之情事,故田中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拆除行為,顯係違法,原確定判決就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及解釋而認田中鎮公所係有權拆除再審原告之建物,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但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認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是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權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者,僅縣(市)地政機關之徵收機關可為,需地機關並無拆遷權限。但0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明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同法第一條第二、三項並明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故土地之徵收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則田中鎮公所就系爭徵收案之拆遷執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自為執行,無庸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辦。而就田中鎮公所之執行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是否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辦,田中鎮公所與彰化縣政府所述尚有歧異,然由彰化縣政府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五八九○七號函通知田中鎮公所就有關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拆遷「請貴所本於需地機關權責依法辦理強制執行事宜」(附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可見彰化縣政府係通知田中鎮公所其本身即有權強制拆遷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庸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辦。是田中鎮公所依法應有權強制拆遷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自為執行,並非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辦。田中鎮公所既有強制拆遷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權限,則田中鎮公所依法所為之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任。〕,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顯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情形,揆諸上揭判例說明,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