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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原告 丙○○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謝說容~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