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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丁○○

甲○○乙○○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座右當事人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曾對再審相對人提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訴訟,求為判決:(一)再審相對人應容忍再審聲請人就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二)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新建築五層樓房使用。該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全部敗訴,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就地上權登記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勝訴。關於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再審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關於同意重建部分,再審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二審均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即同意重建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後,本院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已逾當時上訴第三審價額三十萬元),而就此部分准許再審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亦准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將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該判決以及其後之本院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其實上述事件中關於同意重建部分早已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就同意重建部分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給再審聲請人。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到十二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再審聲請人前曾就此部分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此等裁定均未就前開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且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係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為裁判基礎;因此,該駁回其再審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准予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及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廢棄,並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含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對上述兩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合法。

㈡、關於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查該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廢棄而不存在,再審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㈢、關於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第八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⒈查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請求地上權登

記等事件起訴聲明有二,第一項聲明求為判決:再審相對人應容忍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七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第二項聲明為求為判決: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同段第六五八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土地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為兩年租金總額,即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嗣台中地院判決再審聲請人全部敗訴在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第二項聲明為:「重新建築RC造五樓樓房使用」;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將第二項聲明廢棄改判再審聲請人勝訴,即再審聲請人得在再審相對人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而駁回再審聲請人第一項之上訴(此部分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再審相對人就第二項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重新核定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按此時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逾三十萬元),第三審以再審相對人上訴有理由為由,將第二項聲明即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於第三審,經第三審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按此時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逾四十五萬元,而再審聲請人上訴利益未達此數額)。

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銀元十萬元(折合三十萬元),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可資遵循。而就關於不定期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以其租地上原有之平房建築已老舊,擬改建為RC造樓房,乃起訴請求出租人之同意其為上開建築,應非屬租賃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非適用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後段(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後段)「租賃未定期限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之規定,而應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承租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土地興建RC造樓房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乃係為租賃未定期間,出租人隨時得以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租賃物之情形而設,此依同條前段所定「租賃定有期間者,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推論之即明,而不定期間租地建屋之情形,其租賃關係應至基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為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可參,是其對土地之使用利益顯非兩期之租金總額所可比擬,亦不宜以兩期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其在再審相對人土地上興建RC造五層樓房,而RC造五層樓房之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五、六十年以上,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土地之使用利益即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顯然遠超過兩期租金總額甚多。則台中地院就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其建築房屋之部分,認屬租賃權訴訟,以兩年租金總額即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違誤。本院於再審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能否上訴第三審,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不受台中地院之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之拘束,是本院認再審聲請人重建房屋使用再審相對人土地之利益高於兩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其建築房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即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非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台中地院核定之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判益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亦認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中高分院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勝訴,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合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裁定命再審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之亦未爭執,並逕就實體上理由為答辯,有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憑,「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準,不因有前訴訟程序之核定而受影響。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

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再審聲請人指稱本院八

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云云,容有誤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既非對當事人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違法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自均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所指之情形。準此,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同意重建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該部分判決既已失其存在,自無確定可言,再審聲請人請求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同意重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不能准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均核無違誤,適用法規均無錯誤,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准許,再審聲請人嗣再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能准許。

⒋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以:「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

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包括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再審,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又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再審事由,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不同,但結論仍為正當,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⒌再審聲請人另指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就有關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以及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認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上述兩件再審之聲請〔見該裁定理由二之㈠〕,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再審再審聲請人,本院九十三年再抗字第四號裁定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對前述兩件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九十三年再抗字第八號裁定,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以及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雖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訂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絛所規定者,係係確定終局判決本身並無再審事由,而僅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事由,該前一為基礎之裁判既有再審之事由,即與後一終局判決本身有再審之事由無殊,故上述條文規定為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再字第七號裁定如何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以及九十三年再抗字第四號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未具體指明。且本院九十三年再抗字第七號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與本院九十三年再抗字第四號裁定之主文不同,九十三年再抗字第四號裁定顯非九十三年再抗字第七號裁定之基礎,是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⒍再審聲請人又指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對於

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該裁定已為本院九十三年再抗字第四號裁定予以廢棄而不存在為由,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見該裁定理由二之㈡所載〕,惟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之基礎裁判,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得對之聲請再審等語。惟縱令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之基礎裁判,依上開說明,需為裁判基礎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始得據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業如上述,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之基礎裁判,而主張伊得對本院九十三年再抗字第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自無從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