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 丁○○
甲○○乙○○丙○○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廢棄。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狀第九頁最後一行第二十一頁第二行,長達十三頁均在說明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0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等裁判要旨,並已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且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收到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於同年三月八日送達再審狀於本院,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四四九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無須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前審以此為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然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因此本案在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已確定部分,不因不合法之上訴阻其確定,因此嗣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及其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故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准予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廢棄,並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其所自承,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卷宗查證無訛,聲請人主張因有訴訟卷宗可稽,伊無庸為上開表明,本院前審以此駁回伊之聲請,有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四四九號判例,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裁判要旨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即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者,自無庸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逾期者,始應於書狀內表明。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收到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正本,於同年三月八日向本院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人丁○○、甲○○住本院所在地台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惟另外聲請人乙○○住南投縣竹山鎮、聲請人丙○○住嘉義縣民雄鄉,依上開標準之規定,則二人應扣除在途期間分別為六日及八日,又本件聲請人為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之共同當事人,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地上權登記,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等歷審民事卷查明,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即應以最有利於共同當事人之期日計算,亦即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加計共同當事人中最長之在途期間八日,始為逾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應尚未逾期,然本院前審疏未注意及此,據此,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其請求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惟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即當事人已於抗告中主張其事由,並經法院為裁判者,即不得再以該事由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所敘關於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不因不合法之上訴阻其確定,因此嗣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及其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因而聲請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將其聲請及抗告駁回,並於理由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於該裁定詳述『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而認相對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曾認定本件抗告人請求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依當時法令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後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五六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係抗告人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均認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中高分院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按即抗告人,下同)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合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之亦未爭執,並逕就實體上理由為答辯,有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準,不因有前訴訟程序之核定而受影響。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是抗告人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見解顯無可取。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既非對當事人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違法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且其判決結果為實質正當,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之意旨顯不相符。準此,本件系爭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有關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建築房屋部分,顯已遭廢棄,該部分判決既已失其存在,自無確定可言』,再審聲請意旨猶執同一理由,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確定裁定及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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