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乙○○原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對再審聲請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惟該筆存款係再審聲請人依軍人保險條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且係再審聲請人維持老年生活之最後依靠,依法不得為執行之標的。又再審聲請人係主債務人即消費性放款借款人黃美妹之連帶保證人,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足額始能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原執行法院逕向再審聲請人執行,自屬違法云云。經原執行法院以再審相對人執行扣押再審聲請人之存款帳戶,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且再審聲請人為連帶債務人逕對其強制執行,亦無違法,因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再審聲請人抗告後經原抗告法院以該等存款縱係抗告人之軍人保險給付金,惟既經其領取存入其帳戶後,已屬抗告人對臺灣銀行之權利,而非抗告人領取保險給付金之權利,自得予以執行。又抗告人另任職於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薪資收入,故該存款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自不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何況再審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已對主債務人黃美妹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歷經五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經視為撤回執行在案,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乃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⑴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並非相同,故連帶債務各債務人之責任,並無主從關係,因此連帶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並非相同,是故原確定裁定將兩者混為一談,於法顯有違誤。⑵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為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進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且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所有之債權,究竟為何種債權,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惟原確定裁定竟謂「姑先不論本件是否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之債」,而為「相對人就其債權額數向抗告人求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維持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之論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結果。⑶再審聲請人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禁止執行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由原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而原確定裁定竟依職權加以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⑷再審相對人聲請扣押前,再審聲請人早因年老體衰遭第三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故第三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置之不理,而未於法定期間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自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因而原確定裁定驟認再審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自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⑸再審相對人對主債務人黃美妹提供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並經原執行法院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在案,是故再審相對人對主債務人黃美妹提供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既被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自應解為再審相對人尚未對主債務人黃美妹求償相同,則再審相對人既未向主債務人黃美妹進行求償,則再審相對人對連帶保證人之再審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不符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因而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將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二號所為裁定均廢棄,令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供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㈠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㈡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㈢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係立法委員提案增訂,參酌提案資料及學者見解,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無意限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要件;「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再本條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九○七○○○八○號函參照)。準此,銀行於求償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債權時,原為連帶保證人地位者,仍保持該連帶債務人地位,並未變更,僅因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特別規定,銀行始受有應先向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黃美妹,抗告人僅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影本乙件附於原執行卷可稽,姑先不論本件是否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之債,茲債權人即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即已對主債務人黃美妹提供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因歷經五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並經原執行法院視為撤回執行在案,有拍賣公告及強制執行通知書影本各乙件附於原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就求償不足部分,再對為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所有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亦無何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可言。』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故所謂「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查本件再審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即已對主債務人黃美妹所提供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七一五號辦理強制執行,歷經五次拍賣程序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並經原執行法院視為撤回執行在案,有拍賣公告及強制執行通知書影本各乙件附於原執行卷可稽,據此再審相對人就求償不足部分,另對為連帶保證人之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其據此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理由。次按,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固具有主從關係,但於連帶保證情形,亦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此於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再審聲請人既不諱言其為連帶保證人,則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指「‧‧‧原為連帶保證人地位者,仍保持該連帶債務人地位,並未變更‧‧‧」法理上並無違誤。
四、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雖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參照)。另退休人員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依規定行使請領權利,於取得各該給付金額之所有權後,該項給付已成為其私有財產,自非屬上開各該規定所保障之範圍。是以,有關存儲於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戶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已不屬保障之範圍。‧‧‧,亦經銓敘部()台中二字第一二八七二二號函釋在案。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內敘明:『查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係規定請領軍人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此乃關於請領權之保障,若保險給付金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得予以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之「台灣銀行定期性優利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壹仟元部分」,縱設原係抗告人之軍人保險給付金,惟其存入後已屬存款人即抗告人對台灣銀行之權利,而非抗告人領取保險給付金之權利,自得予以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違誤。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現任職於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此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執行卷可稽外,且經原執行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後,第三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證抗告人應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自己,自難認前開抗告人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者,而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二二條規定禁止執行之債權。』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因年老體衰遭第三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並無工作能力,因而原確定裁定驟認再審原告尚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自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違法云云,此乃事實認定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郭文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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