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 丁○○
甲○○乙○○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座右當事人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貳、有關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含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即準再審)。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經抗告第二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其裁定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宗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行本件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所附日期戳在本審卷可考,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有關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部分:查該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廢棄而不存在(下詳述之),是再審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肆、有關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部分: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再審聲請人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再抗字第四號裁定諭知:㈠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廢棄。㈡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其理由謂:㈠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收到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正本,於同年三月八日向本院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人丁○○、甲○○住本院所在地台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惟另外聲請人乙○○住南投縣竹山鎮、聲請人丙○○住嘉義縣民雄鄉,依上開標準之規定,則二人應扣除在途期間分別為六日及八日,又本件聲請人為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之共同當事人,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地上權登記,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等歷審民事卷查明,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即應以最有利於共同當事人之期日計算,亦即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加計共同當事人中最長之在途期間八日,始為逾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應尚未逾期,然本院前審疏未注意及此,據此,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其請求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即當事人已於抗告中主張其事由,並經法院為裁判者,即不得再以該事由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所敘關於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不因不合法之上訴阻其確定,因此嗣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及其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因而聲請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將其聲請及抗告駁回,並於理由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於該裁定詳述『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而認相對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曾認定本件抗告人請求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依當時法令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後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五六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係抗告人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均認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中高分院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按即抗告人,下同)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合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之亦未爭執,並逕就實體上理由為答辯,有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準,不因有前訴訟程序之核定而受影響。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是抗告人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見解顯無可取。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既非對當事人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違法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且其判決結果為實質正當,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之意旨顯不相符。準此,本件系爭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有關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建築房屋部分,顯已遭廢棄,該部分判決既已失其存在,自無確定可言,再審聲請意旨猶執同一理由,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確定裁定及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裁定書在該卷可考。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又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請求核發核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亦屬無理由,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B附件:
壹、為請求核發「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法提起再審:
訴之聲明
一、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均應廢棄。
二、應依聲請核發「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即當事人已於抗告中主張其事由,並經法院為裁判者,即不得再以該事由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所敘關於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佰肆拾肆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不因不合法上訴阻其確定,因而聲請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將其聲請及抗告駁回,並於理由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於該裁定詳述:『...』,再審聲請意旨猶執同一理由,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及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確定裁定及核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此部份應予駁回」(請參閱附件一第四頁到第六頁理由三全部)。以上等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主張因有訴訟卷宗可稽,伊毋庸為上開表明,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以此駁回伊之聲請,有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疏未注意及此,據此,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請參閱附件一第二頁到第四頁理由二全部)。
三、由上可知,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已經確定,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予以廢棄。則 鈞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駁回之理由及依據略以:【聲請人於本案上訴第二審時,擴張第二個請求聲明為『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台中高分院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在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後,相對人就『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才重新核定『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準此,本件系爭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有關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建築房屋部分,顯已遭廢棄,該部分判決既已失其存在,自無確定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發給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請參閱附件二理由四、五)。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九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到十二條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也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及民訴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也應予以廢棄。
四、由上可証,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廢棄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請求廢棄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之聲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貳、聲請人就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狀第一頁到第四頁說明其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要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理由一說明:「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長達十三頁均在說明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等裁判要旨,並已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請參閱附件一第一頁倒數第五行到倒數第二行),卻僅就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要旨部分裁定廢棄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顯然也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年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茲將本案事實經過敘述於下:
一、歷審均認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建屋在第一、二審時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九條)之規定核定,以兩期租金之總額計之,為新台幣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而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為『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判決後並無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新台幣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則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對造應同意聲請人等就系爭地『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已是確定判決。請參閱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書(第二審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後半第七行到第一百三十三頁第四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土地,非有土地法第一○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租地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房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原狀相符,承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可稽。次依建築法第十二、十三及三十條等相關規定,...而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現行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格式,就『房屋型式』應有明確之表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格式可稽(見本院卷七七頁)...而雙方又未約定建築房屋型式,...應予准許。」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書已詳細說明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雙方未約定建築房屋型式,同意聲請人請求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判決對造應同意聲請人請求『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由上可証,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佰肆拾肆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不因不合法上訴阻其確定,因而聲請核發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鈞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之理由及依據略以:【聲請人於本案上訴第審時,擴張第二個請求聲明為『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台中高分院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在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後,相對人就『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才重新核定『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準此,本件系爭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有關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建築房屋部分,顯已遭廢棄,該部分判決既已失其存在,自無確定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發給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請參閱附件二理由四、五)。可証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及 鈞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均違法駁回。
三、聲請人就 鈞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狀第九頁最後二行到第二十一頁第二行,長達十三頁均在說明:「鈞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九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到十二條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也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及民訴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參閱附件三)。
四、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駁回意旨:「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問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請參閱附件四)。
五、聲請人就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狀第一頁到第四頁說明其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要旨。尤其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到第三頁第九行說明【聲請人就鈞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狀第九頁最後一行到第二十一頁第二行,長達十三頁均在說明:「鈞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九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到十二條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也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五號解釋及民訴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年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顯然已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年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參閱附件五)。
六、由上可証,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依法應一併就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年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要旨,裁定廢棄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並依請求核發「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貳、為請求核發「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再審狀於 鈞院,今再送達再審補充狀㈠,並聲請閱卷:
一、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將就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狀送達 鈞院,其為請求回復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原確定力,為節約司法資源,依民訴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請求將其與本案合併一個案號審理。
二、聲請人前已於再審狀說明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今再補充說明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也有違背民訴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請參閱聲請人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就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狀,即知本案同意建屋之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已是確定判決,依民訴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確定判決不因不合法上訴阻其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及之後的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其顯然為特殊情形,則依民訴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應發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均應廢棄。懇請賜判如聲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歷審卻違法駁回,均有故意不依據法律規定枉法裁判之事實,司法尊嚴蕩然無存。正義已遲到十年,而 鈞院九十三年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既可以在一週內違法駁回陳訴人請支核發「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懇請於八月十日以前依聲請核發「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