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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告 丁○○再 審原告 乙○○再 審原告 丙○○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座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應徵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有五千九百四十五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二、另再審原告雖迭稱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並未重新核定再審原告第二個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且再審被告僅就「同意重建」部分單獨聲明上訴,然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竟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第一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誤含其內,實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僅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云云;並請求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之依據及計算程式。但查: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起訴聲明一併求為判決:再審被告容忍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七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六五七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聲明二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落同段第六五八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房屋使用,乃租賃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兩年租金總額,即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嗣一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乃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將第二個聲明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即得以在系爭第六五八地號土地內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而駁回第一個聲明之上訴(此部分再審原告未上訴聲明不服,而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上訴三審時,經重新核定第二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即合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卷第十五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既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再審原告執陳詞,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含地上權部份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云云,並非足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