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告即 聲請人 丁○○
乙○○丙○○甲○○再 審被告即 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座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主張:鈞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十四號民事裁定中關於「同意建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而前開裁定認定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且僅泛言「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其竟與再審原告起訴及上訴第二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之推論,以RC造五層樓房其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五、六十年以上,則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不是五、六十年租金總額?鈞院亦應說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之依據並列出計算程式而竟未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至十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一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另鈞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十九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等確定判決均認定有遵守再審期間,卻均未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未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即逕以鈞院已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自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再審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爰據以是起再審,聲明求為:㈠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號地號系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關於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上開規定,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正本,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五號判決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宣判,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判決書予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宣判,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判決書正本予再審原告;九十年再易字二十九號裁定係經認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送達再審原告。另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十九號裁定亦經認係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達再審原告。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前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問,亦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惰形,其對前開裁判提起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另謂九十年度再易二十九號、九十一年再易三十九號裁定均認定伊有遵守再審期云云,顯與前開裁定內容不符,並非足取。
三、關於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再審,即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查前開案件進行中,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乙○○以外之再審原告,雖無送達再審原告乙○○之送達証書附卷,但依送達郵票袋上記載係送達再審原告四人,且再審原告四人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以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誤而聲請更正,經駁回更正聲請,並均經送達在案,是再審原告等至遲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均知悉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顯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既均未依法補正,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即屬有據。再者,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泱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十四號民事裁定中關於「同意建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而前開裁定認定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且僅泛言「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其竟與再審原告起訴及上訴第二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復未詳列計算依據,顯有違法云云,而提起再審之訴。而其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九號裁定,亦一再主張本案關於「同意重建」部分裁判費金額應為新台幣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認非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並迭次認各次裁定、判泱認本件裁判費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至十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一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卷第四至五十二頁),該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之再審聲請狀意旨與本件再審聲請狀內容相同,前開九十二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既經駁回確定;另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案件中亦具狀就裁判費部分為相同主張,經該判決理由欄二⑶中詳為敘明並加駁回;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裁判費為新台幣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一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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