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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至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亦應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得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

二、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裁定駁回上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業超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並自判決確定後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本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請求廢棄,顯係同時對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證據及違背法令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究竟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難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提出監察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針對其陳訴而發出之函文乙件,據以主張稱「發現遵守不變期間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云云。惟按: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欲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者,應提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依前揭規定,不論再審理由是否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既自確定時起已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已無所謂「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問題。㈡上開監察院函文,僅載「據續訴:台端與甲○○間互控恐嚇,且被訴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歷審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判決涉有違誤,請主持公道乙案。經查本案既已依法聲請再審,希靜候處理,復請查照」,就其內容觀之,既非「遵守不變期間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仍無從證明前揭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