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質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審訴訟起訴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陳賀年所有,因陳賀年積欠其債務二百萬元,為擔保債權,再審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陳賀年達成協議,由陳賀年提供系爭車輛予再審原告占有並設定動產質權等情。案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而為「確認原告對於占有之牌照號碼九J-六七一九、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七九二二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BENZ廠牌、S三二○型式及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四年之自小客車之質權存在。」之判決,陳賀年對該判決未提出上訴,已經確定。就設定動產質權之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既判力,再審原告得以該確定判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賀年聲請拍賣質物,受償債權。詎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自行認定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並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為相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為違法不當;又伊在第一審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係以再審被告及陳賀年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有質權存在。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此項質權是否存在,對於再審被告及陳賀年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陳賀年。且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依法應併列陳賀年為視同上訴人,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竟僅以再審被告一人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人,予以審判,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人適格,即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本件陳賀年因積欠再審原告二百萬元債務,並由陳賀年交付系爭車輛與再審原告占有,是再審原告基於占有人之身分於占有物上行使動產質權,即推定其適法對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除非再審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法律之推定,否則再審原告不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既否認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就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存在,被上訴人又係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為積極之事實,認為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為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違法。且再審被告於歷審中,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陳賀年間就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質權乙事,並無爭執,也未曾否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車輛行使動產質權之權利;僅以系爭車輛非陳賀年所有,陳賀年無處分權能,及再審原告並非善意等語為辯。乃原確定判決於當事人未加爭執之情形下,自行斟酌再審被告未提出之事實,逕自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及再審原告占有系爭車輛非以行使動產質權之權利云云,並據此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況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明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與陳賀年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時,雙方約定由陳賀年提供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等語,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設定動產質權之事實已予自認,惟原確定判決自行曲解再審被告提出前開理由之真意在於「應是以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時已知該車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非善意占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云云。原審法院對自認部分則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妄加曲解,自為認定,亦屬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之違法。且系爭車輛確係陳賀年購買,分別經證人謝清燦、證人陳火松、林永芳證明在卷,但因陳賀年負債累累,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才以再審被告之名義辦理過戶,再審被告不過為陳賀年借用之人頭。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對系爭自小客車有合法權利存在,所提出之反證又無可憑信,無法推翻再審原告對其占有物行使動產質權之事實,自應為其不利之判斷。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理由中也無任何論斷,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違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之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為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上揭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以伊於前審訴訟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陳賀年所有,因陳賀年積欠其
債務二百萬元,為擔保債權,再審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陳賀年達成協議,由陳賀年提供系爭車輛予再審原告占有並設定動產質權等情。伊起訴時係以再審被告及陳賀年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有質權存在,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占有之系爭車輛質權存在,陳賀年對該判決未提出上訴,已經確定,發生既判力,詎原確定判決竟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自行認定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並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為相反之認定,且僅以再審被告一人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人,予以審判,此部分在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判參照)。依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觀之,顯然非必要共同訴訟,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占有之系爭車輛質權存在,陳賀年對該判決未提出上訴,已經確定,發生既判力,其既判力僅拘束再審原告及陳賀年而已,不及於再審被告至明,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即無不合,殊無再審原告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令其負舉證責任,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為判決不
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違法。且再審被告於歷審中,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陳賀年間就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質權乙事,並無爭執,僅以系爭車輛非陳賀年所有,陳賀年無處分權能,及再審原告並非善意等語為辯。乃原確定判決自行斟酌再審被告未提出之事實,逕自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況再審被告於書狀中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設定動產質權之事實自認,惟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真意在於「應是以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時已知該車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非善意占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亦屬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固有明文,而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是系爭車輛縱為再審原告占有,然不能據此推定其就該車輛有如其主張之質權存在,再審原告既起訴請求確認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再審被告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非陳賀年所有,陳賀年無處分權能,及再審原告並非善意等語為辯。原確定判決乃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而再審被告於書狀中所提出之真意在於以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時已知該車係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明知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非善意占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為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上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即使確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仍應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稱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謝清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再審原告被訴侵占乙案開庭時,到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乙○○,怎麼樣過戶給他我也不清楚,當時我經由一個住梧棲的吳宜峰介紹賣給陳賀年」「八十八年四月間,吳宜峰出面說是陳賀年要買的‧‧‧」;以及陳賀年於該案中提出信函一封,陳述系爭自小客車係「當初生意失敗,岳父為助我東山再起,出資為我購車代步」等語,可見該車係陳賀年向謝清燦購買。又證人陳火松於第一審證稱:與被告陳賀年於台中縣早覺會之社團認識,已十幾年,陳賀年有向其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證人林永芳也說:與陳賀年為建築業之同行友人,被告陳賀年於三、四年前駕駛系爭車輛至其住所,被告陳賀年有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益證該車為陳賀年所有,事證明確。雖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並舉證人即其姐簡素妙、其父簡正俊為證:然證人簡素妙於前審法院開庭時,證稱:「當初我先生陳賀年生意失敗,我父親看他雖然生意失敗,但並沒有喪失志氣,因為沒有車子無法工作,剛好碰上有朋友要賣車子,所以我父親就買下該車給陳賀年代步,工作比較容易。」證人簡正俊也說:「系爭車子是我購買,借給陳賀年使用。」各等語,與再審被告稱該車係伊出資購買云云不合,顯無可採。足證系爭車輛確係陳賀年購買,但因陳賀年負債累累,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才以再審被告之名義辦理過戶,再審被告不過為陳賀年借用之人頭。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理由中也無任何論斷,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但查:證人謝清燦、陳火松、林永芳等人之證詞,既非證物,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乃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與陳賀年間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而再審原告明知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非善意占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為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上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均有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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