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 告 丁○○
乙○○丙○○甲○○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八號裁定部分,業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在案,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復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上開規定,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經查,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宣判,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月三十日收受、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收受,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定,再審原告則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三日、七日收受該裁定,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前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其對前開裁判聲請或提起再審,自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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