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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 告 大造鐳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該條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對本院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