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甲○○許明
乙○○丙○○丁○○
一、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二、本件係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係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第二審確定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既係對不同之確定裁定,分別聲請再審,即無從併為審理,並應分別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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