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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甲○○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專屬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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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