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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 告 大造鐳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第二審判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宣判,再審原告關於該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因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雖該事件判決正本於附記欄誤載得為上訴,惟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係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事件判決正本該項錯誤之記載,仍不能影響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性質,從而,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第二審判決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確定。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各該判決正本、宣判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憑(見該卷五十至六十頁),是以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即可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其自應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前提起再審,乃竟遲至同年八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卷內再審起訴狀及其上法院日期戳章可按,顯已逾再審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