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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九號

再審原告 乙○○送達代收人 許盟志律師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鈞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鈞勝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股東會議決議,認再審原告同意於公司解散後按投資比例分攤公司債務,惟該決議係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另行開會決議公司解散清算為停止條件,然屆期公司並未開會,即條件並未成就,原確定判決竟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四月二十三日、七月七日、八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議決議出售公司及工廠並予結算,認為解散公司條件已成就,實則上開會議係在討論是否增資或減資繼續經營,且出售公司資產與公司解散係屬二事,結算與清算亦非相同,況有限公司解散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股東會議並無全體股東同意之簽名;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主張本件未經清算,自對金額有所爭執,則於第二審時就金額加以爭執,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未於第一審程序就金額加以爭執,自不得於上訴審爭執,原確定判決有以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所不加爭執部分,並據證人即鈞勝公司總經理胡瑞清證述,且

據鈞勝公司之股東名單、股東會議紀錄、經濟部函、代位清償證明書、律師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股東會議記錄、九十年三月五日股東會議記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記錄、九十年七月七日股東會議記錄、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記錄等證據,認定:鈞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公司之重組或增資亦或解散清算,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會決定。若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四次股東會議決議:「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該二次股東會議,再審原告均有參與且同意。鈞勝公司固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定鈞勝公司是否解散清算,惟鈞勝公司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等四次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業已決議出售公司及工廠(意即公司解散),並予清(結)算後優先償還銀行負債,其中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七日之股東會議,再審原告均有參加,鈞勝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四七二九九五0號函命令解散前,鈞勝公司各該股東會即已有決議將鈞勝公司解散清算,要可認定。並認再審原告抗辯稱鈞勝公司係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非股東會決議解散,且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公司解散此一條件而受利益之再審被告,以其身為鈞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正當自行停止鈞勝公司營業,促使鈞勝公司解散之條件成就者,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再審原告尚毋須分擔鈞勝公司之虧損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一)(二)〕。原確定判決據鈞勝公司前開八十九年與九十年間多次股東會議之決議內容,認定鈞勝公司已事實上為解散與清算程序,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且該項論斷係屬事實認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另以:鈞勝公司未經法定程序清算,但鈞勝公司自行核算後,曾委託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各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依律師函附件顯示再審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而再審原告於原審僅抗辯其無須依股東會之決議分擔鈞勝公司之虧損,對於各該金額則未加以爭執,因此,本院認為依前所論,再審原告既須依股東會議之決議而分擔鈞勝公司之虧損,則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右開金額,自不得再行爭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四(三)〕。係以該事實及理由四(三)前述所論,即事實理由三所論:兩造均為鈞勝公司之實際股東,鈞勝公司係由張吉夫等十人依前揭出資比率出資(按再審原告出資比率為百分之十二),惟登記出名股東僅前揭胡瑞清等六人,迨八十九年間,因公司營運不善,乃召集各股東開會,謀求因應對策或解散清算之分攤償還債務方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鈞勝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若為解散清算則由股東按其投資百分比分攤償還,不得有異議」,其後鈞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之八十九年第四次股東會議中又決議:「於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司經營之盈收須先償還銀行債務,虧損亦所有股東分攤償還」,而再審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為清償鈞勝公司向中國國際商銀所積欠之借款(本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再審被告以尚欠該銀行貸款為一千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按再審原告股權百分之十二計算再審原告應分擔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此見事實及理由(二)可明),認定再審原告應分擔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再審原告不得再予爭執。原判決該項論斷,係本於證據所為論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再審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再審原告以其於第二審時就金額加以爭執,即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未於第一審程序就金額加以爭執,自不得於上訴審爭執,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