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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

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十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其聲請狀雖僅表示對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然於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內又表示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十八號確定裁定,故其真意應係對前述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均表示不服,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亦應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得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又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者,必以該事件係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裁判確定者為限,倘確定判決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抗字第六一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三二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第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十九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逾期,且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事由,故認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乃再審聲請人又對於本院前開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及九十三年度再易第三二號確定民事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再易第五八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以其未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與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乎法定之再審事由,故以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四、再審聲請人嗣又對於本院上開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第五八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然㈠其於聲請准予再審書狀中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至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其內容皆未具體表明究竟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所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㈡其所謂再審相對人甲○○及本院受理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官涉犯誣告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公訴罪嫌,既乏積極之證據,復未經確定判決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有不合。再㈢本院九十三年抗字第五○八號指定管轄期日通知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同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或屬非訟事件或屬執行處之書面通知,並無實質之確定力,另監察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二)院臺司字第○九二二六○一七二四號函旨謂:「臺端與陳(樹煙間互控恐嚇,且被訴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歷審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判決涉有違誤,請主持公道乙案。經查本案既已依法聲請再審,希靜候處理」;另行政院秘書處院臺法字第○九三○○三○九四九號函主旨稱:「乙○君陳訴,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案件所為裁定,聲明抗告之補充意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提出質疑一案,事屬 貴管,移送原件,敬請 卓辦」云云,亦僅就再審聲請人之請願,敘明事屬司法機開管轄而己,均難謂係屬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具體情事。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者,必以該事件係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者為限,而本院上開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二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其上訴利益已逾銀元十萬元即新臺幣三十萬元,依當時法令,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聲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難認為合法,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