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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 丁○○

甲○○乙○○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然其再審理由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聲請再審。

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後核定有誤,而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對於上述錯誤未予更正,自有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如何顯有錯誤,況適用法規有誤並不包含事實認定錯誤及理由不備在內。又稱:上開確定裁定,並未列出計算程式說明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20,144元之依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然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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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