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三號
再 審原告 大造鐳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確定,該判決於同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算,迄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起再審,顯已逾期,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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