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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四號

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審判長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云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當日再審原告將台銀十萬元現金本票一張交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取得借款後,當即轉交予案外人廖國倉作為其訂金,事後再審被告不承認該十萬元借款,且借故控告再審原告詐欺、侵占,均遭不起訴處分,經再審原告提出誣告之訴,再審被告已遭判刑確定。然前述十萬元借款,再審原告提起民事償還請求,均因舉證不足而遭駁回。而今再審被告受誣告之訴後,始企圖與再審原告私下和解,再審原告仍借此套出再審被告承認當日確向再審原告借得十萬元本票,並同意償還。然再審被告乃無信之人,且誠意不足,今與再審原告有多件誣告案件未了,故仍依法提出償還之請求等語。並未表明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五五二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何項再審事由,而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即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況且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宣判,因不得上訴三審,於宣判當日即已確定,雖該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經本院調卷查明)可稽。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苟再審原告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然亦未在再審訴狀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仍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