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質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匯給再審原告之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一節,業據再審原告否認,縱再審被告稱此為:「那個是他(即上訴人)先前向我借錢,他當然要還我,他先前向我借大概四十萬元‧‧」(見刑事卷六四頁),於第一審改稱為:「三十五萬元是乙○○跟我投資做生意用的,是我要買切割花崗石切割機器,乙○○匯錢過來的投資」(見原審卷一七四頁),於第二審稱:「是投資泓展石材撿石頭機台的資金。」(見本院前審卷二○頁),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說辭反覆,實難採信。但反觀再審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稱:「‧‧我在向自訴人(即再審原告)借錢之前,因為自訴人說要買機器,我有先借自訴人三十五萬元,因為自訴人從事花岡岩切割的工作,‧」(見刑事卷四三頁),與確定判決程序之陳述相符,原判決據上開陳述認定:「經核被上訴人自陳其欲買切割花崗石切割機,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匯款三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並參與被上訴人以泓展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函大登鋼鐵工廠給付花岡石承攬工程報酬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二頁),被上訴人確有從事切割花崗岩之工程,被上訴人欲購買機器,自係為自己所經營之公司購買等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為購買機器而向上訴人借貸,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確定判決顯屬率斷。因再審被告主張其對再審原告有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則再審被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再審被告僅證明其匯款三十五萬元與再審原告,至於匯款原因是否因為借貸關係,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說我有先借自訴人三十五萬元」再審被告若有會錢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在九十年間陸續借給再審被告五十一萬元,再審被告何以不在那時就把錢抵扣掉?而簽發面額一十七萬元及一十九萬元之支票予再審原告並匯款一十五萬元?足證再審被告匯給再審原告之三十五萬元係用來投資花崗石切割機器,而非借款。原確定判決遽認兩造間就該三十五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㈢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上揭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如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固於前審訴訟主張:再審被告向伊借款五十一萬元,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且有退票理由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並經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五千元,而再審被告抗辯向再審原告借款前,再審原告另有向其借得三十五萬元借款屆期未清償,而主張應予抵銷。經本院前審認定,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確有將三十五萬元匯入再審原告設於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函覆原審法院之往來明細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再審原告亦自認有收受上訴人所匯入之三十五萬元,雖以該筆金額係再審被告投資生意之資金為抗辯。惟再審原告既於刑事案件,稱:「那個是他(即上訴人)先前向我借錢,他當然要還我,他先前向我借大概四十萬元‧‧」,於第一審卻稱:「三十五萬元是乙○○跟我投資做生意用的,是我要買切割花崗石切割機器,乙○○匯錢過來的投資」,於本院前審則稱:「是投資泓展石材撿石頭機台的資金。」(見本院卷二○頁),乃再審原告就同一筆三十五萬元資金之用途,前後所述不同,實難採信。而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稱:「‧‧我在向自訴人(即再審原告)借錢之前,因為自訴人說要買機器,我有先借自訴人三十五萬元,因為自訴人從事花岡岩切割的工作,‧」,與本件陳述相同,本院前審遂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自陳其欲買切割花崗石切割機,由再審被告匯款三十五萬元與再審原告等語,並參與再審原告以泓展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函大登鋼鐵工廠給付花岡石承攬工程報酬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再審原告確有從事切割花崗岩之工程,欲購買機器,自係為自己所經營之公司購買等情,應可認定再審原告為購買機器而向再審被告借貸,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再審原告就該三十五萬元屆期未清償,則再審被告主張就其對再審原告三十五萬元借款債權與確定判決之債務抵銷,即屬有據。至再審原告主張該三十五萬元,係購買切割花崗石切割機器之投資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雖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稱與再審原告原係工作上之配合廠商,後來變成好朋友等語(見刑事卷四三頁),惟難以此即認該三十五萬元,係再審被告投資購買切割花崗石切割機器之款項,其所主張,不足採信。為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上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均有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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