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聚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包括橡膠化學品、電子化學品、有機磷系耐燃劑及修正液之生產與銷售,及有關化學品及機械之進口業務等,為從事危險性極高之化學工廠活動,具有專業知識,應注意防止災害之發生,伊之子李國成即璟豐行之負責人承攬被上訴人順聚公司工廠內之鍋爐塑膠配管更換維修工程,於民國(以下同)90年 8月17日進廠維修時,因該工廠內鹽酸槽TV-二內蓄積可燃性氣體三氯化磷,而三氯化磷屬於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該物質與水、醇或可燃性有機物接觸會造成火災及爆炸,被上訴人復申請許可輸入三氯化磷作為工業原料,是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應屬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而李國成至現場維修時,工廠為停工狀態,自有可能因管路中殘留過多反應未完全或尚未反應之三氯化磷,致該工廠之鹽酸槽內所蓄積之可燃性氣體,因未完全清除而爆炸,繼而擴大燃燒,造成李國成當場死亡,因而被上訴人受有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依序為2,130元、314,721元及受有扶養費542,86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順聚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戊○○為順聚公司大甲廠(設台中縣○○鎮○○路 ○○○號)之廠長,各自為公司負責監督工地作業情形及安全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國成則另雇勞工一起擔任鍋爐塑膠配管更換維修工作,被上訴人順聚公司亦分別指派該公司員工一起在維修工地內,對於工廠內具有上開危險,被上訴人己○○及戊○○未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被上訴人順聚公司既然派工分別與李國成一起工作作業,未就防止職業災害採取必要之措施,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注意義務,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順聚公司為被上訴人己○○、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己○○、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之情形亦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情形,且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順聚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己○○、該公司大甲廠之廠長即被上訴人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伊關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慰藉金等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85萬9,720元(扶養費原請求526,503元, 嗣修正為542,869元)等情,受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5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國成即璟豐行從事相關廢棄處理及周圍管線之設計、製造、安裝及維修之專業技術,及承攬被上訴人順聚公司大甲廠此一設備之設計、製造及維修之工作,已行之多年,被上訴人順聚公司依該行所設計之圖說及材質,於90年 8月17日由該行承作年度檢修工作施工時發生爆炸,導致該行負責人李國成死亡,然被上訴人順聚公司當日為停工狀態,並無任何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導致李國成死亡,是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民法191條之3之一般事業危險之損害責任。㈡臺中縣消防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中央警察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已有三歧,綜合觀之,亦無法認定本件災害與三氯化磷有關。況被上訴人順聚公司之生產工作性質並無危險性,且本件災害原因不明,與被上訴人之事業生產無關連性,即災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事業之生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己○○、戊○○因本件事故牽涉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系爭損害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所致,及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己○○、戊○○二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注意義務,且縱認已依上開條文善盡告知義務及採取必要措施,仍未能避免發生本件災害發生之結果,顯可推知系爭損害非由於被上訴人順聚公司之工作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
㈣上訴人之子李國成負責出售、安裝及維修被上訴人順聚公司之鍋爐配管等事務,相關之注意義務及控制危險能力,遠勝被上訴人戊○○,上訴人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一般危險事業責任,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285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子李國成即璟豐行之負責人承攬被上訴人順聚公
司工廠內之鍋爐塑膠配管更換維修工程,於90年 8月17日進廠維修時,因發生火災及爆炸而死亡,被上訴人己○○當時係被上訴人順聚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戊○○則為被上訴人順聚公司大甲廠之廠長,均為該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之子李國成即璟豐行承攬被上訴人順聚公司工廠內
之鍋爐塑膠配管維修工程,於90年 8月17日進廠更換鍋爐塑膠配管時,該公司係處於停工狀態。
五、本件爭點:本件災害導致被害人李國成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己○○及戊○○注意義務之違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如已依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盡該事前告知,及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程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項目等必要措施,是否能避免發生本件災害發生之結果。
六、法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子李國成即璟豐行之負責人承攬被上
訴人順聚公司工廠內之鍋爐塑膠配管更換維修工程,於90年 8月17日進廠維修時,因發生火災及爆炸,而死亡,當時,被上訴人己○○係被上訴人順聚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戊○○則為順聚公司大甲廠之廠長,均為該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次查,璟豐行之負責人李國成於與其所僱用之勞工蔡宗和
一起擔任鍋爐塑膠配管更換維修工作時,順聚公司亦分別指派該公司員工洪廷彰、張宸緯、陳金松及吳博丞在維修工地內,以電銲槍做成鐵架置在已更換之管線下以為支撐,並將鐵架固定在地上,重新做支撐管架之工程,順聚公司員工施工時,李國成則在二樓更換管線,其各自施工,沒有互相聯繫,施工前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程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項目等必要措施一情,於被上訴人戊○○等被訴刑事案件中除據訴外人蔡宗和指訴,並經證人即順聚公司員工胡景棋、洪廷彰、張宸緯、陳金松及吳博丞等人證述稽詳(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115頁背面、第139頁、9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92年3月5日審判筆錄),雖上開證人亦證述稱:上午順聚公司之員工即已完工,下午均未有順聚公司員工施工等情,惟參酌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 6月18日(九○)臺勞檢一字第 0028325號函暨附件「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作法㈡,所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承攬人亦應負雇主責任,並未規定原事業單位可免負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共同作業、具共同危險狀況下,如衛生安全防護未符合法令規定(如樓梯開口未設護欄具共同危險),即認定各該雇主均違反規定等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臺八一勞安三字第 34144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所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等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注意義務,固無疑義。
㈢又被上訴人己○○、戊○○雖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第18條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等卻未盡該等事前告知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事實,除有證人胡景棋證述在卷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 6頁、91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139頁),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認定: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順聚公司)於交付承攬時未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等情在案,有該所90年8月21日台90勞中檢製字第1036831號函附卷可稽(參91年度偵字第 715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惟查,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依臺中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係認定: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研判鹽酸槽TV-二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鹽酸槽內蓄積可燃性氣體,後為火源或不明狀況下而引爆,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語,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參90年度他字第2039號卷),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卻認本件災害直接原因:係因更換聚丙烯舊管使用熱封機引燃管路殘留三氯化磷燃燒造成管路破裂鹽酸洩出致勞工蔡宗和受有化學性灼傷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初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參91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152頁),則就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上開二單位之鑑定結果已有不同,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依職權檢附上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及該院卷證影本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㈠本案鹽酸槽TV-一、TV-二及TV-三內有無可能蓄積可燃性氣體㈡本案聚丙烯管內有無可能殘留三氯化磷㈢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為何?前述臺中縣消防局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是否正確等事項再行鑑定,其結果則謂:「二、根據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0頁所示之流程圖,TV-一、TV-二及TV-三均為將鹽酸氣吸收之鹽酸槽,而鹽酸非屬可燃性氣體且易溶於水中(50.6/100ml),自無可能於此三槽內蓄積可燃性氣體,三、根據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爆炸發生之主因為更換聚丙烯舊管引燃管路中殘留之三氯化磷,然經查閱相關資料,三氯化磷為一不燃性之液體,與水可激烈反應成鹽酸及亞磷酸,在火焰中亦可分解成鹽酸、磷酸及三氫化磷,而三氫化磷則有自燃之可能,本次火災係因更換石墨吸收塔之管線造成,然此管線內應為鹽酸氣,而非三氯化磷,即使有反應未完全之三氯化磷亦應屬微量,況且其具不燃性,故中區勞動檢查所之研判尚待進一步查證。四、依上所述,似乎不太可能爆炸,但現場有爆炸之事實,因此究係何位置、何物質、何種情形爆炸,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等語,亦推翻上開臺中縣消防局及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鑑定,有該大學92年 6月17日校科字第○九二○○○二六八○號函附於該院刑事案件卷宗第92頁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屬實。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已難認定(本件現場亦不復存在),實難以此認定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己○○及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隊員林錫永亦於該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稱:我們也在懷疑到底什麼原因燒起來,整個製造過程中有無可能產生可燃性氣體我們不清楚,沒有辦法證明有可燃性的東西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宗92年
3 月24日審判筆錄),再依卷附資料亦難以認定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災害之發生結果,則應認縱被上訴人等已依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盡該事前告知,及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程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項目等必要措施,仍未能避免發生本件災害發生之結果。是本件尚難以被上訴人己○○及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而認為即與上訴人之子李國成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李國成係因被上訴人己○○、戊○○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死,尚非有據。
㈣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乃因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負賠償責任要只舉證責任之倒置而已。經查,本件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順聚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包括橡膠化學品、電子化學品、有機磷系耐燃劑及修正液之生產與銷售,及有關化學品及機械之進口業務等,因該公司有使用列管之三氯化磷,並以三氯化磷屬於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該物質與水、醇或可燃性有機物接觸會造成火災及爆炸而有危險性屬實,惟查,本件上訴人之子李國成即璟豐行之負責人承攬被上訴人順聚公司工廠內之鍋爐塑膠配管更換維修工程,於90年 8月17日進廠維修時,當時工廠係屬停工狀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有關鍋爐塑膠配管更換時,被上訴人順聚公司所經營事業係處於停工狀態,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順聚公司之事業活動尚在繼續,且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經臺中縣消防局所認之為最初起火點應為流程圖鹽酸槽TV-二附近,而流程圖中關於TV-一、TV-二及TV-三均為將鹽酸氣吸收之鹽酸槽,而鹽酸非屬可燃性氣體且易溶於水中(50.6/100ml),自無可能於此三槽內蓄積可燃性氣體,且根據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爆炸發生之主因為更換聚丙烯舊管引燃管路中殘留之三氯化磷,然經查閱相關資料,三氯化磷為一不燃性之液體,與水可激烈反應成鹽酸及亞磷酸,在火焰中亦可分解成鹽酸、磷酸及三氫化磷,而三氫化磷則有自燃之可能,本次火災係因更換石墨吸收塔之管線造成,然此管線內應為鹽酸氣,而非三氯化磷,即使有反應未完全之三氯化磷亦應屬微量,況且其具不燃性,故似乎不太可能爆炸,足見本件發生爆炸事故,並與被上訴人使用三氯化磷乙節無關,本件事故原因雖歷經臺中縣消防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之鑑定,然本院審酌中央警察大學為最後鑑定單位,其鑑定過程並先參酌臺中縣消防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鑑定報告結果,所為之鑑定報告較為確實詳盡,是相較之下,自應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較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引用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堪認其已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應屬無據。上訴人之子之死亡既不能認係因被上訴人順聚公司所從事之活動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所造成,則上訴人以上開法律規定認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子之死亡乃因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所致,既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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