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複 代理人 丁○○兼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巧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巧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十五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請求訴訟救助部分,應不予准許,因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工資及殘廢給付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故應無不能繳納上訴費用之情事,不得請求訴訟救助,尚無可取,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核與首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固記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巧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鋼公司)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巧鋼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僅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差額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上訴人聲明此部分捨棄對被上訴人乙○○請求」,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部分之請求金額減縮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是此部分上訴人再為捨棄,顯有誤會。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先請求六萬七千零三元,並陳明「勞健保局支付醫院之醫療費用,俟上訴人取得詳細費用證明後,再追加請求」,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此部分不再追加(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因此,本院即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應負職災補償責任,補償:㈠工資補償,㈡殘廢補償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敗訴部分包括:㈠殘廢補償之等級及補償天數之差額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㈡原審將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包括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共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予以抵充扣除,故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金額共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亦提起上訴。此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惟上訴人現經勞保指定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㈢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工資補償,經計算為每日原領工資一千五百十三元乘以四三三天,共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上訴人爰追加此部份之請求。因上開㈠㈡㈢合計之金額共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未逾上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故無須於上訴聲明中為追加請求之聲明,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擔任切管工作員,負責操作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廠房內之雙切機,而操作之程序為:
㈠勞工踩下腳踏開關。㈡夾具自動夾緊。㈢鋸片自動轉動。㈣鋸片自動切下將材料切斷。㈤鋸片自動回到原位併停止轉動,夾具自動放鬆。㈥勞工伸手入鋸片與夾具中間只有七、八公分間距的空間取料件。㈦勞工將材料向前推頂到固定檔點,故上訴人主要操作機器之方式為:以雙手搬移鐵材到切斷機前滾輪,再依所需切斷長度進料,如長度較短,切斷後需以手將料件拿出,有鐵屑也需以手拿出來,可謂冒著手掌被切斷的不確定性危險工作。而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所設置之雙切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生本件職災時已缺乏安全護罩、雙手式安全按鈕及鋸齒接觸等預防裝置,且於職災發生前一天,該雙切機已故障,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請電機公司派員修理,但未修復妥當,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派員檢查及詢問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員工林作賢,證實被上訴人巧鋼公司確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之事實,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操作雙切機深入鋸片與夾具中間取料時,機器故障誤為已接收到起動信號(即踩下腳踏開關),故自動完成前述㈡、㈢、㈣、㈤之動作,以致上訴人之手套及右手遭夾住並被切斷,如今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已殘缺,無名指、小指亦喪失機能。
(二)、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身為雇主,如依法裝設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提供符合
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上訴人使用,即可預防本件職災之發生(原審會勘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已將檔點改為活動式即為預防方法之一),且雇主或現場管理幹部負管理監督之責,如發現勞工以違反安全規定之方式工作,即應當場禁止以免造成危害,惟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並未禁止前述危險的取料件方式工作,實違反雇主對受僱人保護義務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上訴人(勞工)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依法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及盡到管理監督義務,使上訴人(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雇主)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再補陳上訴理由如下:
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操作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廠房內之雙切機,該雙切機竟發生故障,將上訴人之手套及右手夾著,當場將上訴人之右手掌切斷致成殘廢,故上訴人確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依前揭職災保護法,雇主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此外,依附於原審卷內勞檢所所製作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七項災害原因分析,載明「綜合上述,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原因可能為丙○○於鋸切鋼管作業時,因當時該鋸輪雖有設固定護蓋,惟維護不足,鋸輪與夾具間仍有缺口(約二十三公分),於腳踩下啟動開關後,其右手不知何故,伸入被切夾在鋼鋸與鋼管夾具間,右手掌被切而受傷」,第九項(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第⑤項載明「對於金屬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鋸輪雖有設護蓋,惟維護不足,鋸輪與夾具間仍有缺口,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功能不良),故被上訴人巧鋼公司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原審即應依上開規定論處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卻以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是否設置完善預防接觸裝置,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判決尚有違誤不當。
㈢本案關鍵在於上訴人於操作雙切機時,為何右手會被雙切機之夾具夾
住,致右手掌被切傷﹖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所設置之雙切機,有無低於「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性能﹖按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所設置之雙切機,依其操作動作及功能,除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外,亦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勞安二字第二三一六六號令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十八條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即「設置安全-行程安全裝置在滑塊等動作中,當手離開按鈕等,有達到危險界限之虞時,有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勞工之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脫手後至該手抵達危險界限前,該滑塊可達下死點之構造」,惟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之雙切機並未有上開防護安全設置,顯然違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條之「雇主設置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性能,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之規定,若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之雙切機能依法設置上開構造,上訴人於操作雙切機時,其右手絕不可能被雙切機夾具夾住,也不可能會被機械切到,致右手掌被切傷。
㈣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原審現場會勘,實際了解機器
操作的過程及危險性。會勘時,切斷機頭相對位置較寬及擋點不同。職災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切割機的擋點是固定的,因為被上訴人切短料件時要求準確度很高,運動器材組裝時尺寸才不會跑掉,品質才會好,是固定檔點。上訴人切短料件時,勞工取料件要將手伸入鋸片與夾具中間,只有七、八公分間距的侷限空間取料件,是當時作業程序中必要之動作,不可謂不冒著手掌被切斷的不確定性危險,被上訴人乙○○與領班早就知道危險性,仍不作預防的措施,致上訴人發生職災。
㈤會勘時得知本切斷機的動作程序為:①勞工踩下腳踏開關,②夾具自
動夾緊,③鋸片自動轉動,④鋸片自動切下,將材料切斷,⑤鋸片自動回到原位併停止轉動,夾具自動放鬆,⑥勞工伸手入鋸片與夾具中間只有七、八公分間距的侷限空間取料件,⑦勞工將材料向前推頂到固定檔點,為本切斷機工作的循環。本次職災應該是上訴人在作⑥的動作時,機器故障接收到起動信號如①產生誤動作,本切斷機自動完成②③④⑤動作,只是這次④的動作是切斷上訴人右手,上訴人因事出突然,受到驚嚇過度,忘記事故發生經過,致今回想仍痛苦萬分,腦中一片空白,此有醫學根據。
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十一條「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
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照此規定,雇主應該禁止勞工這種取料件方式,另為適當方式取料件,方符規定。雇主違反此規定,就是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僱用人違反此義務致受僱人受有人身損害時,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僱用人依現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雇主預防此類職災有很多種方法:
①會勘時僱主已將檔點改為活動,就是最好的預防方法之一。
②將現場空氣噴槍噴頭加長且磁性化,取短料件手根本不用伸入危險
區域,直接以噴槍頭將短料件粘出來,有鐵屑直接以噴槍噴出,速度快且安全。
③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的各種方法(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
裝置、拉開式安全裝置、光電式安全裝置)等可供僱主參考選用,進而達到僱主法定應盡的責任。
④雇主如有作上述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的設施,勞工為自己安全著想,
當然不會將手伸入危險區域,冒著手掌被切斷的潛在性危險而工作。當然,勞工大多是出賣勞力及風險,換取低廉工資糊口或教育下一代的社會弱勢族群,或有可能勞工不知機器的危險性。當然,雇主如有盡到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的設置及管理、監督的責任,就不會發生本件職災。
㈧此次職災是機器故障產生誤動作或上訴人誤觸皆不論,最主要是雇主
未依法盡到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的設置及管理、監督的責任,致發生此次職災,依現行職災保護法第七條(雇主之賠償責任)前段規定,上訴人即勞工因此項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此外,與本案情形相似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亦認為雇主公司及負責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敬請鈞院參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志賢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五萬六
千六百三十三元(起訴狀誤載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項目及金額茲述如下:
㈠醫療費請求上訴人自付之醫療費八千八百零三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六萬零九百元,合計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一百七十八萬六十九百三十元。
㈢慰撫金一百萬元:上訴人國小三年級肄業,沒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需與配偶共同工作扶養三個小孩,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五指遭壓斷之殘廢傷害,目前已開八次刀,即將開第九次刀,仍未治療終止,且對上訴人日後就業、日常生活,均造成嚴重影響,精神痛苦,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止,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均未按月依法給付上訴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損害上訴人權益,且未具體表示要如何安置上訴人適當之工作科類,並提供工作必要補助設施,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悉),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應依法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又縱認被上訴人能夠證明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仍應依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給付上訴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資遣費」如下:
㈠醫療補償:請求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含醫藥費八千八百零三元及看護費用六萬零九百元)。
㈡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故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生職災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共三百天之工資補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工資補償保留請求權),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本案上訴人遭遇職災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僅工作半天(以四小時計)領取計件工資七百零二元,餘半天因雙切機故障修理而無工作,則正常一天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應領取工資一千四百零四元(此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協議,依九十一年五月份扣除案發日,以五月份案發日前上訴人所領之工資總額,除實際工作日數所得之數額,為原領工資),合計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
㈢殘廢補償:上訴人因職災致右手食指、中指已殘缺,達第九級殘之程
度,依給付標準表第九級殘應補償之天數為二百八十天,職災增加百分之五十即四百二十天,而上訴人發生災害前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八百零五元,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
㈣資遣費: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共五年七個月二十日,平均工資每月以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
(五)、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此須以雇主有支付費用補償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本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向勞保局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於每月工資中扣抵,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既未支付上訴人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依揭規定反面意旨,自不得就上訴人向勞保局所領取之職業災害各項給付(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予以抵充。雖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於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欲將上訴人投保所繳納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不同意接受,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本院再補陳:㈠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
:⒈醫療費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元,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上訴人起訴誤載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至於上訴金額,因上訴人於原審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⒈醫療補償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⒉工資補償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⒊殘廢補償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⒋資遣費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合計共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即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若經鈞院認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述已判決確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即:⒈醫療補償,⒉工資補償,⒊殘廢補償,合計共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資遺費非職業災害補償金,不得抵充,故上訴人上訴之金額應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上訴人爰減縮上訴聲明。
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
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巧鋼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僅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差額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上訴人聲明此部分捨棄對被上訴人乙○○請求。
③若鈞院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仍無理由,則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應負職災補償責任,補償:⒈工資補償,⒉殘廢補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部分敗訴,敗訴部分包括:⒈殘廢補償之等級及補償天數之差額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⒉原審將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包括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共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予以抵充扣除,故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金額共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亦提起上訴。此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惟上訴人現經勞保指定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⒊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工資補償,經計算為每日原領工資一千五百十三元乘以四三三天,共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上訴人爰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因上開⒈⒉⒊合計之金額共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未逾上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故無須於上訴聲明中為追加請求之聲明,併此敘明。
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因職災致右手食指、中指已殘缺,無名指、小指已喪失機能
,殘廢等級為第九級殘,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級殘為二百八十天,職業災害加給百分之五十即四百二十天,而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八百零五元,殘廢補償四百二十天共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原審認定為十級殘,殘廢補償三百三十天共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固有勞保局核定通知為據,惟當時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小指尚在治療中,尚未喪失機能,故勞保局核定為第十級殘,但上訴人右手之無名指、小指經治療後已確定無法彎曲而喪失機能,已達九級殘之程度,故此部分應以九級殘來認定計算殘廢補償之天數及金額。
②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並實際已支付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民事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職災勞保費,依法原應百分之百由雇主即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負擔,惟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負擔而自上訴人之薪資中予以扣抵繳納,該職災勞保費係由上訴人百分之百繳納負擔,此業經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不爭執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不得就上訴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包括: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部分)予以抵充。原審認為為雇主縱未負擔繳納職災勞保費,仍得抵充勞工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其法律見解,違背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廢棄改判。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
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擔任切管工作員,負責操作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廠房內之雙切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操作雙切機時,右手遭切及,致使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已殘缺,無名指、小指亦喪失機能。㈡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含醫藥費八千八百零三元及看護費用六萬零九百元)。㈢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協議,依九十一年五月份扣除案發日,以五月份案發日前上訴人所領之工資總額,除實際工作日數所得之數額,為原領工資。㈣上訴人於案發日前每日平均工資為八百零五元。㈤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在工資部分(即傷病給付部分)為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給付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一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殘廢給付部分則為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合計上訴人已領取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情,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原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外包商吳永嘉所僱用,因
吳永嘉承包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之工作,故上訴人之勞健保自八十六年間,即加入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而雙切機原亦為吳永嘉所有,一直由上訴人操作,至八十八年間,吳永嘉因經營不善倒閉,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接續僱用,而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買下雙切機後,仍交予上訴人操作,故至發生事故前,上訴人已操作該雙切機達五年之久,有無危險性及是否會在操作時發生故障,上訴人最為熟知。
(二)、本件雙切機已有防護罩裝置,不定時會有電機公司派員檢查維修,事故
發生前五日,負責機台維修之源豐自動控制電機有限公司曾派員檢查維修,汰換老化電線外皮,一切正常後始交予上訴人操作,故上訴人稱該雙切機在事故發生前一天已發生故障,顯有不實。而上訴人所舉勞檢所函,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近八個月後(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勞檢所投訴,該所對上訴人所作之答覆,並非在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即經勞檢所告知有違反法令之情。況且勞檢所初檢時,係認該雙切機未設電氣開關箱、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開關箱未設面板,命被上訴人巧鋼公司限期改善,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已改善並經複檢通過,而雙切機前開缺失與上訴人操作時遭雙切機切斷手掌,並無直接關係,縱有該三項缺失存在,僅可能造成員工不慎觸電之危險,並不致使操作員遭雙切機切斷手掌,即上訴人之手掌遭切斷,與雙切機前開缺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該雙切機平日即有電機廠商不定時維修檢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更有負責幹部隨時巡視注意及保養,其安全性並無虞慮,且依該雙切機之操作,其鋸台於鋸管時係上下一直線運作,換言之,真正具危險者,乃鋸台在上下一直線運作時之範圍,按該雙切機係全自動化,鋸管時操作員僅需將材料由後方推管進入前方之擋點定位,然後按下開關,該機台即自動將材料夾入鋸台,鋸台即自動由上而下切斷鐵管,操作員之手無需靠近鋸台之鋸片,且在推管進入鋸台擋點定位時,手部亦不可能遭捲入,故操作員之手不可能伸入鋸台夾具內而遭鋸台鋸到,上訴人操作該機台已五年之久,不可能不知情,除非係操作當時,因精神慌忽不小心將手伸入,始可能發生遭切斷手掌之情事。經查事故當日,上訴人工作至早上十時許,向同事黃勢珍及組長林作賢表示頭有點暈,隨即外出買東西吃,再度回到機台工作,不久後即發生本事故,而雙切機在正常操作下,操作員之手實不可能伸入鋸台夾具而有遭切到之機會,故系爭職災之發生,應係上訴人當日身體不適,精神不佳,不小心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從本案經法院現場履勘後得到之結論:
⒈鋸機需按開關按鈕始會往下切斷鋼管。⒉切斷銅管後,即自動停止,並自動往上回位。⒊操作員取出切斷之鋼管時,圓鋸機係停止狀態,亦足證操作員在操作圓鋸機切割時,在推管切割及切後取成品時,圓鋸機皆處於停止狀態,操作員之手掌不可能遭切及,亦不可能遭捲入切及,唯一會發生上訴人手掌遭切到之情形者,必係在按下開關按鈕,圓鋸機往下尚未切斷鋼管時,自己或精神不濟,不小心將手伸入鋸糟內,始可能遭圓鋸機切到手,故本件純屬一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另外,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係上訴人之雇主,對於上訴人遭此職災亦表同情,自始即願依規定補償上訴人,以盡雇主應負之責,並願於上訴人治療後,依原有薪資繼續僱用上訴人,故上訴人雖受有職災傷害,其收入並不致受影響,惟上訴人竟拒絕,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曾發裕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亦利用此機會一併離職,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僅係小型加工廠,賺取微薄之加工費,上訴人竟利用職災機會,要脅鉅額賠償,實屬無理。
(三)、上訴人於勘驗時陳稱:㈠「案發時,我伸手進夾具拿成品,機器就往下
切,我當時不記得機器有沒有停,我發現時手已經被切斷了。」云云,但現場履勘時,經當場操作該切管機,如未觸動按鈕開關,雙切機係處於停止狀態,不可能切到手,故上訴人所述,實不可能發生,應係上訴人在雙切機往下切割時,將手伸入所造成。㈡「案發時前幾天機器有換電線,沒有手按,沒有腳踩,機器也會動,案發時擋點是固定不會移動的,所以要用手進入拿成品,案發前一天這台機器有故障,所以我工作半天而已。」云云,查本件切割機確於案發前五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更換電線,證人黃澄源亦證稱:「當時電線有硬化,電線有來換新,當時是沒有漏電的情形,我維修時原告有在場,機器的開關接點壞掉沒有辨法運轉,經替換後才能夠運轉,如果手按開關或是腳動開關短路的話,也會造成機器運轉,一般來講電線如果破裂或是漏電機器會短路運轉,但是系爭機器每次來檢查時,用三用電表檢查都沒有漏電。」可知電線如果破裂或漏電機器會短路運轉,惟該機器電線在案發前,已換新並無破裂情形,且該機器每次檢查時都沒有漏電,故上訴人稱案發前幾天沒有用手按或腳按機器也會動,應有不實。
(四)、上訴人稱案發時擋點是固定的,是不會移動的,所以要用手進入拿成品
云云,惟該雙切機之擋點可設定為固定及活動,上訴人操作該機器已五、六年,應無不知之理,擋點縱屬固定而需伸手入內取成品,該雙切機切斷鋼管時,機器即自動停止,亦不致遭機器切斷手掌。證人陳嘉文證稱:「系爭圓鋸機(即雙切機)雖然有護蓋,但是維護不足,鋸齒與夾鋸間還是有缺口,依現場機器現狀來看,手只要在夾鋸裡面還是會被切到,被告如果依規定做防護,機器運作時,手伸進夾鋸裡面都是會被切到。」云云,可知本件切割機縱經檢查不符公共安全,亦係應否受主管機關處分之問題,與本件職災事件無關,從而上訴人受傷應純屬職業傷害,難謂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責任。
(五)、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償上訴人之陳述:
㈠醫療補償: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同意補償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
㈡工資補償:應以上訴人受傷前一日實際領得之工資七百零二元,計算
其原領工資(此部分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與上訴人協議,依九十一年五月份扣除案發日,以五月份案發日前上訴人所領之工資總額,除實際工作日數所得之數額,為原領工資)。
㈢殘廢補償:上訴人之傷害,係右手掌第二指截肢及第三指骨頭切除,
其手指缺損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障害項目第七十三項殘廢等級第十級「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雇主應給付二百二十日之平均工資,且上訴人係手指殘缺而非殘廢,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百分之五十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四百二十天之平均工資無理由。
㈣資遣費:上訴人請求資遣之事由有二,一為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二為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無法繼續在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工作,對此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僱用上訴人,但未說明要如何安置適當之何項工作,並提供必要之輔助設施云云。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資遣費計算之金額包括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已向上訴人表示俟其治療後,仍願繼續僱用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受手指殘缺之傷害,其上肢功能並未喪失,如上訴人不願繼續從事原工作,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可安排其從事行政工作或管理人員之工作。另外,上訴人遭職災至今,皆未前來領取規定之工資,非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按規定補償,況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已同意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工資,故上訴人實無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自無需再考量其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之問題。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首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再連帶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論。被上訴人認實無過失,蓋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主張之事實,均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主張,該等事實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及訊問證人後,已詳實調查而認被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實無由再空言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無過失之存在,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㈡次就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已抵充之部分工資、殘廢補償及資遣費
論。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為據,然查該判決並未被檢擇為判例,自無拘束往後類似案件之效力,況其所持見解,非無疑義,故始未經頒為判例,鈞院審酌時,應可不加以援用。查雇主分擔勞工保險費之比例,屬強制性之法定責任,此責任之履行與否,與雇主主張勞工保險給付之額數抵充其應補之額數,係屬二事,並無關聯,尚不得由上訴人執之以拒絕被上訴人之抵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再行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追加工資補償部分,因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已終止,此追加部分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擔任切管工作員,負責操作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廠房內之雙切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操作雙切機時,右手遭切及,致使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已殘缺,無名指、小指亦喪失機能。㈡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含醫藥費八千八百零三元及看護費用六萬零九百元)。㈢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協議,依九十一年五月份扣除案發日,以五月份案發日前上訴人所領之工資總額,除實際工作日數所得之數額,為原領工資。㈣上訴人於案發日前每日平均工資為八百零五元。㈤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在工資部分(即傷病給付部分)為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給付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一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殘廢給付部分則為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合計上訴人已領取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資料一份、澄清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二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係因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所供予上訴人操作之雙切機故障,且無安全護罩、雙手式安全按鈕及鋸齒接觸等預防裝置,致上訴人於操作中機器故障切及上訴人之手,以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機器並未有故障之情事,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上訴人於操作中,將手放置在鋸台,並不慎誤觸開關而遭鋸及,其與機器是否設置安全護罩、雙手式安全按鈕及鋸齒接觸等預防裝置無關等語。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受傷害,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及資遣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得否抵充其職災請求之金額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操作之雙切機,於職災發生前一天,有發生漏電故
障,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請電機公司派員修理,但未修復妥當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機器漏電故障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且證人黃澄源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到場結證:「...系爭機器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有來維護過電路,當時電線有硬化,電線有換新,當時沒有漏電的情形,我維護時原告(即上訴人)有在場,機器的開關接點壞掉,機器沒有辦法運轉,經我替換之後,才能夠運轉,如果手按開關或是腳動開關短路,也會造成機器運轉,一般來講,電線如果破裂或漏電,機器會短路運轉,但是系爭機器我每次來檢查時,用三用電表檢查都沒有漏電。」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所提黃澄源請款單及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之轉帳傳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案發前其有請人維護機器,但機器沒有漏電短路之情事,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勞檢所業已派員檢查及詢問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員工林作賢
,證實被上訴人巧鋼公司確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之事實,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操作雙切機深入鋸片與夾具中間取料時,機器故障誤而切傷上訴人之手云云;惟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雙切機,並依職權向勞檢所函調該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之報告書,該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之切管組長林作賢稱:「...該機台曾因電源配線不良,於發生數日前更換電源配線後,當時鋸切作業正常無異狀」等語,顯見上訴人主張林作賢曾向檢查人員表示系爭機器有漏電故障乙節,應無可採;再依上開檢查報告書記載,經勞檢所檢查結果,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對金屬加工用之圓盤鋸,雖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惟鋸輪與夾具間仍有缺口防護功能不良、圓盤鋸機電氣開關未有防止接觸帶電部位之電器箱等設施、線頭裸露、圓盤鋸馬達外殼電氣設備應設接地線等,均未記載系爭雙切機有漏電自行啟動之情事,上訴人引用此報告書指稱,案發日確係因機器漏電自行啟動而傷及其右手,尚屬無據,應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案發前一天,即有漏電短路自行運轉,上訴人係因機器漏電短路自行運轉而遭切及右手之事實,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雙切機,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本應設置安全護罩、雙
手式安全按鈕及鋸齒接觸預防等合乎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裝置,然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為裝置,乃事發時上訴人之手未能因該等預防裝置之作用,而免於遭機器切割,以致遭受傷害;惟經原審履勘系爭機器,並命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人員操作,其操作過程為「先把擋點推至定位,再把鋼管推到擋點固定,再按開關按鈕,機器從上往下切,切割完鋼管時,機器停止,並往上回位,再把切斷之成品取出,而機器必須按鈕才會往下切割,切完則自動停止」、「經比對原告所提之現場機器照片,勘驗之機器沒有腳踏開關,且現場機器已加裝護套」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另參諸上訴人之陳述:「案發時我伸手進入夾具拿成品,機器就往下切,我不記得當時機器有沒有停止,我發現時手已被切斷」等語,足見系爭機器於切割完成後即會停止並回位,以利工作人員將手置入鋸槽而取出切割後之成品,本件上訴人之手係鋸槽內被切割傷,顯見上訴人應係於欲取出成品在鋸槽內切傷。又系爭機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漏電短路自行起動之情事,且案發時僅上訴人一人操作系爭機器,在機器無故障,且上訴人一人獨自操作下,上訴人手遭切傷,應係上訴人於置手入槽欲取出成品時,自行誤觸機器開關,以致機器起動而於鋸槽內切傷其右手無誤。
㈣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就系爭金屬加工用之雙切機,所設置之鋸齒接觸預
防裝置,因鋸輪與夾具間仍有缺口防護功能不良,雖如前述,惟本件上訴人之手係置於鋸槽內為機器所傷,而該鋸槽本系置放鋼料以供鋸齒切割之處,上訴人之手置於鋸槽內,縱使設有完善之圓盤機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上訴人置於鋸槽內之手仍會遭鋸齒所傷,顯見上訴人之手傷根本無法因鋸齒接觸預防設施之裝置而免除,參諸證人即上述勞檢所負責檢查之承辦人員陳嘉文於原審履勘時到場陳稱:「...依照被告(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現場機器現狀來看,手只要在夾鋸(即鋸槽)裡面,手還是會被切到,即使被告依規定作防護,如果機器運作時手伸進夾鋸裡面,還是會被切到。」等語,更加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手傷,並不能因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設置完善預防接觸裝置與否而免除,足見上訴人所受之切傷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設置完善預防接觸裝置無關,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之機器未設置完善預防接觸裝置而遭切傷云云,應無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是否設置完善預防接觸
裝置間,既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稱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依相關法令設置完善預防接觸裝置云云,即與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係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屬當然。
㈥綜上,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器於案時有漏電自行運轉之情事,而上訴
人係在機器正常運作中受傷,且受傷時僅上訴人一人在場操作,顯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其於操作中,將手置入鋸槽,不慎誤觸開關所致,並非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所提供予上訴人施作之機器故障所造成。又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是否設置完善預防接觸裝置,亦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述之醫藥費、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慰撫金等,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之員工,於工作中遭受職業災害,上訴
人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給付必要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醫療補償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應補償醫療費用,合計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含醫藥費八千八百零三元及看護費用六萬零九百元),此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所同意給付而不加爭執(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
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有爭議,而同意用案發當月實際所領之工資總額,除以實際總工作日數之平均數為原領工資,已如上論,則依上訴人所提附卷而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所不加爭執之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二十四日,計工作二十日,所得為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每日平均所得為一千五百十三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每日為一千五百十三元。
②另關於醫療期間,應以事發當日為起算日,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不列入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起算日應自事發當日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人治療後經審定為殘廢之日,上訴人原主張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嗣追加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有上訴人所提殘廢診斷證明三份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所不加爭執,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即事發當日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合計為七百二十七日,乘以上述上訴人每日之原領工資一千五百十三元,即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補償工資之總數額,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巧鋼公司關於工資補償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
㈢殘廢補償部分:
①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業經診斷為殘廢,且上訴人因職災致右手指受
傷其殘廢之等級,業經勞保局核定達第九級殘之程度,有勞保局核定通知書、殘廢診斷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依給付標準表第九級殘應補償之天數為二百八十天,職災增加百分之五十即四百二十天。
至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辯稱上訴人僅有手指殘缺而未符合殘廢要件,不得加計百分之五十,實無可採。
②上訴人發生災害前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八百零五元,此為被上
訴人巧鋼公司所不加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醫療補償、工資補償
及殘廢補償之總額,合計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即69、703+1、099、951+338、100=1、507、754)。
(三)、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其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固應予扣除抵充之,但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職災勞保費,依法原應由雇主即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負擔,惟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負擔而自上訴人之薪資中予以扣抵繳納,該職災勞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負擔,此業經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不爭執在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尚不得就上訴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包括: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部分)予以抵充,要屬當然。
(四)、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職災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對雇主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之勞工得終止契約。」又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至九十二年三月
十四日止,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按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此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所不加爭執,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有違法令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應可認定;再者,上訴人之右手手指已殘廢,其工作能力大減,不能適任原來切割鋼管之工作,已屬無疑,而被上訴人巧鋼公司雖辯稱:其有提供上訴人適當之工作,惟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具體表示要如何安置上訴人適當之工作科類,並提供工作必要補助設施,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終止,要可認定。又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後,自得依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資遣費,自屬當然。
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擔任切管工作員,負責操作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廠房內之雙切機,並提出前述勞工保險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巧鋼公司雖否認上訴人之受僱期間,辯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方受僱於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惟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任職,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五年又八個月,依法可請求之平均工資基數,為五又三分之二個月。
㈢又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按件計酬之員工,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巧鋼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每日平均工資為八百零五元,此為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所不加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為主張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自堪認定。基上,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五又三分之二月平均工資,合計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即五又三分之二月乘每月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㈣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終止,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資遣費,惟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就系爭資遣費,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部分,固不足取,但上訴人基於勞基法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請求:㈠醫療補償: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㈡工資補償: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㈢殘廢補償: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㈣資遣費: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經原審審理結果,其中上訴人提起上訴即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為:㈠殘廢補償之等級及補償天數之差額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㈡原審將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包括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共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予以抵充扣除部分,及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工資補償,共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此部分之請求合計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至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即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被上訴人巧鋼公司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既已確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經查:
(一)、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原審僅准許二
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提起上訴而請求廢棄改判,自屬有據。
(二)、本件上訴人之職災勞保費,依法原應由雇主即被上訴人巧鋼公司負擔,
惟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未負擔而自上訴人之薪資中予以扣抵繳納,該職災勞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負擔,被上訴人巧鋼公司尚不得就上訴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包括: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部分)予以抵充,已如上論,則原審認為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應予抵充扣除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違,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合計四百三十四天之工資補償,經計算每日原領工資一千五百十三元,合計為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但上訴人僅請求四百三十三天,共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上開殘廢補償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原審予以抵充扣除之金額二十八萬
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㈠狀關於該部分請求之金額,係記載為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迨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民事更正後上訴理由㈠狀始又擴張為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各該書狀之繕本均經本院當庭送達由對造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在案,則上訴人就該追加之工資補償部分,其中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則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當然。
(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巧鋼公司應再給付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
及其中:㈠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㈡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㈢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請求關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為追加請求,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B1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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