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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勞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原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裕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台中站擔任駕駛員乙職,詎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遭統聯公司非法解雇後,經伊訴請確認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確認判決),是未有其他終止事由發生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前案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仍應繼續存在。而僱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因前案確認判決確定後,伊向上訴人公司電詢履行義務惟無結果,故因上訴人公司無故不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伊依法仍得請求薪資,則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前案判決確定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之薪資總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四十三元(平均薪資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則平均日工資計算式為57,071元+63,861元+57,999元+67,623元+67,578元+62,118元/182日=2,067元,此可參照前案確定判決之計算,上開期間總日數共計為三百二十九天,計算式為13+31+30+31+30+31+31+30+31+30+31+10=329日,總薪資為329日×2,067元=680,043元)。又上訴人公司於前案判決後,復不給付伊應得之薪資,伊不得已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函予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受函後亦同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終止該勞動契約。伊乃因上訴人公司無故非法解雇後,為圖生計另覓良職,加以事實上無法回復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應合法繼續而出現存續障礙之原因乃出於上訴人公司之非法解雇,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致契約終止,且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伊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伊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預告解雇之工資及資遣費,伊願減縮僅請求資遣費。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共計六年八個月,以工作一年應給付一個月之資遣費,則上訴人公司共應給付伊六又三分之二個月之資遣費,每月薪資以六萬二千零一十元計(計算式為2,067元×30日=62,010元),被告共應給付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62,010×6+62,010×2/3=413,400元)之資遣費。又伊遭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在先,復遭拒絕給付報酬在後,而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伊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與伊應得工資額相同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㈠上訴人公司固應給付己○○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薪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件己○○之本俸為計算工資之基準,其薪資明細內之差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等屬於伊所發之獎勵性給付或非經常性給與本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另因劉某實際未上班,亦不得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給列入工資範圍,是以其縱有薪資請求權,得請求者僅為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之薪資本俸計算為12,602元+12,602元+11,179元+12,602元+12,195元+12,602元=73,782元,73,782/182日=405元,405元×329日=133,245元) 。另己○○訴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薪資,前經前案確認判決確定,並業由伊依法給付,惟查劉某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轉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是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期間其向國光客運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利益計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應屬不當得利,伊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又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轉向國光客運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利益計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亦應予以扣除(其計算式為43,136元×13/28日+52,406元+37,326元+41,430元+43,015元+50,725元+51,790元+44,836元+46,452元+46,228元+43,314元+37,828元×10/31日=489,752元,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為42,330/365=116元,116元×329日=38164元,489,752+38164=529,457元) 。㈡伊公司於收受前案確定判決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函請己○○應於同月二十一日到伊公司上班,並與之洽定給付所欠報酬之金額及日期,惟己○○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加保於國光公司,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要旨所示之法則,已屬自動離職,其復於伊公司發函請其到伊公司上班後,拒不上班,復發函聲明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經伊公司予以同意,兩造乃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薪資及資遣費,亦屬違背誠信原則,顯無理由;㈢上訴人己○○經伊公司解僱後,雖前案確定判決認伊解僱為不合法,伊公司仍應給付該做期間之薪資,惟己○○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伊公司自應給付薪資,對之即無損害之可言,其仍於請求給付薪資之外,另外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統聯公司應給付己○○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薪資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資遣費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但應扣除前案所命給付薪資期間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在國光公司所取得之薪資依序為三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及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而己○○所為損害賠償之為無理由,而為兩造各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命統聯公司應給付己○○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己○○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統聯公司應再給付伊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統聯公司負擔。統聯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己○○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受雇於統聯公司台中站擔任駕駛員乙職,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遭統聯公司解雇後,經其訴請確認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該確定判決並命統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該段期間之薪資,惟於統聯公司尚未給付上開所欠薪資前,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函,以統聯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聲明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統聯公司收受該函後,亦發函同意兩造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己○○乃於遭統聯公司解僱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轉任職於國光客運公司,並受領國光客運公司之薪資至今等情,業據上訴人己○○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號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且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訴人己○○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於其應給付上訴人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己○○經解僱後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期間之薪資乙節,不予爭執,惟以上開各情置辯;上訴人己○○對於其任職國光客運公司所受領之利益應予扣除乙節亦不爭執,惟主張應給與應扣應基於同一標準,是兩造之爭執要旨厥在於:㈠上訴人己○○任職後統聯公司之薪資究為多少?其得向統聯公司請求之薪資報酬究為多少?㈡上訴人己○○轉任職於國光客運公司所得之利益應扣除者為多少?㈢上訴人己○○得否再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以遭僱主統聯公司非法解僱為由,向其請求損害賠償?㈣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究為上訴人己○○以僱主統聯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予以終止,抑係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己○○轉任於國光客運公司,是否屬於自動離職?其得否向統聯公司請求資遣費?等項。茲分別審究如后:

㈠關於上訴人任職統聯公司之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己○○主張其平均工資於另

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自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日平均工資二○六七元為準,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前案兩造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列為重要爭點,並為適當之攻防,故該確定判決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關於上訴人己○○之平均工資自應另加審認,而主張應以其本俸為計算,且依己○○之薪資明細內之差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等屬於統聯公司所發之獎勵性給付或非經常性給與本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另因其實際未上班,亦不得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給列入工資範圍,是以其縱有薪資請求權,其日平均工資亦僅有405元 (兩造間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詳見事實欄所載)。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確定力,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以起訴或反訴

主張之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者為限,未經以訴或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或未經表現於主文判斷者,則無確定力,是僅於判決理由所判斷非訴訟標的之事項或爭點,則無確定力及可言。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就爭點效固揭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標的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應解為在此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之旨,惟以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而經兩造為充分之言詞辯論,而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者為限。查上訴人己○○於前案固向統聯公司請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之薪資而獲勝訴之判決確定,惟統聯公司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第二四號民事事件中,對於上訴人己○○所主張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爭執(見該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第二十六頁),則當時兩造並未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列為重要爭點,並為適當之攻擊防禦,本件統聯公司既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加以爭執,並提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院自不受前判決理由之拘束,仍得加以審酌核計。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定有明文。又工資認定之重點,應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參照),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於前案確認判決所提之解雇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六個月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薪資明細表六紙之記載,其請領薪資之各項細目中有關清潔獎金、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給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得列入工資加以計算,且本院審酌上訴人己○○之本俸甚低,只有12602元 ,若統聯公司之抗辯即其之薪資明細內之清潔獎金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因上訴人己○○實際未上班,亦不得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給列入工資範圍,則將導致低於法定平均工資之不合理結果,是統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⒊至差旅費依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不得列入工資計算;另ISO

安全獎金,乃統聯公司所給予之獎勵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此參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三、四、五月均未領取可以佐證,是統聯公司抗辯差旅費、ISO安全獎金不得計入工資範疇,自屬有據。是依前述,本件上訴人己○○之日平均工資應以1817元計算為合理。(扣除差旅費、ISO安全獎金後,計算式為:(45391元+56098元+49729元+61243元+61703元+56488元)/182日=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僱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勞簡上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未有其他終止事由發生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前案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仍繼續存在,期間之總日數為 3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己○○於該段期間自得向統聯公司請求報酬,其金額計為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上開期間總日數共計為三百二十九天,計算式為13+31+30+31+30+31+31+30+31+30+31+10=329日,總金額計為329日×1817元=597793元)。

㈢上訴人己○○另主張其遭統聯公司非法解雇在先,拒絕給付報酬於後,使其生計

突遭中斷,經濟陷入困境,致受有損害,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其自得向統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統聯公司同意於給付工資之部分,不再主張扣除其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即不再主張該項損害賠償,如統聯公司仍堅詞主張扣除轉服勞務之所得,則其主張統聯公司應依法給付損害賠償並主張該金額為其因統聯公司之勞動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語。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己○○係主張遭統聯公司非法解僱後之損害賠償,與上開條文並不相符。且其遭統聯公司非法解僱,經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確定後,則基於勞動契約上所生之法律關係,該公司所生之義務即為依法給付薪資,上訴人己○○則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該公司既應依法給付薪資,對上訴人己○○而言難謂有損害存在,且本件其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其他損害,是其主張依上開規定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

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於遭統聯公司解僱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轉任職於國光客運公司至今,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一九四七二○號函及國光客運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二)國光人字第九二一○○一九七四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國光人字第九二一○三八四三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觀之,本件上訴人己○○轉向國光客運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利益自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依前開國光客運公司之回函,上訴人己○○在國光客運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如附表所載,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轉向國光客運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利益計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自應予以扣除(其計算式為43,136元×13/28日+52,406元+37,326元+41,430元+43,015元+50,725元+51,790元+44,836元+46,452元+46,228元+43,314元+37,828元×10/31日=489,752元,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為42,330/365=116元,116元×329日=38164元,489,752+38164=529,457元) 。上訴人己○○主張其於國光公司受領之利益與在統聯公司任職期間支領之薪資項目不同者,即無庸扣取,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敍明。

㈤上訴人統聯公司抗辯,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即任職於國光客運

公司,應屬自動離職,且其於原確定判決後,伊公司即與之接洽應付所欠薪資之金額日期,並請其到伊公司上班,詎其拒未到伊公司上班,即率先發函聲明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違反誠信原則,且伊公司亦於收受其該存證信函後發函與之合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兩造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執此均可認上訴人己○○無權向伊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己○○所否認,主張其乃因統聯公司積欠其薪資未付經原審法院前案確認判決確定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統聯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等語。經查: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統聯公司乃非法解僱上訴人己○○,經前案確認判決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統聯公司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確定。則統聯公司於該段非法解僱期間內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存在,且其亦不諱言上開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上訴人己○○之報酬,其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滙入上訴人己○○之帳戶內,僅以其於滙入前即已與上訴人己○○聯絡洽定應付之金額及日期在先,並於公司內部展開作業云云置辯,並提出內部之作業簽呈資料影本為憑,惟此亦為上訴人己○○所否認,統聯公司雖舉其人事人員王志輝到庭作證,亦未能確切證明其已準備提出給付,並經上訴人己○○接受,該內部簽呈資料要只該公司之內部準備提出給付之資料,尤可認該公司於上訴人己○○以該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聲明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未依約給付報酬,則上訴人己○○於統聯公司尚未給付該薪資前,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向之表明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此有上訴人己○○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號影本乙份為證,是其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統聯公司雖抗辯於九十二年二月通知上訴人己○○復職報到出勤,惟其未依通知向公司報到,其並自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具函向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伊公司亦具函表示同意,則本件乃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以證明其通知上訴人己○○復職出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四○頁),惟該期間統聯公司仍處於未依約給付報酬之狀態,僅通知上訴人己○○復職出勤,仍無解於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是上訴人己○○未依通知出勤,並發函聲明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依法有據,且統聯公司亦具函同意其終止契約,此乃上訴人己○○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後所生之事由,統聯公司抗辯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己○○乃遭統聯公司非法解僱後,始到國光客運公司任職,尚與自動離職之情形有間,且其乃經非法解僱,且未經統聯公司依勞務契約給付報酬之情形下聲明終止兩造之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殊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綜上,上訴人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向統聯公司請求資遣費,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共計六年八個月,則統聯公司共應給付上訴人己○○六又十二分之八個月之資遣費,依前揭所示之工資計算,上訴人己○○之月平均工資以五萬四千五百十元計(計算式為1817元×30日=54510元),則統聯公司共應給付上訴人己○○之資遣費計為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54510元×6=327060元)+(54510元×8/12=36340元)=363400元〕。

㈥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案確認判決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至九十一年二十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統聯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確定,依此兩造均同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上訴人己○○轉任職國光客運公司之薪資屬不當得利應予扣除,則依附表所載,此部分統聯公司得主張抵銷扣除之金額計為三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九十一年一月份為10402元;九十一年二月份為43,136元×15/28日=23,109元,總計10402元+23109元=33511元)。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己○○得向統聯公司請求之薪資報酬經扣除其轉任職國光客運公司所得之利益後計為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己○○得向統聯公司請求之報酬為597,793元-己○○轉任職國光客運公司所得之利益為529,457元=68,336元)。另己○○得向統聯公司請求之資遣費計為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二者合計為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另應扣除兩造同意抵銷扣除之三萬三千五百十一元,總計本件己○○得向統聯公司請求之金額計為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從而,上訴人己○○以其遭統聯公司非法解僱之事實,業經上開前案確認判決確定,爰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向統聯公司給付薪資報酬及資遣費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前所示,並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己○○勝訴部分所命統聯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統聯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就上訴人己○○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依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仍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H~F0~T40附表(上訴人己○○任職國光客運公司之薪資明細,單位:新台幣元)┌─────┬─────┬─────┬─────┬───────┐│所得月份 │薪津 │獎金 │合計 │備註 │├─────┼─────┼─────┼─────┼───────┤│9101 │3097 │7305 │10402 │910124起任職 │├─────┼─────┼─────┼─────┼───────┤│9102 │12000 │31136 │43136 │ │├─────┼─────┼─────┼─────┼───────┤│9103 │15097 │37309 │52406 │ │├─────┼─────┼─────┼─────┼───────┤│9104 │12000 │25326 │37326 │ │├─────┼─────┼─────┼─────┼───────┤│9105 │12000 │29430 │41430 │ │├─────┼─────┼─────┼─────┼───────┤│9106 │12000 │31015 │50725 │ │├─────┼─────┼─────┼─────┼───────┤│9107 │12000 │38725 │50725 │ │├─────┼─────┼─────┼─────┼───────┤│9108 │12000 │39790 │51790 │ │├─────┼─────┼─────┼─────┼───────┤│9109 │12000 │32836 │44836 │ │├─────┼─────┼─────┼─────┼───────┤│9110 │12000 │34452 │46452 │ │├─────┼─────┼─────┼─────┼───────┤│9111 │12000 │34228 │46228 │ │├─────┼─────┼─────┼─────┼───────┤│9112 │12000 │31314 │43314 │ │├─────┼─────┼─────┼─────┼───────┤│9201 │12000 │25828 │37828 │ │├─────┼─────┼─────┼─────┼───────┤│9202 │12000 │30067 │42067 │ │├─────┼─────┼─────┼─────┼───────┤│91年年終獎│ │ │42330 │ ││金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