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巴拿馬商黎阿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
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因而據以申請勞工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雖經否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訴願,惟上訴人認台中市政府之否准及勞委會之訴願決定,於法有違,現正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如獲核定分期給付,即有拘束勞資雙方關於退休金給付關係之效力,是本件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自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先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義「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換言之,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動之對價,為雇主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若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因此,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規定排除於上開定義工資之外之給與,包括「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第九款參照)。按此等給付係為雇主營業上單方之目的,或為照顧員工生活所為,自不應列入工資範圍。
㈢被上訴人所舉勞委會七六台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所為函釋,將伙(膳)食費視
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係以事業單位「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為前提。換言之,伙食費是否視為工資,須以雇主是否有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決定。如果雇主係出於福利照顧或恩惠、獎勵而給與,仍非工資。此由勞委會另一函釋八五台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內容揭示是否列入工資「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觀之,並非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更是一舉推翻法律明文規定。所以,勞委會所為函釋,每出於保護勞工之意圖,但對於勞資雙方權益之兼顧,未免失衡。況且,上開勞委會之函釋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其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仍有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判時決定。
㈣在勞委會上開函釋之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四號判決即曾就伙
食費之性質及是否視為工資作成判決。判決明文指出:「伙食費為雇主對上班者所發給之一種福利津貼,相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誤餐費(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故伙食費應解為福利性質之給與,不應視為工資。上開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亦說明全勤獎金之性質為「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所發給之勉勵性獎金」,「雖全勤者相較於非全勤者所提供之勞務較多,惟員工如有一天缺勤即非全勤,即不發放獎金,是缺勤一日與缺勤多日者均不得享有全勤獎金,全勤獎金核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僅為勉勵性獎金,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
㈤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就全勤獎金及伙食費所為裁判,原審法院將被上
訴人領得之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列入工資計算,即屬於法有違。又原審於計算九十一年五月份工資時,復將毫不相關之補假津貼及加班津貼計入,更是於法無據,按該二項津貼既非勞動之對價,復屬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一月二萬二千一百元、九十二年二月二萬二千二百元、九十二年三月二萬二千百元、九十二年四月一萬八千八百元、九十二年五月一萬六千二百元。六個月一八0日工資共為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換算每日平均工資為六百七十四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零二百二十元。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生效後,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對分期給付退休金一事,上訴人未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僅單方面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將退休金分成三年三十六期給付被上訴人。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生效後,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訴訟為止,上訴人已逾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法定期限,期間為退休金事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二次,上訴人並未向主機關申請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事,僅執意分期給付退休金之事,均調解不成立。嗣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提起民事訴訟後,上訴人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一一七條:「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聲請給付勞工退休金事,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屬民事事項,自可依法判決,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補假津貼、加班津貼排除於工
資之外,係援引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反對將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補假津貼、加班津貼等列入工資項目。但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六十二號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皆將伙食費、全勤獎金等列入工資項目內。並非所有類似判決均將伙食費、全勤獎金等排除於工資項目之外。上訴人所引之判決,不適用本件判斷之參考。
㈢依上訴人於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台中地院一審民事庭答辯狀
中所附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表、本件上訴理由狀中,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分別為六十五萬一千元、六十三萬零九百元、六十萬六千六百元。足證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數額標準不一,上訴人任意變更工資計算項目,逐次遞減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數額,明顯損及被上訴人權益。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就工資所
為解釋即指出「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故給付無論以何名義行之,凡屬「經常性給與」,均應推定為工資。否則雇主必將肆意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各種獎金、津貼名義,使勞工滿足於每月實質總所得而留任,雇主則得以壓低薪資基準並減免退休金之給付,致喪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等保護勞工之立法原旨。
㈤是關於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在上訴人所提示之薪資單可證,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補假津貼、加班津貼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或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補假津貼、加班津貼均列入工資項目,並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七十萬二千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此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本件上訴人以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定分期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雖經否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訴願,惟上訴人認台中市政府之否准及勞委會之訴願決定,於法有違,現正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先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其就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得否分期給付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成立與否繫於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故本件上訴人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申請核定分期給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屬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於奇妮公司,後由上訴人公司承接部分奇妮公司之業務,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口頭告知伊辦理退休,伊乃於當日填寫退休申請書,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伊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已滿十五年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算為三十個基數,以每月基本工資二萬三千四百元計算,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總額為七十萬二千元,惟上訴人公司擅以資金調度為由,將伊之退休金分三年三十六期給付,嗣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二次協商未成,為此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柒拾萬貳仟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日起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自奇妮公司轉任時,合併計算原服務於奇妮公司之年資,對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十五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總計為三十個基數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扣除全勤獎金、伙食費及補假津貼、加班津貼等非經常性給與,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二萬零二百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被上訴人已合法退休,其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算為三十個基數,均無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否應將全勤獎金、伙食費、補假津貼、加班津貼扣除?抑或應予併入計算?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依此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㈡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
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非經常性之福利性質之給與而言,如相關費用已具有經常性者,亦即給與次數與時間上經常發生者,對勞資雙方而言該給付已具有一定之可預見性時,不論其名目為何,均應認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之要件,仍應列入工資計算。
㈢本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薪資發放通知單
所示,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五月止,每月領有全勤獎金一千元,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每月均領有伙食津貼,九十一年十二月為一千六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每月均為一千八百元。是就全勤獎金而言,係被上訴人每月無遲到、早退及缺勤情事,上訴人乃按月給付一千元予被上訴人。此全勤獎金既係以勞工之出勤狀況而發給,自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不宜認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而就伙食津貼而言,亦係每月固定發給之津貼,顯非臨時之恩惠性給與,而屬經常性給與,均應認屬工資之範疇。
㈣另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薪資發放通知單,其上前五個月
即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分別均列有各項津貼五千六百元、五千九百元、六千元、五千九百元、二千六百元,九十二年五月則無各項津貼項目,惟列有補假津貼五千九百四十元、加班津貼一千三百六十四元,顯見此部分津貼之給與,亦係每月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上述規定,無論雇主係以其他任何名義給與,仍應認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報酬,而應予併入計算平均工資。
㈤依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薪資發放通知單所載,其在該半
年之期間內所領取之工資,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薪俸額一六二00元、伙食費一六六0元、各項津貼五六00元)、九十二年一月二萬四千九百元(薪俸額一六二00元、全勤一000元、伙食費一八00元、各項津貼五九00元)、九十二年二月二萬五千元(薪俸額一六二00元、全勤一000元、伙食費一八00元、各項津貼六000元)、九十二年三月二萬四千九百元(薪俸額一六二00元、全勤一000元、伙食費一八00元、各項津貼五九00元)、九十二年四月二萬一千六百元(薪俸額一六二00元、全勤一000元、伙食費一八00元、各項津貼二六00元)、九十二年五月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薪俸額一六二00元、全勤一000元、伙食費一八00元、補假津貼五九四0元、加班津貼一三六四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其實領薪資各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二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二萬一千零三十八元、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平均工資,其數額均少於前開薪資發放通知單所載,依法自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實領薪資共為十四萬一千九百
二十五元,以六個月平均計算,其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二萬三千四百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總額為七十萬二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抗辯各節則無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日起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所陳,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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