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廣山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職災損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廣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廣山公司),原擔任擔任磨石輪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伊於操作磨石輪時,磨石輪突然斷裂,伊因閃避不及左上肢嚴重受傷,經送醫診治為「左橈骨末端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壓迫」,經行清創術等,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醫院審定為左上肢殘廢,伊受傷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左右開始恢復上班,然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廣山公司即將伊解雇,並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將伊退保,上訴人廣山公司對於其公司內磨石機之裝置設施不當,且未加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以致伊使用時,該磨石輪斷裂,造成伊嚴重受傷,上訴人廣山公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規定,伊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廣山公司就伊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伊均得請求廣山公司負責人甲○○與廣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廣山公司與甲○○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山公司所使用之本件磨石輪係向原審被告信隆五金行及苰大公司購買,且該只磨石輪,係甫安裝使用,即發生斷裂之意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審被告信隆五金行及苰大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原審被告尤文龍即信隆五金行請求部分,並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就伊所受上開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之損害,與上訴人廣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對上訴人廣山公司請求部分,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給付殘廢補償金額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等部分,原審均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被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廣山公司及甲○○則以:被上訴人應就伊等有如何之過失及如何違反法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其餘稱等係違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相關規定而導至此次事件,然查該「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稱之「法律」並不相當,故應無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伊工廠使用磨石輪工作已經有二十餘年,未曾發生過不安全事件,更不曾發生磨石輪破裂情形,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即操作該砂輪機,經上訴人等訓練及指導,何種物件可使用砂輪,何種物件一定要使用另一端之鋼絲輪,被上訴人操作以來知之甚詳,且不曾錯用,而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先經現場上訴人代理人何銘祐指示工作範圍及工作方法,被上訴人對此一事實也承認屬實,當時是指示被上訴人以砂輪磨掉「粗鐵絲(如一般家用大鐵釘粗細)」橫切面尖銳部分,何銘祐指示教導完畢後即離開,詎被上訴人違背該指示,因該磨石輪磨指示範圍外之較粗鐵絲,始致該磨石輪斷裂而受傷,此乃因其嚴重違反工作紀律及工作方法所造成,其受傷之結果與上訴人是否在砂輪上加裝護蓋完全無關,上訴人縱未在砂輪外圍安裝防護罩,僅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處以行政罰,與被上訴人之受傷未必有因果關係,本件並非上訴人甲○○親自執行職務(指操作機具,況當時上訴人甲○○根本不在現場),無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係在工作時受傷,伊已依勞保相關規定給付補償金,本件應屬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律關係,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退萬步而言,縱認伊有疏失,被上訴人僅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領殘障補償費,縱如其所受傷害之程度經鑑定已達第十一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上開標準表規定也僅能要求日平均工資之一百六十日,而非算至六十歲為止,其中還要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之金額(即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有關勞工因職業傷害,已有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規範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及範圍,既有法律明文規定,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故其請求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發生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有受領補償之請求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即屆滿二年,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使用磨石輪斷裂受傷,所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損害依序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三十萬元,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係因操作該磨石輪不當而受傷,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而據以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廣山公司,原擔任擔任磨石輪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其於操作磨石輪時,磨石輪突然斷裂,其因閃避不及左上肢受傷,經送醫診治為「左橈骨末端骨折合併正中神經壓迫」,經行清創術等,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醫院審定為左上肢殘廢。其受傷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左右開始恢復上班,然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廣山公司即將其解雇,並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將其退保,上訴人廣山公司對於其公司內磨石機之裝置設施未加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以致其使用時,該磨石輪斷裂,造成其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加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退保)為證,亦有上訴人廣山公司、甲○○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動基準法第八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第三項規定:「前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即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訂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機器具防護標準之修正前後法規節本可參,此行政命令係由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所訂定,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法律。查本件磨石輪機具,依上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七十條之規定,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惟上訴人廣山公司對該磨石機之裝置未加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以致被上訴人使用時,該磨石輪斷裂,造成受傷,上訴人廣山公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廣山公司賠償。雖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砂輪機時,不當操磨物件,以致砂輪斷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及證人何銘祐於到庭證述在卷,堪認真實,而堪認其與有過失(此適用過失相抵,詳如後述),然此亦因上訴人廣山公司疏未設置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以致被上訴人於該磨石輪斷裂造成受傷,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廣山公司自亦同俱過失責任。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雖有雇主對勞工之受傷負有補償責任之規定,惟此項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與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者不同。是發生勞工職業災害時,若雇主屬無過失,則僅需依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補償責任。若雇主有過失,則除需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責任外,尚需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是因此,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調和二者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本無排除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勞動基準法係民法之特別規定,勞動基準法既已規定雇主之補償責任,即無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餘地云云,尚非可採。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規定,公司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廣山公司負責人甲○○既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於砂輪機未設置任何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侵權行為,應與廣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廣山公司及甲○○連帶賠償其因操作上開磨石輪斷裂受傷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本件上訴人廣山公司、甲○○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事項應否准許,分述於后:
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經審定為十一級殘,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依其受傷時每月工作所得以二萬元計算,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廣山公司解雇伊起,伊至六十歲時,伊共受有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之損失(計算式如下: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滿六十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止,尚有十七年又二百二十六日。①其中第一年,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於伊起訴時均已經過,伊得請求二十四萬元。②其他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止,共十六年又二百二十六日,依霍夫曼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1.980836+《0.555556×( 226/365)》】×240000=0000000。③伊得請求三百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24000+0000000=0000000 。依喪失勞動力比率,伊得請求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845=0000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經給付伊殘廢補償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伊尚得請求上訴人廣山公司給付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廣山公司期間,每月薪資以二萬元計算乙節,此為上訴人廣山公司所不爭執(參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經原審法院函囑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規定為『上肢機能障害』障害項目為88,殘廢等級七,喪失勞動能力 69.21%」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一七四三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依此鑑定結果,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係殘廢第六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六.九,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數額尚未逾依此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六.九並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勞動損失之數額,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嚴重,終生殘廢,造成謀職之困難,面對一家之生計,痛苦實難言論,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惟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其因而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之請求為適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本得請求上訴人廣山公司、甲○○等人自應連
帶賠償之數額計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肇因於上訴人廣山公司、甲○○等人疏未設置必要之防護設施外,亦緣於被上訴人在現場工作時操作錯誤之自身疏失,此為證人何銘祐供證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其對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本院參諸事故發生過程,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因認被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2=6992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定時效期間為二年(另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二年之時效),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準此,本件事故雖發生於00年0月000日,然計算二年時效,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時,始滿二年,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並未逾二年期間。是上訴人廣山公司、甲○○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廣山公司、甲○○等人應連帶賠償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二人連帶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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