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審原告)
上 訴 人 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於對造上訴人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已服務十四年,詎高林公司欲規避伊屆齡退休後之退休金,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伊上完大夜班,於早上八時許下班時,告知伊已被開除,且沒收伊之員工打卡機卡片,使伊無法打卡正常上下班,伊於當日夜裡十二時及隔日即六月二十七日夜裡十二時前往該公司準備工作,均為該公司所拒,並僅告知隔日即六月二十八日再到公司索取「開除單」即可,但經伊按時前往索取「開除單」,高林公司之行政人員因不明就裡,而不敢交付。本件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遭高林公司告知開除即解僱暨拒絕伊之上班時,伊並即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伊之權益聲明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當場再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高林公司違法將伊解僱,自應給付伊一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資遣費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即令其非合法解僱伊,但其不准伊入廠工作,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伊之權益,經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伊依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高林公司發給資遣費。另高林公司短付歷年例假日未休工資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二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予伊,又伊之工作係同時照顧五十台織布機之運轉,工作過程中材料即胚布發生之正常損害,應由雇主負擔,高林公司卻於薪資表上明列扣減胚布費用,合計為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其自應返還予伊,以上總計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等情,爰依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高林公司給付伊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高林公司則以:㈠上訴人甲○○係擔任伊公司紡織機操作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其為求工作績效,擅自更動機器之計數碼表,經公司幹部即公司負責人之女兒高季伶發現,予以糾正,而發生爭執,甲○○乃於當日下班時向公司會計表示其不願繼續工作,並即不再返回工作,嗣經伊公司行政人員電話催促其返回工作,其仍拒不返回,伊公司始於同年七月三日辦理退除甲○○在伊公司之勞、健保。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高季伶僅係一般行政人員,並無解僱勞工之權利,本件係甲○○自動不願繼續工作,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甲○○自不能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又本件係甲○○不願返回公司上班,伊公司亦無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其主張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而聲明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亦無所據。㈡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答辯狀所附之工資表影本,甲○○曾表示對之無意見,而依上開工資表記載之內容所示,伊公司均有按月依其加班之日、時數給付加班費,而該加班費乃包括其請求之例假日、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資及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在內,而統稱為加班費。據此,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給其例假日、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資及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計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其主張伊公司尚應給付上開部分之加班費,顯無理由。㈢按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其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雇主之損失,雇主請求勞工賠償,本無違法或不妥之處,本件關於扣減胚布損害之費用,伊公司之受僱人員新進時,即已告知有此規則,並行之有年,並為上訴人甲○○所自認,其復主張應予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
女兒高季伶並無權利解僱上訴人甲○○,且上訴人公司如係非法解僱上訴人甲○○,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雙方之勞僱契約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甲○○執此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㈡上訴人公司與勞工間扣減胚布費用之約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甲○○請求予以返還為無理由;㈢上訴人甲○○請求加班費,於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高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在原審其餘之訴。甲○○就其餘加班費之請求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而就上開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返還扣減胚布費用之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高林公司應再給付伊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高林公司負擔。高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兩造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於高林公司擔任擋車員即紡織機操作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該公司負責人女兒高季伶發生爭執,甲○○即要求高林公司給付資遺費及開除單,但均為高林公司所拒。嗣高林公司行政人員曾以電話詢問甲○○是否回公司上班,而甲○○則因主觀上認為已遭公司解僱之故,未返回公司上班,高林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辦理退除甲○○於該公司之勞保、健保。
二、甲○○平日工作時數,每天係八小時。針對八十七年之特別休假,兩造同意以十四天休假,九十二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兩造同意以十天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
三、對於每一年度之月薪、時薪之計算方法,同意以高林公司所提薪資表之實領金額,按年加以計算總額,除以十二,充當該年月薪,再除以三十,充當該年日薪,再除以八,充當該年之時薪。八十七年度部分,以九月份到十二月份四個月加以計算即可,九十二年度部分,則以一月至六月之薪資加以計算即可。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高林公司有無合法終止與甲○○間之勞務契約?高林公司是否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損害勞工甲○○之勞工權益,甲○○據此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甲○○依上開情形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
二、甲○○所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加班及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加班費,應如何計算?高林公司所提出之薪資表內記載之加班費,是否已包括上述之加班費給付在內?
三、甲○○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以薪資請求權為依據,請求高林公司給付其薪資表上遭扣減「胚布」費用,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止總計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
陸、本院判斷:
一、就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資遣費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部分:㈠按雇主於①歇業或轉讓時,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
月以上時,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時,⑤勞工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以上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⑥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屬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得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未按上開所定預告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並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明定,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依此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並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所明定。是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故如無上開法律規定勞動契約已依法終止之情形,而係勞動契約因不合法終止而仍繼續有效存在之情形,斯時,勞僱雙方間僅得依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依契約或依法解決雙方間之勞務與報酬給付問題,就我國法而言,勞工尚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權利可言。
㈡查依上訴人甲○○所主張,乃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高林公司負
責人之女兒高季伶發生爭執,高季伶遂表示其已遭開除,命其不用再去公司上班,嗣上訴人甲○○之打卡亦經取走,使其無法打卡,遂認其已遭高林公司解僱。惟查證人高季伶雖為高林公司負責人乙○○之女兒,但只係公司之新近人員,並非公司之代表人,乃無權解僱勞工,已據證人高季伶、乙○○及高林公司之廠長高清山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即上訴人甲○○亦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進入公司,詢問公司負責人乙○○其是否已遭公司開除乙事,乙○○表示其未遭公司開除。另證人即高林公司之行政人員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供證其奉公司之命曾打電話請上訴人甲○○回公司上班,但甲○○表示老闆不讓其上班,因此未回去上班等情甚詳,並為上訴人甲○○在原審及本院所是認。綜上可知,上訴人甲○○主張其已遭公司解僱乙節,尚無可採。且其情形,均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甲○○殊無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暨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之餘地,其依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按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所明定。查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女兒高季伶發生爭執後,高季伶即表示其已遭公司開除,不用再去上班,隨即上訴人甲○○之打卡亦遭取走,而無法打卡上班,而平時其乃由公司派車接送上下班,同月二十六及二十七日公司則未派車接其上班,其乃請伊兒子即證人丁○○騎機車載其到公司上班亦遭拒等情,迭據上訴人甲○○陳述甚明,相關情節,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相符,上訴人公司不否認平時係公司派車接送甲○○上下班,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則未派車接其上班之事實,堪認上訴人甲○○所述高林公司於其與高季伶發生爭執後拒絕其上班之事實為可採,是高林公司顯已屬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勞動契約並已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又上訴人甲○○於上述上班遭拒之情形下,確曾表示其已不再到公司上班公司應發給資遣費之事實無訛,為上訴人公司所自認,是上訴人甲○○主張其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明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乙節,堪以採信,則其依此請求上訴人高林公司按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即屬依法有據。次查,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至六月在高林公司實領之工資,依序為三四四七二元、三二七三三元、四五八一八元、二八八二四元、二八九八四元、二六三一○元,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故其九十二年一至六月之平均月薪為三二八五六‧八三元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上訴人甲○○請求資遣費書狀中所為該平均月薪為三九八二五元之主張,則屬無據。而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年資為十四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上訴人公司應按三二八五六‧八三元發給十四個月之資遣費,計為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從而,上訴人甲○○請求高林公司發給資遣費於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每日加班一小時之加班費部分:㈠本件甲○○係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例假日未休及每天加班一小時之薪資,而其係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其所請求者,即係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甲○○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回上訴人公司處工作)止之加班費。然查勞動基準法就每週工作時數之問題,於八十九年間有重大修正,故本件上訴人甲○○之請求,即有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按上訴人公司亦執此為辯)。而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且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該每週工作時數之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又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故上訴人甲○○請求有關之加班費,須以九十年一月一日為基準點,而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所同,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平日工作時數,每天係八小時。而針
對八十七年之特別休假,兩造同意以十四天計算,九十二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兩造同意以十天計算甲○○之特別休假工資,至於其他年度之特別休假,依法於八十八年有十五天,八十九年有十六天,九十年有十八天,九十一年有十九天。而有關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例休假日數,經計算後有二十一天;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每年有七十一天;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止,則有三十七天。至於甲○○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之實際工作日數,則依上訴人公司所提每月工資表所載日數即可得知,並可藉以換算其每年實際工作日數。而本件上訴人甲○○各年度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實際工作日數及實領薪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又對於每一年度之月薪、時薪之計算方法,兩造同意以上訴人公司所提薪資表
之實領金額,按年加以計算總額,除以十二,充當該年月薪,再除以三十,充當該年日薪,再除以八,充當該年之時薪;八十七年度部分,以九月份到十二月份四個月加以計算即可,九十二年度部分,則以一月至六月之薪資加以計算即可。則依上開方式計算後,上訴人甲○○各年度之平均月薪、日薪及時薪,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即,⒈就平均月薪而言,八十七年度為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三點二五元、八十八年度為五萬零二百五十六點八三元、八十九年度為五萬三千六百一八點零八元、九十年度為四萬五千零五十六點三三元、九十一年度為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點八三元、九十二年度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六點八三元;⒉就平均日薪而言,八十七年度為一千四百八十二點四四元、八十八年度為一千六百七十五點二三元、八十九年度為一千七百八十七點二十七元、九十年度為一千五百零一點八八元、九十一年度為一千三百七十七點七九元、九十二年度為一千零九十五點二三元;⒊就平均時薪而言,八十七年度為一百八十五點三一元、八十八年度為二百零九點四0元、八十九年度為二百二十三點四一元、九十年度為一百八十七點七三元、九十一年度為一百七十二點二二元、九十二年度為一百三十六點九0元。
㈣本諸上揭所述之事實,計算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如附表四):
⒈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部分:
按依上揭說明,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本件上訴人甲○○平日每天工作八小時,自無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延長工時加班工資之可言。故其所得請求者,應為該段期間例休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上訴人公司原本應加倍給與,然未加倍給與之差額。
茲分別計算如下:
⑴八十七年度部分:
①例休假部分:
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上訴人甲○○應工作日數一百零一日,實際工作日數一百一十七點五日,例休假應休未休日數十六點五日,合計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二萬四千四百六十點二六元(16.50×1482.44=24460.26)。
②特別休假部分:
八十七年度上訴人甲○○特別休假,兩造同意以十四日計算,則其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二萬零七百五十四點一六元(14 ×1482.44=2446
0.26)。⑵八十八年度部分:
①例休假部分:
八十八年度全年上訴人甲○○應工作日數二百九十四日,實際工作日數三百二十六點五日,例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三十二點五日,合計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四點九八元(32.50 ×1675.23=544
44.98)。②特別休假部分:
八十八年度上訴人甲○○特別休假,兩造同意以十五日計算,則其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點四五元(15 ×1675.23=25
128.45)。⑶八十九年度部分:
①例休假部分:
八十九年度全年上訴人甲○○應工作日數二百九十五日,實際工作日數三百四十七點八八日,例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五十二點八八日,合計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九萬四千五百一十點八四元(52.88 ×1787.27=94510.84)。
②特別休假部分:
八十九年度上訴人甲○○特別休假,兩造同意以十六日計算,則其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六點三二元(16 ×1787.27=28
596.32)。⒉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部分:
依上訴人公司所述自九十年度起所實施之工作方案係每日工作七小時,每週工作四十二小時,藉以因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修正。而本件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公司每日之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甲○○每一工作天均延長工作時間一小時,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每一實際工作天,就延長工時一小時部分,均得請求上訴人公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之薪資。至於該段期間例休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上訴人公司原本應加倍給與,然未加倍給與之差額,上訴人甲○○自亦得請求之。茲分別計算如下:
⑴九十年度部分:
①延長工時加給部分:
九十年度全年上訴人甲○○計實際工作日數三百二十六點八七日,其於該年度之時薪為一百八十七點七三元,故其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發之延長工時加給為二萬零四百五十四點四四元(326.87 ×187.73 ×1/3=20454.44)。
②例休假部分:
九十年度全年上訴人甲○○應工作日數二百九十四日,實際工作日數三百二十六點八七日,例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三十二點八七日,合計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六點八0元(32.87 ×1501.88=49366.80)。
③特別休假部分:
八十八年度上訴人甲○○特別休假,兩造同意以十七日計算,則其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一點九六元(17 ×1501.88=25
531.96)。⑵九十一年度部分:
①延長工時加給部分:
九十一年度全年上訴人甲○○計實際工作日數三百零七點三八日,其於該年度之時薪為一百七十二點二二元,故其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發之延長工時加給為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五點六六元(307.38 ×172.22 ×1/3=17645.66)。
②例休假部分:
九十一年度全年上訴人甲○○應工作日數二百九十四日,實際工作日數三百零七點三八日,例休假應休未休日數十三點三八日,合計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四點八三元(13.38 ×1377.79=184
34.83)。③特別休假部分:
八十八年度上訴人甲○○特別休假,兩造同意以十八日計算,則上訴人甲○○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二萬四千八百點二二元(18 ×1377.79=24800.22)。
⑶九十二年度部分:
①延長工時加給部分:
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上訴人甲○○實際工作日數一百五十六日,其於該年度之時薪為一百三十六點九0元,故其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發之延長工時加給為七千一百一十八點八0元(156 ×136.90 ×1/3=7118.80)。
②例休假部分:
九十二年一月至六間,上訴人甲○○應工作日數一百四十四日,實際工作日數一百五十六日,例休假應休未休日數十二日,合計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點七六元(12 ×1095.23=13142.76)。
③特別休假部分:
九十二年度上訴人甲○○特別休假,兩造同意以十日計算,則上訴人甲○○得請求加倍給與之工資為一萬零九百五十二點三0元(10 ×1095.23=10952.30)。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發之加班費,合計有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24460.26+20754.16〉+〈54444.98+25128.45〉+〈94510.84+28596.32〉+〈20454.44+49366.80+25531.96〉+〈17645.66+18434.83+2480
0.22〉+〈7118.80+13142.76+10952.30〉=43534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就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止,遭上訴人高林公司扣減之「胚布」費用總計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部分:
㈠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伊薪資表上扣減「胚布」費用,顯非合理,
而主張依不當得利或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五年來遭扣減之金額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等語。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故有關勞動契約之工作條件及薪資結構為何,於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前提下,自應由契約當事人即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且約定後除另有合意變更外,雙方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不容事後異議。本件上訴人甲○○就上開遭扣減「胚布」費用,固主張:該費用係起因於上訴人甲○○同時照顧五十台織布機運轉時,因經紗斷裂或因機器故障引起布面起毛球,導致胚布損壞,惟此種勞工於工作過程中,材料正常發生之損害,應由雇主負擔,而不應由勞工負責,上訴人公司竟然轉嫁由勞工負擔,而予以扣除薪資,顯非合理云云。然查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其個人之故意過失所導致雇主之損失,雇主請求勞工賠償,本無違法或不妥之處。故於勞動契約中,針對製作成品或材料之損壞,勞雇雙方約定由執行職務之勞方吸收賠償,除非該約定有違法或客觀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如賠償金額過鉅,高於實際損害金額)之處,得認為該賠償約定為無效外,雙方或法院均應受該約定之約束。本件依上訴人甲○○所提之工資表(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所載,可知有關扣減「胚布」費用,雙方行之有年,上訴人甲○○自始未曾有何異議,足認該扣減「胚布」費用係雙方成立本件勞動契約時所約定,而有關扣減「胚布」費用之金額多皆在數十元至五千元之間(絕大多數低於三千元),有異常者係九十二年五月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九十二年六月係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故客觀上,該扣減「胚布」費用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上訴人甲○○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公司於其每月之工資中扣除該金額,就上訴人公司而言自無剋扣工資或民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甲○○請求給付返還上開金額,尚屬無據。
柒、從而,上訴人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高林公司給付資遺費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給付加班費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暨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返還扣減胚布費用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高林公司給付上開應予准許之加班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關於上述預告期間工資及返還扣減胚布費用部分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甲○○以上訴人高林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其權益為由,聲明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遺費,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判給,原審判決卻予駁回,即有未洽,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高林公司給付如上。至上訴人甲○○請求之資遺費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就此超出部分金額之上訴,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能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兩造上訴,聲明求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駁回上訴。
玖、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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