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即道周醫院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甲○○即道周醫院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對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十一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兩造爭執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企業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滙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即就本案海外津貼之細目而論,地域加給為海外津貼之基本,屬獎勵性給與;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亦係同條第二款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從而兩造間之規則,未將上述四項海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參照)。故原審認本件之主管獎金、資歷獎金、工作獎金、年資加給、執照費、全勤獎金、大夜班小夜班均屬經常性給與,實係違誤。
㈡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項目中之性質分述如下:①本薪-經常性給與之工資。②專
業津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③主管獎金-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主管士氣,加強督導績效而發給,非經常性給與。④資歷獎金-與「久任獎金」無異,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⑤工作獎金-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績效而發給,非經常性給與。⑥全勤獎金-為獎勵員工不隨便請假,加強工作績效而發給,非經常性給與。⑦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⑧執照費-因被上訴人係領有執照之醫事放射士,被上訴人至道周醫院任職,須向彰化縣衛生局登錄執業,該執照費之發給乃因其領有執照,係屬「特殊功績獎金」,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明文排除工資外之給與。⑨加班費-因特殊情況,而無法於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致須超時工作,其為偶發狀況,所增加之薪資,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至明。
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原審認道周醫院為投保單位,其申報月投保薪資究為多少?非勞工所能知悉,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雖為投保單位,惟投保單位究竟投保多少之月投保薪資,影響勞工每月保費之分擔額,及其老年給付或傷病給付之請領,該權益均係勞工所關注,否則於勞工需分擔保費時,即希望雇主少報以少分擔每月保費,於請領給付時,即希望雇主多報,以請領較多之給付。卻認勞工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實難期事理之平。故縱鈞院仍認上訴人疏未調整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老年給付損失,惟被上訴人對於其薪資增加,而勞保費用未增加負擔,從未向上訴人要求調整,其損失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
㈣查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向道周醫
院提出給付資遣費之要求,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是稱其因拒絕從事非本職工作,而為道周醫院解僱,並未主張其已終止勞動契約,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也僅陳稱道周醫院將其非法解僱仍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所是認,故其請求資遣費於法自屬無據。
㈤況本件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原審庭訊中亦自認:伊雖為放射師,惟亦
有於醫師指導下為醫療輔助行為之義務:::等語。本件由附帶上訴人及證人林鴻森之證詞,即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甲○○醫師要求附帶上訴人幫忙協助處理外傷工作,第一次附帶上訴人有協助,第二次及第三次即拒絕,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因其有工作故無法協助:::云云,並不實在。因附帶上訴人於其準備書㈠狀所附之說明第五頁之錄音譯文稱:「照勞動條件,我的工作就是照X光,如果要我去做外傷的工作,除非是重金誘惑下,每個月美金三、四萬我可能會考慮,可惜你們是用台幣三、四萬給我」等語。即明附帶上訴人對其二、三次未為醫療輔助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故附帶上訴人擅離職守,其違反工作規則自屬重大,附帶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㈥本件兩造僱傭契約終止,非道周醫院違法解僱附帶上訴人,係因附帶上訴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為道周醫院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而合法終止,道周醫院依法自無須給付附帶上訴人資遣費。
二、被上訴人乙○○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附帶上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附帶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道周醫院管理部主任游美惠要本人去處理急診外
傷,本人以非本身職責拒絕(因本人為放射士,非醫師),醫院老闆即經管主委謝文忠,就以此理由,當天叫我回去不用上班。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本人依班表回醫院上班,謝文忠又驅趕本人離去,謝先生也承認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是他叫我回去,有錄音帶為証。謝文忠是道周醫院實際負責人,其在刑事庭上作証承認道周醫院之土地、建物設備均為他夫妻二人所有,且是獨資經營。並跟顏義誠醫師簽約,由顏醫師擔任道周醫院院長之職,負責醫療,而謝文忠本人負責醫院的行政、財務及所有院務。故謝文忠才會以老闆身份,要本人回去,不用上班。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謝文忠承諾開証明給本人,本人依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回道周醫院向執行長林鴻森要本人的離職証明、服務証明、職業執照等,醫院管理部主任游美惠答應弄好之後再打電話叫本人去拿。事後離開醫院時,執行長林鴻森恐嚇本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開始,不准再踏進道周醫院一步,不然他會揍我、制服我,上述事實有錄音帶為証。
㈡謝文忠、林鴻森兩人上述所為,已觸犯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致
有損害本人勞工之權益,故本人才會告上法院要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資遣費之訴求,原一審法官以本人未明白終止勞僱關係之表示,而判資遣費之訴求不准,事實上本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就向道周醫院要離職証明、服務証明,要求拿回執業執照,已明白表示本人不再工作而要終止勞僱關係。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協調會上,本人亦提出給付資遣費之訴求,另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給顏義誠前院長的存証信函中也明白表示請院方依法給予六個月薪資遣費。若謂本人無終止勞僱關係之意思,為何會提出資遣費之訴求?為何道周醫院會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本人勞保退保?。以上幾點,可證明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早已終止勞僱關係,並在此再次宣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僱關係,並依第十七條求償資遣費。
㈢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
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而為防止事業主假借任何名義將勞工之工資列為非經性給與,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訂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勞保局依據上述規定派員查明上訴人道周醫院確將本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少領老年給付,勞保局業已發函道周醫院負責賠償,有勞保局公文函為証。
㈣被上訴人乙○○在道周醫院任職時,職務為醫事放射士,依醫事放射師法第十六
條規定,醫事放射士之業務,並無處理外傷工作,如於醫師指導下,也應是在放射專科醫師指導下,從事放射有關工作,不是去做其他醫療行為。上訴人道周醫院,不顧病患權益與生命安全,不依法聘請足夠的醫護人員,唆使沒証照人員從事醫療工作,被上訴人因是放射士,並無醫師資格,故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當天管理部主任游美惠要被上訴人去處理急診外傷,本人才會拒絕。上訴人道周醫院反因而非法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回醫院向執行長林鴻森要本人的離職証明、服務証明、執業執照,且明確表示在這種沒人性的地方不願呆下去,不願幹了,即已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故應准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甲○○開設之道周醫院,擔任放射士工作,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退職,依其每月所領工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原可請領十五個月的老年給付,金額應為六十三萬元,惟道周醫院竟以多報少,將其月投保薪資申報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致勞工保險局僅核發老年給付三十二萬七千元,相差三十萬三千元,上訴人甲○○即道周醫院應賠償其損失三十萬三千元。又其為放射士,外傷處理非其業務,然道周醫院管理部主任游美慧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命其處理急診外傷,經其以非職責拒絕後,道周醫院實際負責人謝文忠竟於當日叫其回家,不用上班,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依班表返回道周醫院上班,謝文忠又驅趕其離去,嗣後道周醫院竟以其擅離職守為由,非法將其解僱,可見道周醫院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其權利,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就向道周醫院要求開立離職証明、服務証明,取回執業執照,已明白表示本人不再工作而要終止勞僱關係,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即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向道周醫院提出給付資遣費的要求,上訴人甲○○即道周醫院自應給付其資遣費,其受僱於道周醫院計六年一個月又八天,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故應以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額共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計算資遣費等語。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以謝文忠為道周醫院之實際負責人,顏義誠為該醫院之院長,未盡監督之責,致其受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將謝文忠、顏義誠二人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判命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甲○○即道周醫院則以:被上訴人之薪資,僅其中之本薪及專業津貼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其餘之主管獎金、資歷獎金、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年資加給,執照費、加班費、大夜班、小夜班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文排除,自非法定工資,而不得計入工資之內,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二萬二千八百元,依法並無不合。縱認上訴人有疏未調整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致其受有損失,然被上訴人對其薪資增加,而勞保費未為增加,從未向上訴人要求調整,則被上訴人對此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有於醫師指導下為醫療輔助行為之義務,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五日、六日拒絕支援醫療團隊,不為醫療輔助行為,並對於管理主管出言辱罵威嚇,且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經醫院人事評議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召開緊急會議,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將被上訴人免職,故勞動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醫院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主張終止契約的事由,亦從未向道周醫院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即使其要以原審準備書狀為終止的意思表示,亦已逾三十日的法定期間。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於法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之醫院,擔任放射士工作,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退職,可領十五個月老年給付,上訴人將其月投保薪資申報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故勞工保險局乃據此核發其三十二萬七千元老年給付等情,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核定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以其每月所領工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可領十五個月老年給付,金額應為六十三萬元,上訴人以多報少,致其受有損失三十萬三千元。又其為放射士,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因拒絕處理非職責之急診外傷後,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非法將其解僱,為此其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向上訴人請求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額共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資遣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另以謝文忠、顏義誠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則未據聲明不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①上訴人是否有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損失金額若干?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僱關係,遂依同法第十七條請求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額共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計算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除本薪及專業津貼外,其餘之主管獎金、資歷獎金、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年資加給、執照費、加班費、大夜班、小夜班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工資之內,此乃兩造爭執之關鍵所在。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此種報酬屬於經常性給與者,不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皆應認為工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即指勞工因勞動契約或現實的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取得的對價。所稱「經常性給與」,則是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者而言。凡勞工因勞動契約或現實的提供勞務,而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由雇主取得的對價,而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的福利措施者,即為工資。
㈡查前述主管獎金、資歷獎金、工作獎金、年資加給、執照費,均非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定之給與,且其中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被記大過降級,不擔任組長,自該月以後不領主管獎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記大過,自同年五月以後,不領工作獎金(以上有上訴人提出的人事通告可參)外,乃按月定額發給,即係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對價,具經常性,自屬工資。又全勤獎金是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的性質。加班費則為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取得的報酬。兩者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定的給與,皆屬於工資(全勤獎金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0四0二0四號函參照)。至於大夜班、小夜班薪資,乃被上訴人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即可領取,即係對被上訴人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所加給之現金給付,仍為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所按制度經常可以取得的對價。其名稱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不同。故大夜班、小夜班薪資,亦應屬於工資。從而,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薪、專業津貼、主管獎金、資歷獎金、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年資加給、執照費、加班費、大夜班、小夜班各項目均為工資,上訴人抗辯主張除本薪及專業津貼外,其餘皆非工資云云,不足憑採。
㈢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每月所領取的工資不同,顯不固定,故應以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作為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標準。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於同年十月一日實施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申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將之申報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或二萬二千八百元,顯有以多報少,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情形,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退職,可請領十五個月老年給付,並不為爭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老年給付乃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起其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即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月投保薪資四二000元乘以三十三個月,加九十二年五月至六月之月投保薪資四0一00元乘以二個月,再加九十二年七月之月投保薪資三八二00元,共為0000000元,除以三十六個月,等於四一七八九元),依法可領取老年給付為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扣除已領取三十二萬七千元,則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失,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
㈣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其薪資增加,而勞保費未為增加,從未向上訴人要
求調整,則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失,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乃為其職責,且薪資額若干非其所不及知,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究為多少,也非擔任勞工之被上訴人所能明瞭,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薪資,或多或少,非固定不變,惟相差不大,也難期待被上訴人能因此而知悉醫院將其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殊難遽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為此抗辯,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彰
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向醫院提出給付資遣費之要求,而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嗣提起附帶上訴則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醫院要求開立離職証明、服務証明,拿回執業執照時,已明確表示在這種沒人性的地方不願呆下去,即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上訴人醫院要求開立離職証明、服務証明,拿回執業執照時,固亦表示在這種沒人性的地方不願呆下去云云,然此係在其被院方指拒絕支援醫療團隊,不為醫療輔助行為,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經醫院人事評議會召開緊急會議,以其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契約後,其向醫院要求開立離職証明、服務証明,拿回執業執照時之口頭陳述,且所述在這種沒人性的地方不願呆下去之內容,並非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被上訴人僅稱其因拒絕從事非本職工作,而為道周醫院解僱等語,亦未主張其已終止勞動契約,或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有其提出之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或九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採。本件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為上訴人醫院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以勞動契約已由其終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額共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資遣費,即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也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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