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乙○○即再審被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揭示之意旨,分別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審理後,認為抗告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暨對於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裁定誤為三十日)再審聲請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民事抗告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抗告再抗告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裁定誤為同年月十四日)民事異議狀等,亦均未對上揭確定裁判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暨再審聲請。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結果,亦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聲請始為適法。經查:
(一)關於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部分:該判決前經抗告人於前程序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七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抗告人,因而確定,此有裁判書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復經原審及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影卷、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影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影卷無訛,是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關於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部分:該號裁定業由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經原法院前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
三、關於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原裁定誤載為民事裁定)部分:按刑事訴訟之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次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對於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就此亦無相關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係向原法院民事庭對原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前揭說明,刑事駁回再審之裁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就此類案件亦無應向民事庭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第按提起再審之訴,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者,始為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須表明再審理由。抗告人於原審對於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暨對於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所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審聲請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民事抗告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抗告再抗告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民事異議狀等,核其內容亦均未對上揭確定裁判具體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暨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又抗告人係對前述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不生由本院專屬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情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條文附註於後)~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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